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魏正宇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林奐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春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林士捷

林惠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訴外人林俊偉之其中繼承人黃春季、林奐、林士捷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惠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55 頁) ,其乃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士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所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偉之繼承人就本件盈餘分配負連帶給付責任,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俊偉之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士捷、林惠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富士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由原告對富士美公司所經營之多功能美容護膚製造、銷售事業出資400 萬元,並約定盈餘分配為於每年3 月25日結算

1 次。又原告依約於合夥第1 年屆期前得分配紅利300 萬元、第2 年屆期前得分配紅利450 萬元,且於105 年4 月19日及第2 年屆期前尚得分配紅利各100 萬元、150 萬元,而林俊偉則為前揭盈餘分配之連帶保證人。詎富士美公司於105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9 月25日屆期時,均未依約分配盈餘,共計625 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

000 +4,500,000 2 ),林俊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元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奐、黃春季(下稱林奐等2 人)則以:富士美公司連年虧損,104 年、105 年營業額均不足以清償債務、彌補虧損,自無盈餘得以分配隱名合夥人,故原告對富士美公司並無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林俊偉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契約無論依文義或目的解釋,均無保證獲利之意,否則將形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將使該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富士美公司應分配原告盈餘,被告繼承林俊偉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原告僅得於

4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且原告就富士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另林俊偉及林奐等

2 人於林俊偉重病期間,因原告不斷催款,不明所以,陸續交付原告共399 萬元,且黃春季於105 年7 月18日交付原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擅自出售予他人,該車價值約為153 萬5,000 元,則林奐等2 人合計至少交付原告552 萬5,000 元,顯已清償前揭債務,倘認並非清償前揭債務,則原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林奐等2 人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士捷、林惠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富士美公司邀同林俊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

4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對富士美所經營之多功能美容護膚器之製造、銷售事業出資400 萬元,期間自104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且被告均為林俊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奐等2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士捷、林惠馨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富士美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分配盈餘,林俊偉既為前開盈餘給付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士美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自得請求林俊偉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5 萬元,有無理由? ㈡林奐等2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5 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就隱名合夥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為明白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堪認隱名合夥就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得以特約約定,並非可免除出名營業人「計算損益」之義務,否則與前揭隱名合夥須「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判例意旨不符。

⒉查,原告與富士美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契約第4 條「盈餘分配」雖約定:「每年3 月25日結算一次;乙方(即原告)於合夥第一年屆期前分配紅利(本金)300 萬元;第2 年屆期前分配紅利450 萬元(分為第2年之9 月25日及合約期滿3 月24日2 期分配),其餘利潤歸甲方(即富士美公司)所有。附:105 年4 月19日前分配紅利(本金)100 萬元,第2 年屆期前分配紅利15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調字44

7 號卷宗第9 頁),惟其等既已約定:每年3 月25日結算一次,可知富士美公司應於105 年3 月24日計算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之營業損益,再於106 年3 月24日計算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間之營業損益,進而分配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堪認富士美公司仍須計算損益,始得分配盈餘,即富士美公司計算損益後,其有盈餘已達所約定分配原告紅利之金額,則優先分配原告,如有剩餘,始分配富士美公司;反之,如為虧損,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生損失,富士美公司無須分配盈餘。又原告自承:富士美公司與原告於前揭期間並未進行結算(即計算損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無從認定該分配盈餘債權已然發生,則原告主張林俊偉為本件分配盈餘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林俊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林奐等2 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林奐等2 人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73條、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 萬元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