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蔡名宗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陳鄭權
曾秀蘭林浩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且應依同法第116 條第1 第1 規定於書狀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於書狀載明被告曾秀蘭、林浩然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1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