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陳峰義
朱心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龍被 告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
8 號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峰義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心瑩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峰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心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峰義、原告朱心瑩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104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濬騰、黃漢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 月24日晚間,在車上商議聯繫小蜜蜂(販毒、運毒小咖)前來交易,並由被告與李濬騰2 人在旁埋伏,趁黃漢文與小蜜蜂交易時,劫取小蜜蜂身上之財物。因而於翌日(25日)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下稱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黃漢文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先以電話連繫被害人即原告2 人之子陳清成,被告則手持棒球鋁棒與李濬騰埋伏在該處後方竹林,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0 時14、17分許繼續與陳清成通話確認見面地點。陳清成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001-LBL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告、李濬騰、黃漢文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棒球鋁棒對人體猛力揮擊,不免擊中頭部而造成傷重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在黃漢文假意與小蜜蜂陳清成交易時,被告、李濬騰即自後方竹林衝出,並由被告持棒球鋁棒自後方毆擊陳清成背部、頭部及手,至使陳清成不能抗拒而倒地,並造成陳清成受有硬腦膜上出血之危險狀況,黃漢文則趁陳清成倒地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0.3 公克)及2,000 元,3 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李濬騰在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
4 包(每包價值1,000 元)及現金1,000 元。而陳清成因硬腦膜出血量暫時不足以出現腫塊效應,仍以電話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遭人強盜財物,該名男子即派人駕駛RAE-8362車號租賃車前往上開地點,將陳清成載回其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2 樓居所(下稱庫房南路居所)臥躺,惟陳清成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至下午2 時之間,因左顳頂部挫傷出血產生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李濬騰、黃漢文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依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11年2 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就刑度部分予以維持,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2 人為陳清成之父母,養育陳清成成人卻遭此禍端,甚
感悲痛,原告朱心瑩也為此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共32萬200 元,而李濬騰、黃漢文先前已分別以42萬元、10萬元與原告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心瑩喪葬費32萬200 元、精神慰撫金467 萬9800元,另給付原告陳峰義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陳峰義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朱心瑩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濬騰、黃漢文對於被害人陳清成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9
8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李濬騰、黃漢文有期徒刑18年、12年、1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就刑度部分予以維持,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31、41至55頁反面、95至98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本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濬騰、黃漢文之犯行造成陳清成之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2 人為陳清成之父母,依前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朱心瑩請求喪葬費部分:
原告朱心瑩主張其因陳清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萬200 元,業據原告朱心瑩提出繳款書影本、仰德生命事業契約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本屬有據,應准予認列。
㈡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清成為原告2 人之子,原告2 人努力拉拔其成人,卻逢此不幸,原告2 人遭此劇變,已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再衡被告與李濬騰、黃漢文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聯繫被害人陳清成至現場予以行搶,被告甚至預先準備棒球鋁棒,顯早有傷人之意,並伺機攻擊陳清成之背部、頭部及手,因而致陳清成傷重致死,所為行為殘暴不仁,手段惡劣,原告2 人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朱心瑩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其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26萬9793元、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27萬2434元,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陳峰義則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104 、105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2 人因被告及李濬騰、黃漢文犯行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且因原告陳峰義於103 年7 月25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有原告陳峰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朱心瑩須獨力張羅陳清成之後事,其精神上痛苦更甚於原告陳峰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心瑩、陳峰義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7 萬9800元、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賠償原告朱心瑩200 萬元、賠償原告陳峰義180 萬元,方為適當。
五、原告2 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濬騰、黃漢文因共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而造成被害人陳清成死亡,是被告與李濬騰、黃漢文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特別約定之情形,被告、李濬騰、黃漢文3 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李濬騰、黃漢文應各負3 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參照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示業與李濬騰、黃漢文分別以42萬元、1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並有渠等與李濬騰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6至17頁),而參諸原告
2 人與李濬騰之和解書內容約定「二、乙方(即原告2 人)念及甲方(即李濬騰)案發後尚知悛悔,為給予其自新機會,爰接受其道歉與賠償,並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由法院酌情量刑。三、乙方原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就甲方部分撤回。」,故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李濬騰所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另稱並無與黃漢文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其亦稱與李濬騰、黃漢文簽立和解書表示就渠等所應負擔之部分均不再追究及求償(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與李濬騰、黃漢文和解後,已免除渠等之債務,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3 分之1 損害賠償。是原告朱心瑩得請求被告賠償77萬3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0,2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3 =773,400 元】,原告陳峰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3 =600,000 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峰義60萬元、給付原告朱心瑩77萬3400元,及均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原告2 人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