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淶源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被 告 林朝國
林世偉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國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林世偉、林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8 月11日止計2 年,林朝國應按月於每月6 日前至少還款6 萬元,雙方簽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僅於103 年11月6 日至104 年6 月22日間陸續歸還13萬6,000 元後,即未付款,迄今尚積欠626 萬4,000 元。被告除應償還上開借款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尚須另行支付未償借款本金50% 之違約金,計313 萬2,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39 萬6,000 元,及其中626 萬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朝國向原告借款640 萬元僅償還13萬6,000 元,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於105 年8 月11屆至,林朝國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林朝國清償其餘借款債務計626 萬4,000 元。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林朝國)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乙方應支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則林朝國未依約按期清償,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衡諸常情,林朝國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將該筆款項轉作其他資金用途所喪失之機會成本,原告亦自承其所受損害為不能使用該款項之利益損害(見本院卷第34頁),惟參酌現行實務上投資、儲蓄一般可得之利潤,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未償本金50% 計算,計313 萬2,000 元,確與原告實際損害懸殊,而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所受之機會成本損害,及被告倘如期給付,原告即得充分利用該款項轉做其他資金用途之利益,並參酌林朝國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清償13萬6,000元,其後即逃避債務,使原告必須耗費時間、勞力、金錢提起本件訴訟,及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未償本金20% 計算,始為適當。而原告本金債權為626 萬4,000 元,是其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25 萬2,800 元(計算式:626 萬4,000 ×20% =125 萬2,8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今林世偉、林雅婷既簽署系爭契約,就上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朝國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已有明定。今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5 年8 月11日,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借款本金
626 萬4,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自斯時即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應於106 年3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借款本金62
6 萬4,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26 萬4,000 元及違約金125 萬2,800 元,合計751 萬6,800 元,及其中626 萬4,000 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