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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李冠毅

李榮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劉建章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毅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崇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冠毅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李冠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榮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榮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途經寶慶路99號前時,適有原告李冠毅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寶慶路99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分向線路段,由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穿越道路欲左轉彎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因之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前車頭,原告李冠毅因此遭撞飛後撞擊地面,並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依賴呼吸器維生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李冠毅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藥品、營養品等費用:原告李冠毅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藥品、營養品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 8,679 元。

2、看護費用:原告李冠毅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自104 年5 月30日起終生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均由家人輪流照料,而依目前全天看護之行情約每日2,000 元,另原告李冠毅自104 年5 月30日起仍約有58.3年之餘命,則被告應賠償1,965 萬7,131元【計算式:2,000x365x 26.00000000】。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李冠毅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減少勞動能力,並由勞工保險局於鑑定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 項,發給第一等級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每月工資依基本工資

2 萬8 元計算,並自104 年5 月30日起計至其年滿65歲即

149 年7 月1 日止,尚有45年1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冠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558 萬3,66

5 元【計算式:計算式:20,008x12x23.00000000 ( 即45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8xl2x( 23.00000000-00.00000000 (即46年之霍夫曼係數-45 年之霍夫曼係數) xl/12) =558 萬3,665 元】。

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原告李榮崇為原告李冠毅之父親,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毅2,724 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崇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出最新之醫療證明,以資證明是否有治癒之可能。並請求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高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原告李冠毅亦有過失,又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影響快車道之視野亦為本事件之肇事原因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李冠毅騎乘乙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李冠毅所騎乘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李冠毅因此遭撞飛並翻滾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後跌落地面,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則滑入柯凱文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方。原告李冠毅因此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呈終生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

(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李冠毅主張上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3010 號函、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10 號卷第6-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93 號案卷核閱屬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致原告李冠毅受有重傷害。故原告李冠毅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又原告李冠毅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藥品、營養品等費用合計8,679 元、看護費用合計1,965 萬7,131 元、勞動能力減損558 萬3,66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3010號函、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主張均為可採。

(三)原告李冠毅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原告李冠毅於夜間騎乘腳踏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穿越道路,未依規定開啟照明設備,且未充分注意左側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 日桃鑑字第1041002101號函、106 年1 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0730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卷第10-12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 號卷第51-53頁),是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李冠毅對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冠毅之金額應減輕而為

757 萬4,842 元(即:《醫療費用8,679 元+看護費用1,965 萬7,131 元+勞動能力減損558 萬3,665 元》×30%=7,574,842 元)。故原告李冠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57萬4,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1、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均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經審酌原告李冠毅為高中畢業,擔任加油站員工,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李榮崇為國中畢業,擔任商行職員,年約入約20萬元,名下僅1 台機車;被告高中肄業,擔任貨櫃車買賣仲介,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20萬元。且原告李冠毅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呈終生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再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冠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李榮崇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冠毅請求被告給付857萬4,842 元,及自10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榮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