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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吳煌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趙政揚律師被 告 吳振鈄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吳煌鄰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福龍,其代表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一)查吳福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文周(改名:吳明煒)、吳銀昌、吳來華、吳來旺(改名:吳言富)、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阿隆、吳阿榮等22人(下稱吳福龍等22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該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吳俊標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吳福龍等22人於94年間以上開裁判為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申請補列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蘆竹區公所於94年2 月18日核准,並於95年依法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後,於95年5 月4 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蘆竹區公所94年2 月18日蘆鄉字第0940001428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 頁),而原告主張其派下員現為吳丁掌之房下為吳育峰等共37人(詳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所示,包含上開所列之吳福龍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其等於106 年8 月6 日召開

106 年度派下員大會,經21位派下員同意(名單詳如本院卷二第43頁)選舉吳福龍為原告之管理人一節,復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公業規約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第380頁;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本件起訴均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公業由管理人吳福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雖否認吳丁掌一房於106 年8 月6 日經合法推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辯稱:系爭公業非吳丁掌單獨設立,而係由訴外人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等7 人(下稱吳玉廷等7 人)所共同設立,此部分業經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上開選任並非合法,系爭公業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所謂「七大房」(即吳玉廷等

7 人)所共同設立,惟細譯其判決內文先稱『吳丁掌與吳煌鄰同於明治21年10月15日死亡,吳丁掌於生前即已吳玉廷等人議妥設立系爭公業』,又稱『約定吳丁掌為管理人』云云,然吳丁掌果若係與吳煌鄰同日死亡,其餘設立人又豈會再約定由已死亡之吳丁掌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故上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已無足採。況就所謂「七大房」究為何7 人,於系爭公業之歷次民刑事訴訟中,迭有不同名單(詳見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本院已無從確認該「七大房」是否確為被告所主張之吳玉廷等7 人,且被告所主張之吳玉廷等7 人中,其中吳添友、吳國潮、吳源潮、吳阿炎、吳慶生均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認定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吳玉廷該房雖未經認定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就吳玉廷該房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吳玉廷該房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吳玉廷該房僅餘吳偉光1 人(按:吳偉光前雖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認定為係吳國潮之房下而認定無派下權,然吳偉光嗣於81年12月9 日業經吳玉廷之養女吳秋妹收養,此有吳秋妹及吳偉光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見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450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即便再加計吳偉光1 人而派下員總數為38人,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管理人之派下員仍逾半數,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選任吳福龍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上派下員之簽名並非真正、印章亦係由同一人統一代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吳富昌、吳福堂、吳明煌、吳遠道、吳福權、吳信三、吳來發、吳明煒、吳銀昌、吳來華、吳言富、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潭、吳建樟、吳文雄、吳勝崇等人均已到院具結證稱略謂:為追討遭盜賣之祖產而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55 頁),應可認定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3 筆土地徵收款(金額待查)返還與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查明上開土地之徵收款,而變更其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就第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吳俊標於79年5 月8 日以原告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9筆土地(含附表編號2 至13土地,詳如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79年12月1 日復依吳俊標指示將其中8 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然吳俊標因偽造原告派下員會議紀錄,致蘆竹區公所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同意變更伊之管理人為吳俊標,及吳俊標盜賣系爭公業上開土地之不法行為,業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判吳俊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則因與吳俊標就上開不法行為為共同正犯,亦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犯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吳昇峰、吳振義、吳兆恭、吳富裕、吳進營(下稱吳昇峰等5 人)於98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將同上段352-6 地號等38筆土地(含附表編號2 至13土地,詳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吳昇峰等5 人保管,且將來就土地之處置須經原告派下員共同決議始得為之,然被告竟於99年10月13日與吳昇峰再次簽立委託書,土地竟僅餘同上段352 地號等29筆土地(含附表編號2 至13土地,詳如本院卷一第74頁),又陸續違法賤賣原告所有土地與訴外人吳禮光等人,原告遂於106 年9 月4日以106 律民字第54號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將桃園市政府發給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3萬元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三)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俊標係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僅其與訴外人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檳、吳貴晟等5 人,並經該5 人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不實書面依據,使蘆竹區公所登載核備,而行使管理人職權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刑,此應為吳俊標與伊個人間之竊佔行為而已,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79年間雖登記為伊所有,然伊與系爭公業派下七房及管理人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2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受此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於79年5 月8 日遭吳俊標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吳俊標及被告嗣分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21頁、第19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桃園市政府發給附表編號11至13之土地徵收補償費63萬元返還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究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雖否認竊佔之犯意,惟已自承:系爭公業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 係吳俊標信託登記予伊,伊並無取得好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6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參以被告與吳昇峰等5 人所簽訂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已載明被告同意將原系爭公業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約定將來處分土地需得全體派下員決議等語,倘被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又何須交出權狀並須得全體派下權決議始得處分之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實在。至吳俊標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授權即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雖屬無權處分,惟原告仍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所為之承認,對原告自生效力。至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處理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協議書為真正,已乏形式證據力,自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更遑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原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唐淑民律師以106 律民字第54號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於86年1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共計63萬元,由被告於92年12月29日領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465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標的滅失而當然終止,是以,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領取之補償費63萬元,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關於判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號│├──┬─────┬────┬────┬────┬───────┬───────┬─────────┤│編號│地 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 記 日 期│備 註 │├──┼─────┼────┼────┼────┼───────┼───────┼─────────┤│ 1 │351-1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2 │352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3 │375-3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4 │376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5 │376-3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6 │378-1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7 │352-38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分割自352 地號土地│├──┼─────┼────┼────┼────┼───────┼───────┤ ││ 8 │352-39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 9 │352-4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 │├──┼─────┼────┼────┼────┼───────┼───────┼─────────┤│ 10 │376-6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 月20日 │79年5 月8 日 │分割自376 地號土地│├──┼─────┼────┼────┼────┼───────┼───────┼─────────┤│ 11 │376-2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6 日│桃園市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63萬元,經土││ 12 │376-4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6 日│地所有權人吳振鈄於│├──┼─────┼────┼────┼────┼───────┼───────┤92年12月29日領訖。││ 13 │378-20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6 日│ │└──┴─────┴────┴────┴────┴───────┴───────┴─────────┘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