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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吳躍沂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林柳杏

吳星億吳星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柳杏有新臺幣(下同)529 萬5,163 元本息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字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因被告林柳杏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星億、吳星佑,致影響原告自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受償之權益,被告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達2,4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林柳杏前揭529 萬5,163 元本息債權能否獲償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滿日期為民國126 年3 月2 日,原告於屆滿日期前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二、本件被告吳星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柳杏於70年1 月3 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即

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均已成年),原告因與被告林柳杏婚姻漸生破綻,於104 年10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原告並對被告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柳杏應給付原告410 萬4,513 元本息,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柳杏應再給付原告119 萬0,650 元本息確定,合計被告林柳杏應給付原告529 萬5,163 元本息。原告於10

6 年5 月間欲對被告林柳杏之財產假執行時,始知被告為脫免債務,竟於前揭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1 、2 月間,在知悉原告婚後財產淨值低於被告林柳杏之婚後財產淨值時,於10

6 年3 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而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之債權人為被告林柳杏,並無被告林柳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之理,又其中「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系爭房地擔保被告林柳杏對他人之債務,亦與被告吳星億、吳星佑無關,可知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本院於106 年

6 月19日通知被告吳星億、吳星佑系爭房地遭查封時確定,,且被告吳星億、吳星佑亦不能證明當時與被告林柳杏間確有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吳星億、吳星佑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林柳杏與被告吳星億、吳星佑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被告林柳杏為高齡之失婚婦女,為確保日後生活及償債行為,遂與被告吳星億、吳星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在約定金額內向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借款或請其幫助償債,而被告吳星億、吳星佑亦能安心借款予被告林柳杏或替其償債,此為被告林柳杏合法處分財產之權限。又被告吳星億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對被告林柳杏存有68萬元債權(即106 年3 月15日借款23萬元、106年6 月15日借款45萬元),被告吳星佑對被告林柳杏存有52

0 萬元債權(即106 年5 月31日借款80萬元、106 年6 月6日共計借款310 萬元、106 年6 月9 日共計借款13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林柳杏請求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對被告林柳杏享有529 萬5,163 元本息之債權,而被告林柳杏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6 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重字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3、47-4

8 、79-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

㈡原告指稱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雙方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間係在原告請求被告林柳杏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且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非均以被告吳星億、吳星佑為債權人等情,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林柳杏對被告吳星億、吳星佑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內,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於設定時本不必然有債權之存在,則縱然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足認定被告間係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所擔保之「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債權,依其文意被告林柳杏應為債權人,債務人則為被告吳星億、吳星佑,被告林柳杏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擔保自身之債權,顯屬錯誤,不生擔保效力,另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其文意,除上開債權之債權人係被告吳星億或吳星佑外,如係其他第三人對被告林柳杏所生之債權,該第三人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非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於登記時雖有前述錯誤而應認為該部分不生擔保效力,或記載不精確之處,然排除該不生擔保效力之範圍後,仍可得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自不能因此而逕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被告間是否有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受償,僅涉及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機,不能逕認被告間即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4,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終生養育債務人生活費,擔保債務人開設補習班借款、租金給付及衍生債務等支付、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6 年3 月2 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每佰元日息壹角伍仟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57 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通知被告吳星億、吳星佑而確定,有上開假扣押囑託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卷第19-20 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應於106 年

6 月19日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最高額限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吳星億部分:

⑴被告吳星億抗辯被告林柳杏向其借款68萬元,即106 年3 月

15日借款23萬元、106 年6 月15日借款45萬(見本院卷第12

4 頁),並提出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單及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

⑵然查:

①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0萬元

予被告吳星億合作金庫帳戶乙節,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而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目的係償還被告林柳杏向被告吳星億104 年12月11日之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提出被告吳星億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前揭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吳星億中信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1日曾現金提領50萬元,不足以證明該筆現金是作為被告林柳杏之借款,且被告林柳杏前揭轉帳時間(即106 年6 月12日)距被告吳星億所稱之借款時間已逾1 年多,且金額亦非相同,難認確係用以清償被告吳星億所稱之104 年12月11日50萬元借款。準此,被告吳星億雖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23萬元予被告林柳杏,惟被告林柳杏已於106 年6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轉帳40萬元予被告吳星億,且被告林柳杏、吳星億未能舉證該筆40萬元係為清償他筆債務,應認被告林柳杏係以上開40萬元款項中部分款項清償其對被告吳星億上開23萬元債務,故被告吳星億對被告林柳杏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②被告吳星億雖於106 年6 月15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林柳杏中

信銀行帳戶,然被告林柳杏卻一直未動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直至106 年6 月19日始自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萬及48萬元(見個資卷第20頁),而被告吳星億之郵局帳戶於同日亦有48萬元之現金存入(見個資卷第17頁),而再參以被告吳星億於本院陳稱:這48萬元是伊存入的,是個人理財規劃,這48萬元不全是被告林柳杏交給伊的,被告林柳杏交給伊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林柳杏則陳稱:伊交給被告吳星億40萬元,因為家裡的保險都是他的帳號支出,我的保險也要到了,所以交給被告吳星億40萬元,另外8 萬元伊付污水處理的錢和水泥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被告林柳杏確有將其自中信銀行提領之現金再行交付被告吳星億,衡諸被告林柳杏係被告吳星億匯款45萬元相隔4 日後始提領上開款項,又自承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吳星億,足見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5日並無資金之需求,被告吳星億當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林柳杏之目的為何,令人費解,且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9日自中信帳戶提領48萬元之金額,又與被告吳星億同日現金存入郵局帳戶金額相同,堪認被告吳星億當日現金存款48萬元之資金即係被告林柳杏所交付,應認被告林柳杏、吳星億於10

6 年6 月15日並無上開借款45萬元之真意。被告林柳杏、吳星億未能舉證106 年6 月15日其2 人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且被告林柳杏亦已於106 年6 月19日交付被告吳星億48萬元,金額已超過被告吳星億匯款之金額,難認被告吳星億對被告林柳杏前揭4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⑶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吳星億對被告林柳杏之債權額應確定為0元。

⒉被告吳星佑部分:

⑴被告吳星佑抗辯被告林柳杏向其借款520 萬元,即105 年5

月31日借款80萬元,106 年6 月6 日借款140 萬元、20萬元、150 萬元,106 年6 月9 日借款40萬元、4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

⑵然查:

①被告吳星佑於105 年5 月31日自花旗銀戶帳戶匯款80萬元至

被告林柳杏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林柳杏同日亦以中信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予訴外人陳玉萍,此雖有被告林柳杏匯出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被告林柳杏陳稱:該筆80萬元係匯款給伊與原告所合開小福星補習班結束後退休老師陳玉萍23年年資之退休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

9 頁),然被告林柳杏亦自承:被告吳星佑有參與補習班經營,他是補習班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證原告係與被告林柳杏、吳星佑共同經營補習班,另參諸被告吳星佑於106 年6 月6 日將140 萬元現金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時(見個資卷第48頁背面),花旗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註記該筆金額用途為「補習班週轉金」(見本院卷第197 頁),亦徵被告吳星佑之花旗銀行帳戶確有供作補習班調度資金之用,則被告吳星佑自花旗銀行帳戶匯出之80萬元,有可能係補習班之營運資金,而非單純被告吳星佑個人資金,且給付陳玉萍之退休金,應屬補習班之人事費用,自應由補習班營運資金給付,被告林柳杏並無獨自負擔而向被告吳星佑借款支應之理,再參諸被告吳星佑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

106 年5 月31日的80萬元(第113 頁)是因為被告1 (註:即被告林柳杏)生活上需要錢,而且當時我的外婆生病,有請看護,後來過世,所以這些在處理上都需要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全然未提及補習班經營及給付陳玉萍退休金之事,亦證被告吳星佑就其匯款予被告林柳杏實際原因有所隱匿,被告林柳杏、吳星佑抗辯上開105 年

5 月31日之80萬元匯款即為被告林柳杏向被告吳星佑之借款云云,難以採信。

②原告以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6 日分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64 萬元(見個資卷第20頁),另自其東埔郵局帳戶提領150 萬元(見個資卷第26頁),而被告吳星佑之花旗銀行帳戶卻於同日有140 萬元現金存入(見個資卷第48頁背面)為由,質疑被告吳星佑106 年6 月6 日借款債權共計310 萬元(計算式:140 萬元+20萬元+150 萬元)之真實性。就此,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6 日分別提領之

164 萬元及150 萬元均係因被告林柳杏母親有400 餘萬元私房錢寄放在被告林柳杏處,被告林柳杏領出返還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被告林柳杏全未提出其母親有寄放金錢之事證,且若被告林柳杏母親確有寄放金錢在被告林柳杏處,亦應存放在被告林柳杏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林柳杏若需返還其母親私房錢,自應由其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即可,當無再向被告吳星佑借款以供支應之必要,且被告林柳杏亦全然未能提出提領現金後現金流向之相關證明,再參諸被告吳星佑於同日匯款共計310 萬元予被告林柳杏後,復於同日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4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而被告吳星佑又未能說明上開現金140 萬元如何取得。

參酌上情,被告吳星佑於106 年6 月6 日雖有匯款共計310萬元予被告林柳杏,然被告林柳杏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資金之需求,復未能提出提領現金後之流向,而被告吳星佑於匯款後又於同日取得資金140 萬元,且亦未能合理說明資金取得來源,被告林柳杏、吳星佑當日之資金往來顯不合理,且有資金回流之虞,難認被告林柳杏、吳星佑間此部分310 萬元之消費借貸為真實。被告吳星佑抗辯對被告林柳杏存有310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③原告另以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2日自桃園用合作社提領

現金40萬元(見個資卷第29頁),同日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及現金存入30萬元至被告吳星佑中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02 頁,個資卷第15、20頁)為由,質疑被告吳星佑債權之真實性。就此,被告林柳杏辯稱所提領之40萬元亦係償還其母親之私房錢(見本院卷第170 頁),雖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供佐證,然被告吳星佑確實有於106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林柳杏,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柳杏有將106 年6 月12日自桃園用合作社提領之40萬元返還被告吳星佑,是縱認被告林柳杏未能說明其資金用途,惟借款用途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吳星億所稱前揭106 年6 月9 日共計13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5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不實。又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2日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及現金存入30萬元至被告吳星佑中信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林柳杏、吳星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178 、237頁),且均供承係被告林柳杏要幫助被告吳星佑買房之用(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衡諸被告林柳杏對被告吳星佑既尚存有前揭借款債務,被告林柳杏於106 年6 月12日以幫助買房為由,交付被告吳星佑80萬元,應認係清償其對被告吳星佑之借款債務,再由被告吳星佑以此資金作為購屋款項。從而,被告吳星佑對被告林柳杏此部分借款債權,自應減少80萬元,而僅剩50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80萬元)。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星億、吳星佑所提出借款債權所憑之匯款

憑證上之筆跡應係被告林柳杏所為,難認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吳星億、吳星佑給予被告林柳杏金錢應係負擔扶養義務而非借款云云。然縱認被告吳星億、吳星佑所提前揭匯款憑證上之筆跡確為被告林柳杏所為,惟參諸被告林柳杏與被告吳星億、吳星佑係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彼此又係母子關係,若被告林柳杏有借款之需求,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委由被告林柳杏辦理匯款事宜,亦屬合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需依個別事證判斷。另被告吳星億、吳星佑所辯稱之借款數額,每筆匯款均逾10萬元以上,且無固定數額及頻率,與一般扶養費用之給予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吳星億、吳星佑所稱借款債權實係扶養費用,尚難採信。。

⑶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吳星佑對被告林柳杏債權數額應確定為50萬元。

㈢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記載:「違約金:依每佰元日息壹

角伍分計算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此僅係證明訂立物權契約時,約定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借款曾就違約金訂立債權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違約金債權,附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就超過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代位被告林柳杏請求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被告林柳杏向被告吳星億、吳

星佑之債權,而所擔保被告吳星佑之債權現尚存在,並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星億、吳星佑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後,被告吳星佑對被告林柳杏存有50萬元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就逾上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106 年3 月6 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桃資登字第036020號)設定之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30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權利人:被告吳星佑、被告吳星佑(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債務人:被告林柳杏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