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秋滿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邱又真
陳俊志(原名:陳卿文)陳泰旭(原名:陳卿翔)陳柔燐(原名:陳嘉君)陳鼎煌許秀英陳鼎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邱又真、陳俊志(原名:陳卿文)、陳泰旭(原名:陳卿翔)、陳柔燐(原名:陳嘉君)、陳鼎煌、許秀英、陳鼎炎、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見本院卷第2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又真、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陳鼎煌、許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胎平係原告、被告陳鼎煌、被告陳鼎炎、訴外人陳鼎讓、陳秋燕、陳秋玲、陳秋霖、陳秋惠、陳秋香、陳鼎圍之父,於91年9 月12日病歿,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營盤坑小段17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於陳胎平死亡時由繼承人:配偶陳黃鳳琴、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鼎煌、被告陳鼎炎、訴外人陳鼎讓、陳秋燕、陳秋玲、陳秋霖、陳秋惠、陳秋香、陳鼎圍等人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僅不得處分而已。又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竟於91年9 月13日,委託代書游象政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辦土地增值稅,於91年11月12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為由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各3分之1 應有部分。嗣訴外人陳鼎圍於91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邱又真、其子女即被告陳俊志(原名:陳卿文)、陳泰旭(原名:陳卿翔)、陳柔燐(原名:陳嘉君),訴外人陳鼎圍所有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由被告邱又真於92年3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而取得;被告陳鼎煌於100 年
5 月25日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秀英,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1條、767 條、第118 條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許秀英與陳鼎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0 年5 月25日贈與登記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鼎煌所有;(二)被告邱又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2年3 月10日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鼎圍所有;(三)被告陳鼎煌、被告陳鼎炎、陳鼎圍與陳胎平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由之登記應塗銷,回復為陳胎平所有等語。
二、被告邱又真、陳俊志、陳泰旭、陳柔燐、陳鼎煌、許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鼎炎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陳胎平生前表示贈與予伊、陳鼎煌、陳鼎圍,且係伊載陳胎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陳胎平生前即開始,非如原告所言遲至陳胎平過世後始為之,代書游象政可以證明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陳胎平係原告、被告陳鼎煌、被告陳鼎炎、訴外人陳鼎讓、陳秋燕、陳秋玲、陳秋霖、陳秋惠、陳秋香、陳鼎圍之父,於91年9 月12日死亡,而訴外人陳鼎圍於91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又真、被告陳俊志、被告陳泰旭、被告陳柔燐,業據原告提出陳胎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陳胎平繼承系統表、陳鼎圍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陳鼎圍繼承系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263 號卷第6 至11頁)。又陳胎平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由,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鼎煌、陳鼎炎、陳鼎圍各3分之1 應有部分,嗣陳鼎圍死亡後,其3 分之1 應有部分由被告邱又真於92年3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而取得;被告陳鼎煌於100 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秀英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陳胎平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鼎煌、被告陳鼎炎、訴外人陳鼎讓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可參);再按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可參);又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1年9 月
5 日」,其上蓋有陳胎平、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之印文;而其後所附陳胎平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1年8 月6 日」,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蘆地登字第1070016843號函及所附上開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5 、111 頁)。
次查,質諸證人即代書游象政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 頁附被證2 ,供其閱覽】本件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當初是否為你所承辦移轉登記事?何人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事?何人支付代書費用?以何方式支付?辦理移轉登記時,向委託人收取哪些物品?當初有無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是我負責處理,是被告陳鼎炎給我代書費用的,不記得是如何給我費用的,辦理移轉登記時,我向委託人拿戶籍謄本、陳胎平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等。印鑑章是被告陳鼎炎給我的,不是陳胎平給我,我在辦理該案件時有請陳胎平來,陳胎平來的時候是自己走進來,但我不記得有何人陪他一起來等語。則本件代書游象政基於陳胎平生前及被告陳鼎炎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不因陳胎平死亡而消滅,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
(四)原告另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須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陳胎平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始能由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係91年9 月13日,為陳胎平死亡之翌日,被告既尚未辦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自不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胎平、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於91年9 月5 日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代書游象政於91年9 月13日即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再於91年11月12日持之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僅能以上開行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所列時序不符,逕認陳胎平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非屬無疑。
(五)再查,觀諸卷附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1年8 月6 日,登記日期為65年8 月23日,上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代書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非相距久遠。又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備註欄所示,91年8 月29日曾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蘆地登字第1070016843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2 頁),以憑辦理相關稅負計算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途,則陳胎平若無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需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親自與代書游象政見面,又何需申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必要,足證陳胎平生前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況查,證人即原告胞妹陳秋惠到庭證稱:(問:陳胎平生前對於子女之態度如何?)之前會有重男輕女,我聽過我爸爸說疼男生七分、疼女生三分;(問:生前有無贈與財產或土地予子女之情形?)生前我是沒有受贈,至於其他兄弟我不知道;(問:有無提及死後遺產如何分配?)沒有聽說過等語,可知陳胎平生前觀念重男輕女、對於遺產分配亦無預立之習慣,原告雖主張陳胎平生前未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之事實,然被告陳鼎炎既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為憑,原告對此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或認定其非真實,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陳胎平生前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被告陳鼎煌、陳鼎炎、訴外人陳鼎圍係本於贈與契約關係而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並有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1條、第118 條、第76
7 條規定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