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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楊簡雪美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惟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起訴陳報之該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有誤,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法院亦係對於該當事人為裁判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列有被告「何紹文」,然依據本件歷次書狀、戶政機關資料所示均未見「何紹文」,此部分應屬誤載。又原判決列有被告「何松妹」,然經聲請人調閱戶籍謄本,查得「鄧何松妹」之除戶謄本,此部分應依法調閱其法定繼承人,另為適法之送達云云。

三、經查,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查無原判決所列被告「何紹文」、「何松妹」,故「何紹文」顯係誤載,「何松妹」應係指「鄧何松妹」,因其於86年7月5日已歿,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另為適法之送達。是本件本院如確未對於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審理、裁判,以致原判決存有顯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