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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鋒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晴雯原 告 邱德翔

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邱陳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A 紅色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附圖所示B 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C 黃色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鋒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D藍色部分面積一五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31日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 紅色部分面積331.5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附圖所示B 綠色部分115.6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獨取得;附圖所示C 黃色部分23

1.2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鋒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D 藍色部分15.30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另兩造並約定於分割共有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起5 日內各共有人應就辦理本案之相關文件交予黃文智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割之相關事宜,併依辦理程序用印。足見,系爭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在案。兩造共有人除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已依雙方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持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文件交付黃文智地政士,並已用印完畢。然被告屢經共有人催告,竟拒絕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履行。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伊有至黃文智地政士事務所那兒蓋章協議分割事宜,伊不識字,系爭協議書上手印及印文均係伊親蓋,若按照原告提的分割方案伊會吃虧,土地分割後面積不足,原告要伊聲請2 份印鑑證明,伊就拒絕,伊希望所分得附圖B土地上方能與同段517 、518 地號土地地籍線拉齊分割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物協議,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信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黃文智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圖》系爭協議書及分割圖是你承辦的嗎?)是我做的。」、「(當時情況如何?)該案拖了很久,也協議很多次,這是最終協議結果。兩造討論後,我依他們的結果做了草稿,交兩造去閱覽,那是最後的結案。」、「(協議書簽名及印文、指印都是他們親蓋的嗎?)對,他們都到我事務所蓋的,親自蓋的。」、「(包含被告也是嗎?)被告邱陳蘭芳也是他自己來簽的,這是第一份協議書因為他簽名很慢,我受不了,因為一共要做九份,所以我後來八份請他蓋指印跟印章。《庭呈系爭協議書》」、「(附圖是根據協議書內做成的?)對。」、「(有無經兩造確認?)有,他們原先有很多方案,最後採這個方案。」、「(被告他簽名時也都同意這個方案?)對,也有讓他們拿回去確認,都可以了才回來簽名。」、「(本份協議書從你承辦到現在有無發生得撤銷或無效情形?)沒有,兩造都心甘情願簽的。都討論很多次了。」等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本件兩造既已合法締結系爭協議書,既無解除契約原因發生,則依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協議內容履行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如依原告所分割方案被告會吃虧,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不足,被告希望所分得附圖B 土地上方能與同段517 、518 地號土地地籍線拉齊分割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協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A 紅色部分面積331.5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附圖所示B 綠色部分面積115.63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獨取得;附圖所示C 黃色部分面積231.2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鋒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

D藍色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德翔、邱淑慧、邱垂賢、邱張阿幼、邱垂彬、邱垂熒依原應有持分比例取得共有,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