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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陳登輝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陳國訴訟代理人 陳心烽

陳筠芳被 告 陳阿頭訴訟代理人 陳琨傑被 告 洪麗美(即陳朝枝之承當訴訟人)

陳敬先陳敬清陳元松(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吳陳麗玉(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琴(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陳元盛(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陳元榮(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陳元德(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陳元興(即陳萬來之承受訴訟人)魏陳阿菜楊國鼎楊千凭楊正安楊正賢陳元明莊玉華楊景地(即楊陳過之繼承人)楊菘富(即楊陳過之繼承人)陳吳小茶(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陳憶芬(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陳憶婷(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陳明熙(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陳心遠(即陳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景地、楊菘富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敬清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敬先、洪麗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魏陳阿菜、陳元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陳敬清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國、陳阿頭、洪麗美、陳敬先、楊國鼎、楊千凭、楊正安、楊正賢、莊玉華、楊景地、楊菘富、陳吳小茶、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心遠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石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7 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吳小茶及其兒女即被告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心遠等人,經原告提出陳石及被告陳吳小茶、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心遠之戶籍謄本及陳石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原告爰於108 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吳小茶、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心遠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依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萬來於訴訟繫屬後即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兒女即被告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等人,經原告提出被告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之戶籍謄本及陳萬來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 頁),原告爰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10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陳朝枝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107 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洪麗美,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被告洪麗美就陳朝枝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 頁),而陳朝枝與被告洪麗美亦共同具狀表示願由被告洪麗美就陳朝枝之部分承當訴訟,有108 年12月25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陳朝枝因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四、被告陳國、陳阿頭、陳敬清、魏陳阿菜、楊國鼎、楊正安、楊正賢、陳元明、莊玉華、楊景地、楊菘富、陳吳小茶、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心遠、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楊陳過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景地、楊菘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楊陳過之繼承人應先辦理楊陳過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但因為兩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議,為顧及兩造意願,以及個人利益及分割之公平性,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附圖編號甲部分歸由被告陳敬清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歸由被告陳敬先、洪麗美,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附圖編號丙部分則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則由被告魏陳阿菜、陳元明、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部分共有人並未受土地分配,而部分受土地分配之人即被告陳敬先、洪麗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分割前持有部分換算面積,而被告陳敬清所受土地分配之面積大於其分割前持有部分換算面積,故應由被告陳敬清就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及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原持有部分換算面積之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600元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敬先、陳阿頭、楊千凭、莊玉華、陳心遠、洪麗美: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

㈡被告陳國: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按照被告陳阿頭等人先前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㈢被告陳敬清、魏陳阿菜、楊國鼎、楊正安、楊正賢、陳元明

、楊景地、楊菘富、陳吳小茶、陳憶芬、陳憶婷、陳明熙、陳元松、吳陳麗玉、陳秀琴、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並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楊陳過已死亡,其繼承人扣除已拋棄繼承者應為被告楊景地、楊菘富,有楊陳過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75號卷宗確認無訛,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楊陳過之繼承人既均未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楊陳過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景地、楊菘富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龜山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如為建築基地需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文件,始得辦理分割,此外並無最小面積單位及其他限制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4日山地測字第10800083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系爭土地應無分割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參與協商,故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3 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000號(下稱36、38、42號房屋),其中36號房屋為被告陳敬清所使用,38號房屋為陳朝枝所使用,42號房屋則為原告所使用,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且經到庭之兩造表示36、38、42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6頁),在不影響現有房屋使用狀態,將36、38、42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位置分配予房屋使用人應較為適當。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36號房屋所座落之附圖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敬清、38號房屋所座落之附圖編號乙部分分配予陳朝枝之配偶即被告洪麗美與被告陳敬先共有、42號房屋所座落之附圖編號丙部分分配予原告,就36、38、42號房屋之使用現況不會造成影響;且被告洪麗美與被告陳敬先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然同意就附圖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使用人之意願。

⒉另被告莊玉華具狀表示只願受金錢補償,不願受土地分配,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嗣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阿頭、楊千凭、陳心遠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同意只受金錢補償,無庸受土地分配;而被告陳國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可按被告陳阿頭等人先前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然被告陳阿頭等人(即被告陳阿頭、陳敬先、陳國、楊千凭)所提分割方案業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其中被告陳阿頭、陳敬先、楊千凭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況其等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8 、6 頁),就被告陳國部分亦係以金錢補償,故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國而言,結果並無不同,應符合被告陳國之意願。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也未曾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經鑑定認每平方公尺之價格應為72,600元,有大

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9頁);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44.9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如附表二「分割前持有部分換算面積」欄所示,分割後所受分配部分換算面積則如附表二「分割後持有部分換算面積」欄所示,則依其異動情況,應由多取得面積之被告陳敬清補償其餘分配面積有所減少之共有人,補償金額經計算調整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⒋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盡量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且使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受金錢補償,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 │取得部分之│訴訟費用││號│ │ │ 取得部分 │權利範圍 │負擔比例│├─┼────┼────┼─────┼─────┼────┤│1 │陳登輝 │ 5分之1│ 丙 │1 分之1 │ 5分之1 │├─┼────┼────┼─────┼─────┼────┤│2 │陳國 │ 90分之1│ 無 │ 無 │ 90分之1│├─┼────┼────┼─────┼─────┼────┤│3 │陳阿頭 │ 90分之1│ 無 │ 無 │ 90分之1│├─┼────┼────┼─────┼─────┼────┤│4 │陳敬清 │ 30分之1│ 甲 │1 分之1 │ 30分之1│├─┼────┼────┼─────┼─────┼────┤│5 │洪麗美 │ 5分之1│ 乙 │2 分之1 │ 5分之1│├─┼────┼────┼─────┼─────┼────┤│6 │陳敬先 │ 5分之1│ 乙 │2 分之1 │ 5分之1│├─┼────┼────┼─────┼─────┼────┤│7 │陳元松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8 │吳陳麗玉│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9 │陳秀琴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10│陳元盛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11│陳元榮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12│陳元德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13│陳元興 │105分之1│ 丁 │21分之1 │105分之1│├─┼────┼────┼─────┼─────┼────┤│14│魏陳阿菜│ 15分之1│ 丁 │3 分之1 │ 15分之1│├─┼────┼────┼─────┼─────┼────┤│15│陳元明 │ 15分之1│ 丁 │3 分之1 │ 15分之1│├─┼────┼────┼─────┼─────┼────┤│16│楊國鼎 │ 60分之1│ 無 │ 無 │ 60分之1│├─┼────┼────┼─────┼─────┼────┤│17│楊千凭 │ 60分之1│ 無 │ 無 │ 60分之1│├─┼────┼────┼─────┼─────┼────┤│18│楊正安 │120分之1│ 無 │ 無 │120分之1│├─┼────┼────┼─────┼─────┼────┤│19│楊正賢 │120分之1│ 無 │ 無 │120分之1│├─┼────┼────┼─────┼─────┼────┤│20│莊玉華 │ 15分之1│ 無 │ 無 │ 15分之1│├─┼────┼────┼─────┼─────┼────┤│21│楊景地 │公同共有│ 無 │ 無 │連帶負擔│├─┼────┤ 60分之1│ │ │ 60分之1││22│楊崧富 │ │ │ │ │├─┼────┼────┼─────┼─────┼────┤│23│陳吳小茶│450分之1│ 無 │ 無 │450分之1│├─┼────┼────┼─────┼─────┼────┤│24│陳憶芬 │450分之1│ 無 │ 無 │450分之1│├─┼────┼────┼─────┼─────┼────┤│25│陳憶婷 │450分之1│ 無 │ 無 │450分之1│├─┼────┼────┼─────┼─────┼────┤│26│陳明熙 │450分之1│ 無 │ 無 │450分之1│├─┼────┼────┼─────┼─────┼────┤│27│陳心遠 │450分之1│ 無 │ 無 │450分之1│└──────┴────┴─────┴─────┴────┘附表二┌─┬────┬────────┬────────┬───────┬──────┐│編│共有人 │分割前持有部分換│分割後持有部分換│持有部分換算面│應受補償金額││號│ │算面積(小數點後│算面積(小數點後│積之增減 │(新臺幣) ││ │ │3 位四捨五入) │3 位四捨五入) │ │ │├─┼────┼────────┼────────┼───────┼──────┤│1 │陳登輝 │ 169㎡ │ 169㎡ │ 0 │ 無 │├─┼────┼────────┼────────┼───────┼──────┤│2 │陳國 │ 9.389㎡ │ 無 │ 減少9.389㎡ │ 681,641元│├─┼────┼────────┼────────┼───────┼──────┤│3 │陳阿頭 │ 9.389㎡ │ 無 │ 減少9.389㎡ │ 681,641元│├─┼────┼────────┼────────┼───────┼──────┤│4 │陳敬清 │ 28.167㎡ │ 174㎡ │ 增加145.833㎡│ 無 ││ │ │ │ │ │(應補償他共││ │ │ │ │ │有人) │├─┼────┼────────┼────────┼───────┼──────┤│5 │洪麗美 │ 169㎡ │ 166.5㎡ │ 減少2.5㎡ │ 181,500元│├─┼────┼────────┼────────┼───────┼──────┤│6 │陳敬先 │ 169㎡ │ 166.5㎡ │ 減少2.5㎡ │ 181,500元│├─┼────┼────────┼────────┼───────┼──────┤│7 │陳元松 │ 8.046㎡ │ 8.046㎡ │ 0 │ 無 │├─┼────┼────────┼────────┼───────┼──────┤│8 │吳陳麗玉│ 8.046㎡ │ 8.046㎡ │ 0 │ 無 │├─┼────┼────────┼────────┼───────┼──────┤│9 │陳秀琴 │ 8.046㎡ │ 8.046㎡ │ 0 │ 無 │├─┼────┼────────┼────────┼───────┼──────┤│10│陳元盛 │ 8.046㎡ │ 8.046㎡ │ 0 │ 無 │├─┼────┼────────┼────────┼───────┼──────┤│11│陳元榮 │ 8.046㎡ │ 8.046㎡ │ 0 │ 無 │├─┼────┼────────┼────────┼───────┼──────┤│12│陳元德 │ 8.046㎡ │ 8.046㎡ │ 0 │ 無 │├─┼────┼────────┼────────┼───────┼──────┤│13│陳元興 │ 8.046㎡ │ 8.046㎡ │ 0 │ 無 │├─┼────┼────────┼────────┼───────┼──────┤│14│魏陳阿菜│ 56.329㎡ │ 56.329㎡ │ 0 │ 無 │├─┼────┼────────┼────────┼───────┼──────┤│15│陳元明 │ 56.329㎡ │ 56.329㎡ │ 0 │ 無 │├─┼────┼────────┼────────┼───────┼──────┤│16│楊國鼎 │ 14.084㎡ │ 無 │ 減少14.084㎡ │ 1,022,498元│├─┼────┼────────┼────────┼───────┼──────┤│17│楊千凭 │ 14.084㎡ │ 無 │ 減少14.084㎡ │ 1,022,498元│├─┼────┼────────┼────────┼───────┼──────┤│18│楊正安 │ 7.042㎡ │ 無 │ 減少7.042㎡ │ 511,249元│├─┼────┼────────┼────────┼───────┼──────┤│19│楊正賢 │ 7.042㎡ │ 無 │ 減少7.042㎡ │ 511,249元│├─┼────┼────────┼────────┼───────┼──────┤│20│莊玉華 │ 56.329㎡ │ 無 │ 減少56.329㎡ │ 4,089,485元│├─┼────┼────────┼────────┼───────┼──────┤│21│楊景地 │ 公同共有 │ 無 │ 減少14.084㎡ │ 公同共有 │├─┼────┤ 14.084㎡ │ │ │ 1,022,498元││22│楊崧富 │ │ │ │ │├─┼────┼────────┼────────┼───────┼──────┤│23│陳吳小茶│ 1.878㎡ │ 無 │ 減少1.878㎡ │ 136,343元│├─┼────┼────────┼────────┼───────┼──────┤│24│陳憶芬 │ 1.878㎡ │ 無 │ 減少1.878㎡ │ 136,343元│├─┼────┼────────┼────────┼───────┼──────┤│25│陳憶婷 │ 1.878㎡ │ 無 │ 減少1.878㎡ │ 136,343元│├─┼────┼────────┼────────┼───────┼──────┤│26│陳明熙 │ 1.878㎡ │ 無 │ 減少1.878㎡ │ 136,343元│├─┼────┼────────┼────────┼───────┼──────┤│27│陳心遠 │ 1.878㎡ │ 無 │ 減少1.878㎡ │ 136,343元│├─┴────┼────────┼────────┼───────┼──────┤│合計 │ 844.98㎡ │ 844.98㎡ │ │1,0587,47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