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北京九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計畫名稱「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同意合作,由乙方(即被告)計畫主持人孫淑惠負責執行,乙方應依計畫書規劃之進度,執行本計畫書。計畫執行期間自西元2015年6月15日起至西元2015年12月15日止,本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31,200元,由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後1個月內一次撥款,惟被告屆期仍未能完成,僅於民國105 年11月提出影片及書籍初稿,尚有諸多瑕疵,無法作為教學影片之用,經原告催告並限期交付,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1,795,908元及法定利息。退步言,倘認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亦未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原告亦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請求被告於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3,729,719 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3條明定「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法院,可知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