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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朱汪白楣訴訟代理人 朱佳汎

吳仲立律師被 告 莊秀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鎮○段第1277地號、第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1、A3、C 、F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鎮○段第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B 、G 、I 、J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第一、二項之地上物清除,並將桃園市○鎮區鎮○段第1277地號、第1426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5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1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莊秀義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1277、14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秀義應將1277、1426地號土地地下所埋藏之廢棄物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莊秀義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前開聲明第1 項之地上物、第2 項之地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40元。㈣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測量後,最後更正暨減縮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9、

239 、240 、252 、301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277、1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朱治生前於85年間代理原告將1277、1426地號土地土地無償借予訴外人王雲英使用,被告為王雲英之占用輔助人,惟被告自稱與王雲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B 、G 、I 、

J 之地上物,且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1、A3、C 、F 之地上物亦占用1277、1426地號土地,則就此部分屬直接占有人,原告業以108 年11月21日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王雲英及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1月26日收受,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而受有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1277、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1、A3、C

、F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B 、G 、I 、J 之

地上物清除,並將1426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上開聲明第1 、2 項之地上

物清除,並將1277、142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94元。

㈣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治生同意王雲英使用1277、1426地號土地,王雲英中風後就委託被告管理,朱治生也同意被告管理,可以養雞,但不能做違法的事情,沒有說管理到什麼時候,後來被告與王雲英一起開發1277、1426地號土地,買一些機具合作經營有機肥事業,1277、142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B、G 、I 、J 之地上物是被告與王雲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A1、A3、C 、F 之地上物是被告自己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為1277、1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30000分之609999。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1、A3、C、F 之地上物占用1277、1426地號土地。㈢被告與王雲英共有之附表一編號B 、G 、I 、J 之地上物占用1426地號土地等情,有1277、1426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字卷第145 至150 、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不爭執原告為1277、1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所有及共有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等情(本院卷第25

3 頁),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辯稱原告之配偶朱治生同意被告無償使用1277、1426地號土地,且未定有期限云云。惟: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

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為1277、1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配

偶朱治生代理原告將上開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則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業以108 年11月21日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書狀內容係記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為終止與王雲英及被告間就1277、142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應係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之意思。⑷而王雲英稱「朱治生跟我說他在平鎮有塊土地沒有用

,請我去看看,於是我於85年起去系爭土地種樹、養雞、種菜…」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則稱「朱治生同意王雲英用,後來因王雲英中風就委託我去管理。朱治生也同意我管理,可以養雞,但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則被告並非因特定目的而借用1277、1426地號土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原告業以上開書狀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雲英及被告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王雲英及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有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8 、259 頁)。則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8 年11月26日止業已消滅,被告自108 年11月27日起即無權繼續占用1277、1426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277、1426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1、A3、C 、F 之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該土地全部,自屬有據。

⑸又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B 、G 、I 、J 之地上物為

被告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而上開地上物分別為貨櫃及水桶,將之移除不會發生毀損或變更其物品性質之效果,故各共有人均有權為之,原告僅請求被告移除,仍屬有據。

⑹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

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本院即無須再為論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土地有用圍牆圍起來,圍起來的土地是我與王雲英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0 頁),則被告所受利益為1277、1426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非僅地上物占用之區域。

次查1277、1426地號土地鄰近台66線快速道路,惟附近多為農田及住家,無特別繁榮之處,有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網頁及GOOGLE地圖網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0、261 頁),本院參酌該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應屬適當。1277、142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7 年均為880 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0 、19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277、1426地號土地之損害金,本院即無須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地上物清除,並騰空返還1277、1426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測法字第133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地上物占用情形一覽表(如附件)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