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高銘園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被 告 吳重華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複代理人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8 萬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在美國Ruby's餐廳簽訂金額美金100萬元之承諾書(Promissory Note ,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並按年息6%計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本件債之發生地在美國,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我國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8頁),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訪,得知該址係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觀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於入境後僅停留數日,尚難認被告係設定其住所於該戶籍址,然因被告在我國境內仍留有數10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堪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上已載明:「This Note shall be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exas .(中文譯文:此承諾書應根據美國德州法律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就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適用美國德州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美國德州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100 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另1 紙給付金額為美金20萬元之承諾書,約定願以無條件承諾付款之方式,於100 年9 月30日如數給付,並按年息6%計息,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全部付款責任時,並承諾願支付所有因此衍生之費用。然被告嗣後屢以資金未籌足為由一再推諉付款,迄今仍未清償。又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屬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所定之票據(Negotiable Instrument ),縱非票據,亦屬票據以外之付款承諾書,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上開美國德州商業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謂:美國德州商業法規定之本票須記載無條件給付確定金額之承諾,並同意見票即付或特定時間給付特定人,然依系爭承諾書附加條款所載,顯不符美國德州商業法規定,自非該法所定之有效本票。況伊係被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係惡意且未支付對價,依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行使票據執票人之權利。再者,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究該當美國德州法何種性質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依據等情,均未說明及舉證,所請自無理由。此外,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依美國德州民事訴訟法第16.004條(a )項⑶款規定僅有4 年,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承諾書,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即David Wu)承諾於100 年9 月30日依原告(即Patrick Kao )之指示,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並按年息6%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及中譯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美金10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符合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所定票據?或屬票據以外之付款承諾契約?(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承諾書是否屬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所定票據之爭點:
1、按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Negotiable Instrument( 票據)」規定:「(a)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c) and(d) ,"negotiable instrument"means an unconditional promise or order to pay afixed amount of money , with or without interest
or other charges described in the promise or order,if it:⑴is payable to bearer or to order at thetime it is issued or first comes into possession
of a holder ;⑵is payable on demand or at adefinite time ; and ⑶does not state any otherundertaking or instruction by the person promising
or ordering payment to do any act in addition to
the payment of money ,but the promise or order maycontains:(A) an undertaking or power to give ,maintain ,or protect collateral to secure payment; (B) an authorization or power to the holder toconfess judgment or realize on or dispose ofcollateral ; or (C) a waiver of the benefit of
any law intended for the advantage or protection
of an obligor . 」【中文譯文為:(a )除下開第(c)項及(d )項之規定外,「票據」係指依下列方式無條件給付某筆固定金額之承諾或命令,至於附加利息或不附加利息及負擔或不負擔其他資費,則悉依承諾或命令內容所約定:⑴以持票人或特定人為受款人,此應於票據簽發時或首次交付來人持有時明定之;⑵見票即付或遠期給付;及⑶該承諾付款或命令付款之人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承諾或指示,要求除付款行為外一併執行其他情事;但該承諾或命令本身得載明下列事項:(A )承諾或授權,聲明為確保票款起見(或如欲取得票款),得要求(或必須)提供、維持或保護擔保品;(B )給予持票人之准許或授權,令其得聲請支付命令,或處分或變現擔保品;及(C )放棄法律所給予債務人之保護及其他法律利益。】,此有兩造同意引用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4 號履行契約事件(一審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分稱前案一審、二審)案卷中原告於前案一審提出之上開條文暨中文譯本在卷足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20 頁、第12
2 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由上開條文及原告提出之德州上訴法院相關案例(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2 頁至第15
2 頁),可知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之本票,需經發票人簽名、記載無條件給付某確定金額之承諾、同意見票即付或在未來一定之時間給付特定將款項給付特定人或執票人。
2、觀諸系爭承諾書第1 段明載:「The undersigned DavidWu……promises to pay to the order of Patrick Kao…the sum of$1 ,000,000.00 on September30,2011. (中文譯文為:簽署人David Wu……,茲承諾於2011年9 月30日依據Patrick Kao ……之指示,向其支付$1,000,0
00.00 元之金額)。」,並經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下方簽署人欄簽名,末段更載有:「DAVID WU unconditionallyguarantees all the obligations of the Borrowerunder this Note . (中文譯文為:David Wu無條件保證履行簽署人在本承諾書下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係承諾願於100 年9 月30日依原告之指示給付美金100 萬元至為明悉,顯已符合前述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有效票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屬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本票,應認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所定給付金額及日期均不明確,不符合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本票之要件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第2 段係約定承諾書中之付款責任若未於100 年9 月30日到期時兌現,簽署人承諾將支付所有收款費用,包括合理之律師費,不論該收款過程中是否已有訴訟發生,此筆款項應按年息6%計息,且應於到期日之後的每月月底支付,直至付清為止;第3 段則係約定如有以下任一違約事件發生,此承諾書以及簽署人對放款人應承擔之其他責任皆應視為已經到期且應立即支付,不待放款人有所要求或通知:⑴簽署人未能於到期日前全額支付本金及應計之利息;⑵簽署人或放款人死亡;⑶有破產官司待審,且簽署人為債務人;⑷法院指派財產接收人處理簽署人之財產;⑸簽署人為其債權人之利益安排總轉讓;⑹簽署人破產;⑺簽署人為取得或展延信用而向放款人提出不實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其文義觀之,第2 段僅係約定被告如未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即需另行支付原告為收取上開款項衍生之合理律師費等費用,且需按月給付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系爭承諾書所定給付金額即美金100 萬元,該約定亦符合前引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關於本票得約定附加利息及負擔其他資費之規定。至系爭承諾書第3 段則係約定如有該段所載之各種違約情形發生時,被告應負之債務即提前到期,並未變更系爭承諾書第1 段所載付款期限即100 年9 月30日,況系爭承諾書第4 段另約定:「If any one or mor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Note are determined to beunenforce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for any reason,the remaining provisions shall remain fullyoperative . 」(中文譯文為:若本承諾書中有任何一或數項條款因故被判為全部或部分不可執行,其餘條款仍完全有效且應繼續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縱認系爭承諾書第3 段約定係悖於前開美國德州商業法第3.104 條關於本票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承諾或指示之規定,亦僅第3 段所約定事項是否生效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承諾書第1 段之效力,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4、至被告辯稱伊係被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係惡意且未支付對價,原告不得行使票據執票人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長年在美國德州經營房地產業務有成,原告因信任其投資眼光,遂於80年間在美國共同投資購買辦公大樓,其後因遭遇97年金融風暴,極需資金周轉,遂以該辦公大樓為擔保借款,嗣該辦公大樓遭債權人拍賣,無法彌補原告之投資損失,被告基於兩造間長期之情誼,迫於人情壓力,且自信有能力再賺錢,始簽署與原告投資金額不相當之承諾書,希暨將來有錢時可以還給原告,實際上積欠之金額尚待結算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20 頁),可知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情誼,且為解決投資爭議,始在未經結算之情況下,自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至多僅係其基於本身之特別情形,諸如情感因素或日後繼續投資合作等因素考量下而不得已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與脅迫之要件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被告以脅迫方式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其據以辯稱原告非屬合法之本票持有人云云,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本息之爭點:
1、承上,系爭承諾書係合於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本票之要件,參諸原告提出之美國德州上訴法院判決(編號00-00-00000-CV ,JIM MADDOX PROPERTIES , LLC and Jim Maddox,Appellants v .WEM EQUITY CAPTIAL INVESTMENTS ,LTD. , Appellee .),本票亦為負有支付金錢義務之契約,而有效契約之要件為具有要約、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條款以及執行與履行契約之意圖為相互且具拘束力者(見前案二審卷第261 頁至第289 頁),而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確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即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逾期未給付則另依年息6%計付利息等情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均有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履行且受其拘束之意,堪認系爭承諾書亦符合前述契約之要件。
2、被告雖援引以美國德州民事訴訟法第16.004條規定:「(a) Aperson must bring suit on the followingactions not later than four years after the day
the case of action accrues:⑴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for the conveyance of real of realproperty;⑵penalty or damages on the penal clause
of a bond to convey real property ;⑶debt;⑷fraud ;or⑸breach of fiduciary duty。」【中文譯文為:( a)關於下列事項,當事人必須於訴訟原因形成之日起之4 年內起訴:⑴不動產移轉之約定之強制履行;⑵不動產移轉證券之損害賠償條款之損害或處罰責任;⑶債權債務關係;⑷詐欺;⑸違反受託人責任。】(見本院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認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4 年,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係屬美國德州商業法所定本票,已如前述,而上開美國德州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就「票據」之消滅時效有所規範,況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有美國德州律師執照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就適用美國德州法律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上開美國德州民事訴訟法規之說明(見本院卷第
218 頁及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見其提出,自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