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徐文錟
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錟新臺幣(下同)84萬3,732 元,及其中41萬9,768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2萬3.964 元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鎂鈴361萬1,104 元,及其中179 萬6,573 元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81 萬4,531 元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伊婷120 萬4,505 元,及其中59萬9,257 元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5,248 元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資文120 萬4,505元,及其中59萬9,257 元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5,248 元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嗣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錟84萬3,732 元,及其中41萬9,768元自民國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2萬3.964 元自10
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鎂鈴361 萬1,104 元,及其中179 萬6,573元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81 萬4,531 元自10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伊婷120 萬4,505 元,及其中59萬9,257 元自
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5,248 元自106 年8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資文120 萬4,505 元,及其中59萬9,257 元自105 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0萬5,248 元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再於107 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錟83萬5,240元、原告邱鎂鈴357萬4,763元、原告廖伊婷119萬2,382 元、原告廖資文119 萬2,382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然因兩造前就股東權利有所爭議,渠等
乃對其提起給付股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渠等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雖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渠等對被告享有股東權自無疑義。然渠等在前案訴訟期間,並未接獲被告104 、105 年度股東會召集通知、財務報表及決議案,更未受該等年度之股利分派,渠等為此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前處理此事宜,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渠等否認原告徐文錟有妨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抗辯對原告徐文錟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未能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且被告前開損害賠償為抵銷及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僅為原告徐文錟借名登記之人頭,非實質擁有股權之人等抗辯,皆與前案訴訟之抗辯相同且亦未提出新證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基於爭點效之理論,被告就此之抗辯實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文錟83萬5,240 元、原告
邱鎂鈴357 萬4,763 元、原告廖伊婷119 萬2,382 元、原告廖資文119 萬2,382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徐文錟於95年12月1 日至103 年6 月15日在被告擔任高
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經理,掌握製程關鍵技術,被告感念其對公司之貢獻,故給予以原票面價認購股份之福利,豈料原告徐文錟離職後即參與訴外人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之籌建並至該公司任職。被告為生產紅外線濾光片玻璃之製造商,是國內唯一一家也是全世界唯一一家從玻璃熔煉再經過整平、切割、研磨、拋光、鍍膜、網印、晶圓切割等製程完成成品之一條龍全製程公司。而盈盛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所述之製程技術顯然完全抄襲被告,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徐文錟洩漏生產技術予盈盛公司。原告徐文錟前於被告擔任高階主管,入職時親自簽立「行為準則」及「僱用同意書」均已載明競業禁止及保密責任,然離職後竟抄襲被告技術並提供予競爭對手公司,,顯然有妨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徐文錟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均非被告之員工,並無員工
認股之權利,渠等僅為原告徐文錟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實質擁有股權之人,被告徐文錟既為本件股權之全數擁有者,被告自得對原告徐文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全體原告應發之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徐文
錟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徐文錟是否違反上開條款?(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邱鎂鈴為原告徐文錟之配偶,原告廖伊婷、
廖資文為原告徐文錟之姪子,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非被告之員工,故無認股之權利,僅為原告徐文錟之借名登記人頭,非實質擁有股權之人;且原告徐文錟於103 年6月15日自被告離職後旋至盈盛公司工作,將被告之技術提供與盈盛公司,顯然違反原告徐文錟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保密條款云云,惟原告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至今仍為被告之登記股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復觀諸前案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兩造於訴訟中就①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是否均為被告之股東?②被告與原告徐文錟間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保密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徐文錟是否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該二爭點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均為被告之股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系爭保密條款有效,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徐文錟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難認前案確定判決判斷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上說明,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原告邱鎂玲、廖伊婷、廖資文為被告之股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徐文錟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欄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自享有股東權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104 年度、105 年度之股利已分配發放予其他股東等情,業據訴外人翁欽盛即被告股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調被告104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各該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
235 條第1 項規定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徐文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對其
有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原告徐文錟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徐文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06年8 月18日給付股利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股利給付,被告應另支付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姓 名 │年 度│現 金 股 利 │ 可 扣 抵 稅 額 │合 計 │ 總 金 額 ││ │ │ │ │ │ │├─────┼────┼────────┼────────┼─────┼──────────┤│ │ 104 │ 370,559 │ 44,912 │ 415,471 │ ││徐 文 錟 ├────┼────────┼────────┼─────┤ 835,240 ││ │ 105 │ 370,559 │ 49,210 │ 419,769 │ │├─────┼────┼────────┼────────┼─────┼──────────┤│ │ 104 │ 1,585,964 │ 192,219 │1,778,183 │ ││邱 鎂 鈴 ├────┼────────┼────────┼─────┤ 3,574,763 ││ │ 105 │ 1,585,964 │ 210,616 │1,796,580 │ │├─────┼────┼────────┼────────┼─────┼──────────┤│ │ 104 │ 529,007 │ 64,116 │ 593,123 │ ││廖 伊 婷 ├────┼────────┼────────┼─────┤ 1,192,382 ││ │ 105 │ 529,007 │ 70,252 │ 599,259 │ │├─────┼────┼────────┼────────┼─────┼──────────┤│ │ 104 │ 529,007 │ 64,116 │ 593,123 │ ││廖 資 文 ├────┼────────┼────────┼─────┤ 1,192,382 ││ │ 105 │ 529,007 │ 70,252 │ 599,259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