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盟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蘇興智、蔡佩君、許家源、莊文凱、朱證諭,有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變更名稱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廢棄物回收為事業。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5 年3 月間承攬被告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所需各項機器、設備,於施作前向被告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687,000元(未稅)之本體工程估價單(下稱甲部分工程),經被告同意後開始施作,嗣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指示原告為追加、維護等工作而產生追加費用如原告提出金額分別為11,691,500元(未稅)、401,502元(含營業稅19,120元)、195,300 元(含營業稅9,300 元)之請款單(以下分稱乙部分工程、丙部分工程、丁部分工程,與甲部分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營業稅額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僅給付甲、乙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12,500,000元(未稅)。原告開立丙、丁部分工程請款單之統一發票後,被告亦未負擔給付該部分營業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446,900元及丙、丁部分工程之營業稅28,4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5,3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一開始,兩造未討論承攬報酬,僅因時任被告總經理之黃聖翔與原告友好,系爭工程為黃聖翔介紹,時任被告執行長之陳源盛基於信任,始讓原告先行進場施作,並以陳源盛預估之工程費用約20,000,000元計算,陸續於101 年至103 年給付工程款項,之後再就承攬報酬部分進行議價,兩造從未就承攬報酬部分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承攬報酬。
被告就101 年10月8 日原告所請款之7,350,000 元(品名:
切袋機)與102 年1 月31日所請款之2,100,000 元(品名:
天車),業已全數給付完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就上開業已給付之部分舉證不足,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約定分期給付之事實,上開2 期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2年1 月31日可得請款起算,分別至103 年10月7 日、104 年
1 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106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上開規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五、經查:
(一)被告原名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變更名稱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為原告施作,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通過試運轉,兩造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被告已至少支付原告12,500,000元之承攬報酬,其中500,000 元係於105 年3 月11日給付等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月2 日函附本院調取之同意被告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及核定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定稿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之營業稅額由被告負擔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及由被告負擔營業稅額,但以前詞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等語。查被告既答辯謂系爭工程為時任被告總經理之黃聖翔介紹,當時被告執行長陳源盛基於信任,讓原告先行進場施作,並以陳源盛預估之工程費用約20,000,000元計算,陸續於101 年至
103 年給付工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陳源盛於本院結證之詞相符(見本院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如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關於系爭工程即甲、乙、丙、丁部分工程之具體內容及數量,業據原告提出載明金額為16,687,000元(不含營業稅)之工程估價單、金額為11,691,500元(不含營業稅)之
105 年3 月2 日請款單、金額為401,502 元(含營業稅額19,120元)之105 年3 月31日請款單及同額統一發票、金額為195,300 元(含營業稅額9,300 元)之請款單及105年8 月31日同額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甲、乙部分工程承攬報酬12,500,000元(不含營業稅),其中500,000 元為105 年3 月11日給付,被告則辯稱除105 年3 月11日給付之500,000 元外,
101 年至103 年已給付承攬報酬19,000,000元,合計支付19,500,000元,並據被告提出被告借方會計科目機械設備7,000,000 元、進項稅額350,000 元、貸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7,350,000 元之101 年10月8 日轉帳傳票及原告同日同金額統一發票、借方會計科目機械設備2,000,000 元、進項稅額100,000 元、貸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2,100,000元之101 年11月8 日轉帳傳票及原告同日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借方會計科目其他固定資產3,000,000 元、進項稅額150,000 元、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3,150,000 元之102年1 月8 日轉帳傳票及原告同日同金額統一發票、借方會計科目機械設備2,000,000 元、進項稅額100,000 元、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2,100,000 元之102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及原告同日同金額統一發票、原告103 年10月24日附有原告同日金額5,250,000 元(含營業稅250,000 元)統一發票之250,000 元請款單、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250,000 元支票、被告給付上開250,000 元之103 年10月27日付款申請單及103 年11月5 日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上開7,000,000 元(不含營業稅)報酬,主張僅收到12,000,000元(不含營業稅),故兩造爭執者為原告101年11月8 日統一發票所示之承攬報酬7,000,000 元(不含營業稅)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另兩造前述主張被告已給付報酬之情形,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原告統一發票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
甲、乙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12,500,000元(不含營業稅),其中12,000,000元(不含營業稅)為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500,000 元為乙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已支付19,500,000元,其中19,000,000元為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500,000 元為乙部分工程承攬報酬。
(五)關於甲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給付16,687,000元,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兩造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惟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就101 年10月8 日請款之7,350,000 元(含營業稅350,000 元)及102 年1 月31日請款之2,100,000 元(含營業稅100,000 元),分別至103 年10月7 日、104年1 月30日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初接近完工時,原告員工因公司周轉不靈領不到薪水,拒絕按被告要求維修設備,被告因而於105 年3 月11日籌措500,000 元給付原告,該500,000 元係一部清償前述7,000,000 元債務,應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效果,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查被告前揭辯稱已給付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金額19,000,000元(不含營業稅),逾原告主張之估價單金額16,687,000元,參酌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付款申請書及原告統一發票,顯見被告認為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應依原告請款所附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給付而付款,故被告就甲部分工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9,000,000元。原告主張已收到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12,000,000元(不含營業稅),僅否認被告尚有7,000,000 元之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未給付,已如前述。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廠長梁國華於本院結證:當初一開始的時候,約定每個月月底送請款單,看公司何時付款,每個月請款的內容是看該月做了什麼設備,後來我就不清楚;當初有約定按月請款,是公司跟原告講的等語,證人陳源盛同日並結證:我是被告執行長;系爭工程工期有好幾年,原告陸陸續續都有請款,被告有付款;請款後來都是由劉森雄給我請款單,我把請款單給董事長,請他開支票;譬如劉森雄要跟我請款300 萬元,他會帶請款單及發票來,我就交給董事長後再給他支票;拿發票來的同時,我記得是隔二天董事長交給我支票後我才拿給原告,時間上的落差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分期給付,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兩造爭執之7,000,000 元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已於101 年10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而可行使7,000,000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規定,算至103 年10月7 日,原告之7,000,000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 年8 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基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給付原告之500,000 元係用以一部清償該7,000,000 元債務,應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惟該500,000 元係給付乙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已請求之7,000,000 元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上開7,000,000 元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無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六)關於乙、丙、丁部分工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請款單所載,被告應分別給付承攬報酬11,691,500元、382,400 元(不含營業稅)、186,000 元(不含營業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辯稱兩造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查證人即被告廠長梁國華於本院結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上面的每一個品名及數量都有實際施作;這些都是我跟被告公司提出的需求,被告公司再請原告做;陳源盛也會下指令及做指導,當時他是被告公司的老闆;估價單與請款單上面的品名應該沒有重複,因為估價單是當初的計畫,請款單是過程中增加或修改的,兩個部分是同時進行等語;證人陳源盛並於同日結證:梁國華是廠長;廢棄物處理的設備幾乎都是梁國華負責;梁國華會跟我提說機器需要調整或是追加一些設備,設備的問題,小事情廠長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大事情就是跟黃聖翔及原告研究怎麼做,如果要追加設備也是一樣;追加設備的金額那時候都沒有討論,很相信原告公司,覺得老闆蠻實在的;我在出賣全部股份給其他股東的時候,原告公司的款項還沒有付完,我有告訴後來的股東,相關的資料包含廠商有送請款單來的未付款項,都有移交給蘇興智,我跟買方簽立的股份轉讓契約,有就債務的部分做約定,原告公司的未付款金額沒有寫在契約裡面,契約內只有約定債務負擔,但我有將原告公司的請款單給蘇興智;提示的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請款單(按指乙部分工程之請款單)我有看過,但金額沒有批,這些請款單我都移交給蘇興智,把請款單交給蘇興智時,我說這些東西都有做,可是後面追加的,比如有一臺造粒機是沒有議過價,原本我們有在大陸買過,原告的造粒機比較貴,但品質是有比較好,我認為有議價空間等語(均見本院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丙、丁部分工程係原告依被告公司執行長陳源盛及廠長梁國華之指示而陸續追加施作,雖未於施作前約定報酬,惟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即將列明乙、丙、丁部分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等請款單交付被告,被告收受至今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於本件復未爭執所列各項具體單價有何不當,原告所列單價應可採信,被告自應如數支付,惟被告僅於105 年3 月11日給付500,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1,759,900元(計算式:11,691,500+382,400 +186,000 -500,000 =11,759,900)。
(七)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營業稅額由被告負擔,原告於丙、丁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款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未給付應負擔之營業稅,即丙部分工程營業稅19,120元、丁部分工程營業稅9,3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提出之證物均未爭執,自應給付原告營業稅額28,420元(計算式:19,120+9,300 =28,420)。
(八)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1,788,320元(計算式:11,759,900+28,420=11,788,3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