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素珍
羅文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0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