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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阮素珠訴訟代理人 邱佛性

呂宗達律師曾煜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詹廖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受告知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溪電字第五○六四○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廖素真、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阮素珠、限制範圍:全部,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44

2 萬9,200 元向伊購買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104 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依龍曜公司之指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並於104 年4 月

1 日登記完成(收件字號:104 年3 月30日溪電字第00000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原告、限制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該案審理中即105 年

7 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龍曜公司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給付伊買賣價金尾款637 萬6,266 元,伊則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下稱系爭和解),詎龍曜公司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伊遂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龍曜公司應於7 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龍曜公司收受在案,惟龍曜公司仍拒絕給付尾款,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然系爭和解已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曜公司,而非被告,是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則系爭預告登記已對伊行使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龍曜公司雖未依系爭和解給付款項,然原告業已持之為執行名義對龍曜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又系爭和解僅係針對龍曜公司付款方式為約定,並無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龍曜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約定,而系爭預告登記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現既為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龍曜公司前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依龍曜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嗣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而於10

5 年7 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此,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去對於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

(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即龍曜公司)得自行指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9 頁),可知兩造僅約明原告應向龍曜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為給付,並未使該第三人對於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佐以龍曜公司以受告知人身分到庭陳述:因被告為系爭買賣金主之一,故伊要求原告要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始能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顯見被告僅係單純之利益第三人或指示交付關係之受領人,並無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應係為確保龍曜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指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然如前述,原告與龍曜公司及被告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涉訟,嗣於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而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龍曜公司,則龍曜公司先前所為指示交付之效力即因系爭和解而失效,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即龍曜公司指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請求權即隨之消滅,則具有從屬性之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0 │14.77 │全 部│├──┼───┼───┼───┼──┼────┼────┼──────┤│ 2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1 │37.91 │全 部│├──┼───┼───┼───┼──┼────┼────┼──────┤│ 3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2 │8.26 │全 部│├──┼───┼───┼───┼──┼────┼────┼──────┤│ 4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3 │11.48 │全 部│├──┼───┼───┼───┼──┼────┼────┼──────┤│ 5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4 │98.82 │全 部│├──┼───┼───┼───┼──┼────┼────┼──────┤│ 6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5 │36.60 │全 部│├──┼───┼───┼───┼──┼────┼────┼──────┤│ 7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6 │20.62 │全 部│├──┼───┼───┼───┼──┼────┼────┼──────┤│ 8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7 │23.53 │全 部│├──┼───┼───┼───┼──┼────┼────┼──────┤│ 9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008 │190.78 │全 部│├──┼───┼───┼───┼──┼────┼────┼──────┤│10 │桃園市│大溪區│隆德 │ │1838 │1507.63 │13/3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