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翁上華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律師林鈺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沈潔被 告 鍾玉勤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欣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 部分簡稱系爭天祥三街房地,編號2 部分簡稱系爭墾丁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如附表「所有權異動過程」欄所示),原告遂以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至第216頁),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卷五第8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並育有二子,伊於88年間投資房地產事業因921 大地震而負債以致信用不佳,遂返回桃園與訴外人即伊兄翁景賢共同從事中古車買賣,嗣因有所獲利欲設立中古車行,然因慮及伊債信不佳,遂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設立上華汽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並借用被告開設之銀行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72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3191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367 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商行帳戶】供經營之用,惟系爭商行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均由伊持有保管,並由伊實際經營系爭商行及管理系爭商行帳戶內款項。嗣於92年間因兩造及員工居住之系爭商行介壽路分店遭拆遷,伊遂以新臺幣(下同)1,268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天祥三街房地以供住家及員工宿舍之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系爭31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且均由伊繳納管理費、水電及房屋稅及持有房地之權狀,後因訴外人即伊長女翁奕瑄於101 年間返國,伊即與被告商議辦理前開系爭商行負責人登記及帳戶變更事宜,而於103 年間以訴外人即伊次女翁采莉之名義成立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再由翁采莉之帳戶匯款至系爭3191號帳戶以供繳納系爭天祥三街房地貸款之用,被告就系爭天祥三街房地自始均未有任何出資。又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本規劃退休後從事農村生活,而於95年6 月22日經訴外人郭博訪介紹以700 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墾丁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定金50萬元係自系爭367 號帳戶轉匯,頭期款210萬元以系爭367 號帳戶支票支付,餘款440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並以被告在恆春鎮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扣款帳戶(下稱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伊並按月自系爭3191號帳戶匯款至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以繳納貸款,迄今共計支付441 萬987 元,被告亦無實際出資之情事。嗣因兩造感情生變,經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拒絕,然系爭商行及系爭不動產均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非系爭商行實際經營者,而伊已於
106 年7 月28日寄發律師函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天祥三街房地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0627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6 月4 日以1,838 萬元價格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售系爭墾丁土地與他人,而系爭墾丁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808 萬9,906 元,是伊所受損害共計4,647 萬9,80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 萬9,806 元,及自108 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舉行訂、結儀式及宴客,然因原告與其配偶尚未離婚致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仍以夫妻相稱並同居且育有2 子,而系爭商行係以伊名義設立,並以訴外人即伊母鍾余秋妹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建物辦理商號登記,由原告主要負責估定中古車買賣價格,伊則負責管理財務之分工模式共同經營系爭商行,系爭商行帳戶除作為收受、支付經營事業所用外,亦用以支付兩造及家庭生活開銷花費。嗣因兩造顧及幼子翁瑀就學學區,遂於92年間決定購買系爭天祥三街房地,原告因愧疚遲未與原配離婚,且伊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遂向伊表示將系爭天祥三街房地登記予伊以為彌補,故由伊負責簽約、驗屋及辦理交屋,並保管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費收據及權狀,兩造間就系爭天祥三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伊為求發展觀光事業另於95年6 月22日購買系爭墾丁土地,原告當下亦表明土地歸伊所有,而由伊負責簽約,並保管買賣契約及權狀,伊並委由訴外人林榮勝代為管理土地(包括種樹、除草、辦理休耕補助等)及支付相關費用,嗣因伊整地耗費致資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並依原告要求將林榮勝傳送之整地照片轉傳予原告,並請林榮勝向原告說明整地情況,兩造並協議以系爭商行之存款另行投資「鍾小勤食品行」(下稱系爭食品行)及「貓兒散散步民宿(原名:藍與白美宿館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並由伊經營系爭食品行及系爭民宿,營收則用以支付系爭墾丁土地之貸款,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又兩造於101 年8 月間分手時已協議系爭不動產、食品行及民宿歸伊所有,系爭商行及所屬車輛則歸原告所有,以分配兩造多年來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及彌補原告長年來對伊之虧欠,而伊已於101 年8 月30日將系爭商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翁奕瑄,並將系爭商行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移交予原告,自此即未再參與系爭商行之經營,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當下為何原告未一併要求伊返還,反任由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理,顯見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86年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有同居之事實。
(二)上華汽車商行於88、89年間於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路○○○ 號開設,從事中古車買賣,後將實際營業處遷移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1 樓,並於92年間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商業登記,於92年4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即系爭商行)。
(三)系爭天祥三街房地係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10月3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弘益建設開發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被證9 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69 頁),約定房地總價為1,268 萬元(含裝潢款)。
(四)系爭墾丁土地係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邱吳秀英簽訂之被證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90頁),約定土地總價為700 萬元。
(五)被告所有系爭272 號帳戶、系爭3191號帳戶及系爭367 號帳戶,係供系爭商行營業使用。
(六)系爭天祥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系爭3191號帳戶作為扣繳帳戶,嗣自101 年9 月17日起,該房屋貸款則自翁奕瑄、翁采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至系爭3191號帳戶以為支付。
(七)系爭墾丁土地之訂金50萬元係於95年6 月22日以系爭367號帳戶支票所支付,頭期款210 萬元係以系爭367 號帳戶支票支付,餘款440 萬元係以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作為扣繳帳戶。
(八)兩造對於原證1 至17、19至23、25至26及被證9 、11至1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九)原告曾委由訴外人楊擴舉律師於106 年7 月28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天祥三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天祥三街房地及墾丁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以經營系爭商行之所得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方為實際經營者云云,固舉證人即系爭商行前員工戴宏杰、郭博訪、訴外人加力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黎玄斌、友人張國周之證述,並提出系爭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27 頁、第168 頁至第218 頁),而查,證人戴宏杰雖證稱:伊在91年至98年任職期間均係擔任店長,關於中古車之詢價及售價均係由原告決定,而原告曾告知伊因其信用瑕疵遂將系爭商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郭博訪則證稱:伊大約在92年至96年間任職系爭商行,一開始負責洗車跟整理車子,一年後幫忙估價,後來擔任鶯歌店店長,而汽車買進賣出之價格均係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黎玄斌亦證稱:伊在100 年間曾借款予原告,因原告稱系爭商行經營有困難,需要資金周轉,原告也告知因其債信不良所以用被告帳戶作為公司經營帳戶,後來改用其女翁采莉之帳戶,伊不知道系爭商行組織為何,伊只知道原告係老闆,所有大小事都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張國周另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伊會和原告購買中古車出售以賺取差價,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伊係聽聞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名下不能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然證人戴宏杰、郭博訪及張國周均不否認被告曾在系爭商行出沒,或從事會計帳務工作,或備餐供員工食用,或協助車輛買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6頁、第90頁、第132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商行前員工蔡立誠、朱建宬均證稱:被告係老闆娘,負責管帳,薪水也係被告發放,有時後客人議價時也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2 頁),則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被告全無參與或共同經營系爭商行之情,即非無疑。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3191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16 頁反面),其中有利息、匯款、扣繳房貸本息、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消費等項目,則系爭3191號帳戶除供系爭商行經營使用外,亦併供繳納系爭天祥三街房地貸款及被告生活開銷所用,參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可知被告自系爭商行帳戶轉匯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持續時間將近10年,而證人即被告姐姐鍾玉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鍾添生因生意失敗,房子遭查封,伊遂將其購入,但因伊債信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購買,一開始由伊繳納貸款,後來原告知道後就表明可以幫忙付貸款,又伊所經營之三宜家具設計公司與系爭商行互有資金往來,被告也會向伊調借現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五第212 頁),倘如原告所述伊方為系爭商行實際負責人並保管系爭商行存摺及印鑑,其就系爭商行之財務狀況及帳戶使用情形應當有所明瞭,然被告轉匯之金額甚鉅、時間非短,原告卻從未察悉而任由被告長年擅自挪用帳戶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各筆匯款外觀佐以證人鍾玉華之證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商行帳戶確有使用處分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其有參與系爭商行之經營等語,尚非虛妄。
3、原告另提出翁景賢手寫稿(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與系爭
272 號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五第18頁),據以主張手寫稿上所載「文中支0000000 」即係翁景賢於90年8 月29日匯款至系爭272 號帳戶作為系爭商行設立資金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手寫稿之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原告就此否認並未進一步再為舉證,自難採憑,且縱認該手寫稿確為翁景賢所書寫,亦無從認定翁景賢前開匯款之原因為何,更遑論以此推認係作為系爭商行設立之資金;至原告主張系爭商行帳戶嗣已改用其女翁奕瑄、翁采莉之帳戶,顯見系爭商行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然兩造雖未具備合法婚姻關係,惟兩造於類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因同居共財致財產混合而難以切割,且系爭商行帳戶內款項除供商號營業使用外,尚有支出多筆家庭私人費用,並未嚴格區分為商號資產或兩造個人財產,實難僅以兩造因感情生變致被告遠離系爭商行之經營核心,即全然否決被告於此期間因同居共財所累積之資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商行係由伊出資設立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難採信。
4、次查,證人郭博訪雖證稱:原告要買系爭天祥三街房地時有找過伊,伊建議買天祥三街,因地點比較好,嗣伊離職後返回墾丁經營民宿,原告也想買墾丁的土地,就讓伊去找地主,當時係因原告債信問題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即土地仲介李國濱則證稱:系爭墾丁土地係郭博訪與伊聯繫,後來原告與郭博訪有一同去邱議德家談價錢,談成後就去蔡錦雲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當時有說要用被告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邱議德則證稱:系爭墾丁土地係伊母親邱吳秀英與李國濱合資購買,伊都交給李國濱處理,後來原告在簽約前有來找伊一次討論路權一事,之後就去蔡錦雲代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及反面),惟證人郭博訪亦證稱:伊係聽聞原告稱其有債信問題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伊亦不清楚兩造內部如何協議等語(見偵查卷五第260 頁反面),證人李國濱、邱議德及蔡錦雲亦均證其等不清楚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三第
142 頁、第145 頁、第156 頁),可見其等對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均未能瞭解,自無從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68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其上所載買受人均係被告,亦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四)】,是依買賣契約或不動產登記所表彰之權利人均為被告,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交易常態,買受人多同時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之情形相吻合,又依一般買賣經驗法則,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屬必備之證明文件,故買受人於購買不動產後,其常態係由權利人自行持有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原告不爭執被告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是無論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不動產權利登記情形或其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態,均足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參以系爭天祥三街房地原係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翁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5 頁),系爭墾丁土地則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榮勝管理及維護,諸如水土保持或申請休耕補助,亦經證人林榮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8 年4 月17日恆鎮觀農字第10830702600 號函覆休耕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119 頁),核與通常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不符,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出名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天祥三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或房貸暨系爭墾丁土地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系爭商行帳戶支付,另系爭墾丁土地之餘款房貸則由系爭恆春農會帳戶作為扣繳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而依系爭3191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96 頁),固可知有自96年起至98年間陸續轉匯400 餘萬元至系爭恆春農會帳戶內,然如前述,系爭商行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商行帳戶內資金亦非為原告獨有,尚有供作被告或兩造家庭開銷所用,自難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況縱認係由原告負擔價款甚而相關稅費、管理費等,然此亦有可能係基於雙方感情基礎而提供被告之經濟保障,或基於財務歸劃或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維持家庭居住生活費用等因素,並非一有金錢資助之事實即得認定以該金錢所購買之標的物均屬於出資者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亦無足採。
5、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暨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7 萬9,806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異動情形 │├──┼───┬───────────────┼────────────────────┤│ 1 │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1.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土地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7 │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30日)(││ │ │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5772建│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 │ │號(應有部分79 /10000 ),以及│2.108年6 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 │ │所坐落桃園市○○區○○段1396地│ 外人黃○○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 ││ │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1/10000 )│ 月4 日)(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至第227 頁││ │ │。 │ )。 │├──┼───┼───────────────┼────────────────────┤│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545 、546 、│1.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 │547 、5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18日)(││ │ │為全部) │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 ││ │ │ │2.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 │ 記予訴外人喻○○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 │ │ │ 8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至第││ │ │ │ 2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