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南京六和普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卓奕青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區南京市○○○○區00000000路000 號,而未在我國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是原告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營業處所,應認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被告則係臺灣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關於實體法,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準據法之適用:又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雖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惟就上開說明仍非不得比附援引之。

經查:

㈠兩造間「債之契約」部分: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主張被告原於臺灣地區之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六和公司)任職,嗣後受臺灣六和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之原告處擔任執行經理,負責管理開發部、採購部及業務部,並締結委任關係等語,被告雖就其擔任原告執行經理為委任關係乙節存有爭執,但並不爭執其係在臺灣地區經由臺灣六和公司指派至原告處任職之事實,此有南京六和普什機械有限公司派駐及短期支持辦法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2、43頁);且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向臺灣六和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人力資源部提交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則記載為退休等語,亦有臺灣六和公司離職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與臺灣六和公司間乃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臺灣六和公司仍保留員工最終任免及國內外調動權,則本件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係與臺灣六和公司合意變更原有勞動條件至大陸地區之原告處所給付勞務並領取薪資報酬,充其量僅臺灣六和公司將其員工(指被告)於外派期間之監督指揮權交由外派地區公司(指原告)行使管理而已,是關於兩造間債之關係訂約地係在臺灣地區乙節,應可認定,而該等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民法、公司法之規定。

㈡兩造間「侵權行為」部分:

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其執行經理職務期間,違背公司內部採購及驗收付款程序,致其因支出模具貨款人民幣3,586,050元予訴外人南京惠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惠德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所稱違背採購及驗收付款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並無關涉,則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9年9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臺灣六和公司,臺灣六和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至106 年7 月間調派被告至大陸地區之原告處擔任執行經理,負責管理開發部、採購部和業務部,並獲被告同意而口頭締結委任契約。被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代表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上汽大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汽公司)簽署意向書,並於同年11月12日參與競標上汽公司之「SK81下車體中小件零件案」,復於同年月16日協調訴外人南京惠德公司提出報價單,更聲稱因上汽公司已指定發包予南京惠德公司,跳過模具課人員之參與,指示其下屬石紹偉製作發包呈核報告,原告遂與南京惠德公司於105 年1 月間簽訂模具委外開發合同(下稱系爭模具合同),並由被告負責系爭模具之驗收及付款等事項。詎原告嗣後發現上汽公司並未指定發包予南京惠德公司,且被告於辦理前揭發包事項並未依循原告內部採購控制程序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等動作而有過失,甚至於南京惠德公司在

105 年5 月間要求原告支付第2 期模具費用時,被告並未至現場實際驗收,而係指示其下屬周琴及印法等2 人使用南京惠德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模具確認表」及「零件精度驗收表」作為驗收資料,由石紹偉向財務部提出付款表簽核付款,致使原告未能及時發現模具瑕疵而仍支付第2 期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指派陳勇及蘇曉明前往現場實際查看,始知南京惠德公司所生產之模具係「非量產性模具」(簡易模),且模具高度/ 頂杆位置與原告規格不符,無法在原告工廠製造生產零件,致使南京惠德公司一再要求漲價,甚至威脅斷貨,因該等模具根本無法在原告工廠製造生產,原告只能重新製作模具,原告因模具無法使用而受有陸續給付南京惠德公司之第1 、2 期模具貨款共計人民幣3,586,050 元之損害。爰依臺灣地區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大陸地區之合同法第107 條、406 條、工資暫行支付規定第16條、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4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58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臺灣六和公司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嗣以退休為原因而離職,並經過臺灣六和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核准在案,可徵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又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雖負責系爭模具合同之採購、驗收、付款等事項,然被告就上開事項非為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仍需經由上級主管層層簽核,況原告與南京惠德公司於106 年7 月14日簽立備忘錄,由原告同意付清所有款項,可反證該等模具並無原告所稱規格不符問題。且原告已有將系爭模具合同之設計標準即模具仕樣書交付予南京惠德公司,則南京惠德公司是否有依約定規格製作相關模具所衍生之瑕疵問題,自難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9 月起任職於臺灣六和公司,臺灣六和公司係於103 年2 月5 日至106 年7 月間調派被告至大陸地區之原告處擔任執行經理,執掌業務、開發、採購等事項;原告係與南京惠德公司於105 年1 月間簽訂系爭模具合同,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7 月25日支付南京惠德公司第

1 、2 期模具貨款合計人民幣3,586,0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派駐及短期支持辦法、系爭模具合同、採購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僱傭關係,詎被告就其執掌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內部採購、驗收、付款規範,致原告因模具瑕疵無法使用,受有給付南京惠德公司模具貨款共計人民幣3,586,05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債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債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模具貨款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內部採購控制、驗收、付款程序等行為,適用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模具貨款損害,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債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544 條、第22

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模具貨款損害,是否有理?⒈本件是否有臺灣地區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適用餘地?⑴承前所述,被告係在臺灣地區經由臺灣六和公司指派至原告

處任職,且被告係向臺灣六和公司提交以退休為原因之離職申請單,足見被告與臺灣六和公司間乃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臺灣六和公司仍保留員工最終任免及國內外調動權,則本件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係與臺灣六和公司合意變更原有勞動條件至大陸地區之原告處所給付勞務並領取薪資報酬而已,故非能僅憑被告在原告處之職稱為「執行經理」一詞,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是以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至於現今企業組織之運作及管理情形,為提升員工工作效能及企業競爭力,並因應變化迅速之市場環境,其對於受僱於企業內之員工,多會隨層級及業務性質之不同,而賦予或多或少之決策判斷權限,尚非一律要求受僱人僅得單純聽命行事,以期受僱人之智慧與創意得以充分發揮,而為企業創造更高之利潤,故時至今日,自不宜僅以員工在其職務範圍內,是否有裁量決策之權限,作為區分其與企業間之契約性質究屬委任抑或僱傭之標準,而仍應以前開說明所示兩者間是否具有從屬關係,作為其判斷依據,較為妥適。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受任為執行經理,工作係依其本身之專業能

力而為規劃進行,執掌開發、業務、採購等部門,對執掌事務之處理具有相當獨立性及自主裁量權,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云云。然參諸原告之公司章程第38、39條:「經營管理機構向公司董事會負責,並由公司董事會給予任命,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若干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命,任期4 年,可以連任」、「管理經營機構可設若干部門經理,分別負責企業各部門的工作,辦理總經理和副總經理交辦的事項,並對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及其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可知原告之經營管理機構設有總經理洪蕙炯、副總經理彭賢順,渠

2 人之職務須經董事會決議任免,以下再分設財務部、管理部、製造部、開發部、採購部、業務部等部門;又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彭賢順到庭證稱略以:付款、合同及重大商務決策均需經伊批閱再交由總經理最終簽核,開發部、採購部、業務部之重大事項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再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期間,乃按月固定領取人民幣8 千元之工資,且於年度應填載工作目標達成說明卡,以供臺灣六和公司績效考核之用等情,亦有薪資表、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派駐員績效考核作業流程說明、績效考核表、工作目標達成說明卡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足徵在經濟上,被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其對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具有決定性之控制能力,且其上級組織結構上仍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主管,應受渠等指揮監督及考核,僅在部分授權之業務範圍內具有初步核定權,並無最終決定權,核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情形有別。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能對外代表原告獨立簽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上汽公司所簽署之意向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惟細觀上開意向書之約定,僅在表明雙方公司有以該基礎內容繼續進行後續協商合作之意旨,尚不發生確定之法律效力,此為業務人員為表現工作績效常用之手法,且上汽公司所出名簽署之層級亦僅為採購部人員而已,非為其代表人,否則原告又何須再於104 年11月12日參與上汽公司合作案之競標,並正式提出競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原告以之作為被告能對外代表原告獨立簽名行使權利之依據云云,係非可採。⑷準此,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董事會聘任

決議、經理人登記資料、經理人委任契約文書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被告職稱為執行經理而遽認被告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從而原告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模具費用之損害,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支付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生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循其內部採購、驗收及付款規範,具有可

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模具無法使用卻早已給付貨款予南京惠德公司之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就採購過程而言:

據證人彭賢順證稱在上汽公司案之前就有與南京惠德公司合作過舊的車型,期間自2012年之前至伊於2017年3 月7 日離開原告公司時都還有在生產,舊的車型有過品質、瑕疵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 頁),可徵南京惠德公司對於原告而言並非陌生,亦非首次下單發包之對象,其有無生產製造系爭模具之正常能力,原告本應知之甚詳,若南京惠德公司自始即未具備生產製造系爭模具之正常能力,無論訴外人上汽公司是否指定交由南京惠德公司承作,衡情原告定會向上汽公司反應上情而建議另找備選廠商,以免連鎖影響後續交貨及履約狀況,而原告未曾向上汽公司反應此節,亦可反推南京惠德公司尚屬具有合理能力之廠商,難認被告就採購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未把關或篩選廠商能力而言。再者,徵諸一般商業流程,原告欲對外向上汽公司提報價格前,必先對於其各項成本、利潤作過分析,為了精準掌握及計算利潤範圍,更須先行了解其得標後之下包或協力廠商承作之報價範圍,否則即有可能發生對外提報價低於成本而驟然虧損之可能,而本件於原告向上汽公司提出競價單前,其員工潘大志已先電話向南京惠德公司確認惠德公司願以145 元承制等語,此有競價單背面所附之原告公司內部流程批註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足見於原告就上汽公司案尚未確定得標前,為作競價之準備,即已選定南京惠德公司為未來發包製作模具之對象,始有先徵詢其承作價格之必要,自非於得標後經被告偽稱因上汽公司指定南京惠德公司而濫行發包,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可歸責事由。況企業委由廠商製造產品,履約過程本即存有產品瑕疵之風險及糾紛可能性,倘企業認產品未達其契約要求,自應本於契約向廠商行使權利,員工若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容企業就產品瑕疵之結果任意向內部員工請求賠償。而證人彭賢順係證稱系爭模具之規格都應該符合自動化沖壓模具設計仕樣書、沖壓鋼板模具設計仕樣書、沖壓模具設計仕樣書(即本院卷二第2 至138頁之仕樣書),該些仕樣書就是符合原告生產機台之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原告公司採購部及開發部副經理即證人陳勇係證稱因仕樣書頁數很多,伊有交辦模具設計人員在簽完約後就將仕樣書送去給南京惠德公司,模具設計人員有交給周琴去送,但實際上周琴有無去作伊沒有確認,系爭模具不符合規格是因南京惠德公司沒有依照原告給的規格去生產,而非當初給的規格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

9 、121 、123 頁),益徵系爭模具縱使如原告所稱存有瑕疵等情,乃因南京惠德公司片面未按仕樣書規格生產,並非被告自始發包之規格有問題,無由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就驗收付款過程而言:

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7 月25日支付南京惠德公司第1 、2 期模具貨款合計人民幣3,586,05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採購付款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91頁、第93至110 頁),上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模具合同之約定,其中第1 期款乃簽約後即須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42頁),而系爭模具合同既經原告最高主管即總經理洪蕙炯、副總經理彭賢順等2 人所同意簽核(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顯見原告乃同意此付款條件,為原告於簽立該合同後即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一付款條件與被告是否確實執行驗收程序並無關聯,是縱事後發現系爭模具存有原告所述之瑕疵,第1 期之付款損失亦無從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所稱第2 期之付款損失部分,係主張被告並未至現場實際驗收模具,而指示其下屬周琴及印法等2 人使用南京惠德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模具確認表」及「零件精度驗收表」(即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之文書),由石紹偉向財務部提出付款表簽核付款,致使原告未能及時發現模具瑕疵而仍支付第2 期款,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彭順賢係證稱模具開發分階段性,加工到一個程度就會階段付款,在伊任內模具製作的程度還未到百分百完成階段,所以伊階段性付款是應該的;伊認為第2 期款不是最終模具完成階段,只是要有階段性的完成率,也就是進度要達到就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109 頁),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SK81車型沖壓件發包惠德履歷匯整表」,其中記載:「2016.1.9-201

6.3.28,EP交貨:首次交樣,零件合格率低70% ,分6 批交貨」、「2016.1.9-2016.3.28,DVI 交貨:零件正常交付,平均合格率80% ,部分複雜零件合格率70%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可知於原告在105 年7 月25日為第

2 期付款前,系爭模具之開發尚無明顯不良或進度落後之情狀,自不能以原告事後於106 年3 月間開始發現之模具問題,即反推上開「模具確認表」及「零件精度驗收表」之記載為不實,而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提出由石紹偉簽名之問題陳述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92頁),欲證明被告有刻意違反驗收及付款程序並造成其損害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勇固到庭證稱被告指示周琴聯絡惠德公司,惠德提了1份模具清單及精度表,因為有此資料財務部才真正付款,但惠德提的資料沒有經過原告公司驗收人員實際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然又表示伊自發包就沒有參與,後續的付款單也不會讓伊看過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頁),則其上開所述是否為其親身見聞之經過,抑或聽任旁人轉述而有失真之可能,均有可疑,亦難遽然採信。參以證人彭賢順證稱:伊於批閱時會看付款條件已達到付款標準才會簽名,且最終經過總經理簽核通過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足徵原告於付款給南京惠德公司時,尚須經由副總經理彭賢順及總經理洪蕙炯之層層簽核始可付款,而彭賢順更於簽核時會審閱是否已達付款標準,倘被告確如原告所指有違反採購、驗收、付款等內部規範或有異常,其上級主管即總經理洪蕙炯、副總經理彭賢順大可拒絕核可上開文件,或退回簽呈要求被告補正說明資料,詎竟捨此不為,均以信任被告為由推託自己簽名責任,實非正當。

⑶準此,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及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模具貨款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內部採購控制、驗收、付款程序等行為

,侵害其模具所有權或財產權或民事權益,適用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模具貨款損害,是否有理?⒈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

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礙⑶消除危險⑷返還財產⑸恢復原狀⑹賠償損失⑺賠禮道歉⑻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文義觀之,係指因行為人有過錯,以致於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行為人應對於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故行為人之過錯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為合理。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然負責處理模具委外採購之締約、驗收及

付款等事項,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事由及所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負責系爭模具之採購、驗收及付款過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可歸責事由、相當因果關係及過錯,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非屬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從而原告依臺灣地區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大陸地區之合同法第107條、406 條、工資暫行支付規定第16條、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4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因支付模具費用予南京惠德公司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選定大陸地區浙江省機電產品質量檢測所為鑑定機構,欲鑑定系爭模具是否存有未依仕樣書規格生產之瑕疵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內部採購驗收付款等規範而有可歸責事由、相當因果關係或過錯等情已未能先行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