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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呂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林劉菊英

林碧虹林俊旭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芙美被 告 林俊成

林政憲林莉蓉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岱敏被 告 林志偉

林沅鋒林芷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被 告 林妍坊

林家正林昱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

林晴峰上三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楊金義法定代理人 楊瑞雄被 告 楊俊逸訴訟代理人 楊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政憲、林莉蓉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春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三十一、二十三之一、

二十四、二十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訴時,原列林劉菊英、林登宗、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政憲、林莉蓉、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原名林家誼)、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14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及原告與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3 人共有座落同區段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楊金義、楊俊逸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就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23-1地號土地、原告與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楊金義、楊俊逸等5 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及原告與楊金義、楊俊逸等2 人共有坐落同區段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以下就系爭31、23-1、24及26地號等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 頁)。其中,就追加系爭24、26地號土地與系爭31、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被告均未為任何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合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就追加系爭24、26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金義、楊俊逸等2 人為被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迭經改變,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為被告之林登宗,將其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6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3 人,由該3 人各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8,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就該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由1/24增加成為1/21,有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並由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3 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且經原告及林登宗同意,此有本院108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及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兩造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系爭23-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

917 平方公尺,惟地形狹窄且呈長條狀,部分土地尚供作產業道路使用,扣除該部分占用面積尚難單獨利用,為求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化,誠有與相毗鄰之系爭31、24、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至就分割方案部分,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寬、縱深、是否適於興建建物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允等因素,應以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3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甲)為適當。惟若採取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3 人所提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3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2 月14日,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乙),或採取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等3 人所提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5 月7 日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下稱方案丙),於原告分得部分並無影響,原告均無意見,亦可予同意。又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及地上物,其分布及所有權歸屬情形,詳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6 月10日,下稱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大部分地上物已由原告向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價購,惟就被告楊金義所有地上物即如附圖四編號H 、I 、J 所示部分之價購補償部分,經原告與現居於該等地上物內之被告楊金義及設籍於該處之被告楊俊逸協商仍無共識,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該等地上物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尚有疑問,並無補償問題,縱為合法之地上物,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後取得之部分比例負擔補償責任。

㈡又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

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訴外人即系爭3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吉已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盧芙美(妻)、林碧虹(女)、林俊成(孫-代位)、林俊旭(孫-代位繼承)、林政憲(孫-代位繼承)、林莉蓉(孫-代位繼承)等6 人共同繼承林春吉原有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6,惟其等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政憲、林莉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劉菊英部分:伊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方案乙為原物分割

,開路部分沒有意見,伊願意保持共有。伊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分布及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沒有意見,該等地上物之鑑價如果大家都同意,伊亦沒有意見,但伊不可能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旭部分:伊等同意就系爭土地以

方案乙為原物分割,開路部分沒有意見,伊願意保持共有,因伊等分得區域面積不大,如夾在中間將難以利用。伊等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分布及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沒有意見,但伊等不願意就該等地上物再行付費鑑價,系爭土地上有伊等共有之地上物即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編號D 之房屋,現確無人居住,屋頂毀壞不在,颱風來時該處都會淹水,但如無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伊等原有考慮回鄉居住、老屋新建,伊等並未將編號D 之房屋賣給原告,亦未受有補償。另就被繼承人林春吉原有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盧芙美已屢向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岱敏聯繫商討如何處理,惟未獲回應,故迄今仍未辦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部分:伊等就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之分布及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沒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應以伊等提出之方案丙為原物分割,蓋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志偉所有之地上物即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編號A 之鋼構倉庫(下稱系爭鋼構倉庫),興建完成迄今約已30年,長年以來供伊等家族作為裝載紡織品、布匹、成衣原料使用,現由伊等供作擺放農用機具使用,伊等希望可以維持現在位置,於分割後取得系爭鋼構倉庫坐落之土地,伊等願意補償差價,開路部分沒有意見,伊等願意保持共有。如伊等無法分得系爭鋼構倉庫坐落之土地,應送請鑑價後,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分擔拆遷補償費用。至就方案乙部分,伊等分得土地之縱深不足,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爭鋼構倉庫無法遷移至該處,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如無法採用方案丙,伊等較希望採用方案甲。另就兩造所提之各種分割方案,應委託第三方估價師鑑價,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互為找補,鑑價費用由兩造共同支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

㈣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部分(包括已承當林登宗訴訟部分:

⒈為有效解決系爭土地形狀不方整之困境,考量對外通聯道路

位置之適合度、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及深度、建築適宜性、整體配置之合理性及完整性,並為因應未來興建建物可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系爭土地應以伊等提出之方案乙為原物分割,開路部分伊等沒有意見,均願意保持共有。又依此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彼此間之經濟價值差異甚少,並無另行鑑價及互相找補之必要。

⒉至就方案甲部分,係將伊等及被承當訴訟人林登宗各別分得

之土地劃設於道路之兩側,然伊等系出同源,彼此情誼親密,且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不願拆分,且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次於原告,而遠超過其餘共有人,自應將伊等分得之土地置於同一側,以維持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並維護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利日後為完整之利用規劃。況伊等同意將系爭23-1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伊等就此已有所讓步,倘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由伊等取得割裂、不完整之土地,對伊等顯非公平,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另就方案丙部分,將使共有道路及附表三編號B 至編號J 部分之面積增加,並使附表三標號A 之面積減少,與兩造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不合,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伊等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分布及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

及附表四所示沒有意見,但該等地上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並非合法,自無是否應予補償之問題,故就地上物部分並無另行鑑價之必要等語。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被告楊金義、楊俊逸部分:伊等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分布

及所有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沒有意見,但系爭24地號土地上有伊等共有之建物即附圖四編號H 、I 、J 部分(J 部分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H 部分為木造屋頂之鐵皮地上物、I 部分為磚造之豬舍,下合稱系爭309 號等房屋),現由被告楊金義及其親屬居住於內,為避免失去居住處所,伊等希望維持現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309 號等房屋坐落之土地,如要更動伊等分得之位置,應先與伊等討論補償問題,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能給予補償,伊等願意就系爭土地採取方案乙為原物分割,分在系爭土地左側即系爭31地號土地上,開路的部分沒有意見,伊等願意保持共有。又若沒有補償伊等共有之上開房屋,兩造提出之方案伊等都不同意,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價值部分,伊等不願鑑價等語。

㈥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春吉於105 年11

月13日死亡,被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政憲、林莉蓉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分別為1/3、1/3 、1/12、1/12、1/12、1/12,且尚未就被繼承人林春吉所遺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旭等3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蘆登補字第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 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0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為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春吉所有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形,其上地上物之分布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狀態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309 號房屋及附圖四編號E1、E2、編號K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

110 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7 頁至第16

9 頁、第197 頁至第19 8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108 年6 月10日分別至系爭23-1、31地號土地及系爭24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4日蘆地測字第1070006749號、108 年

7 月17日蘆地測字第10 80009452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176頁),且為原告及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

除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等3 人(合計就系爭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 )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故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又無不適於合併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裁判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乙為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其中系爭24地號土地有建號桃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在案,其餘土地則無核發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8日蘆地測字第1060009348號函、107 年10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70014108號函、107 年11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70015611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108 年5 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8000662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1月6 日桃建照字第1070074844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7 年11月21日桃市園工字第107002955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6 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35頁、第147 頁),是就系爭24地號土地之分割雖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限制,惟分割後之土地如符合該等法令之限制,即非法所不許,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甲、乙、丙各原物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24地號土地完整分由原告取得,並未再予細分而變動其原有狀態,尚與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無違,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⒊於兩造所提各分割方案中,除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

表示反對,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方案乙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本件應採方案乙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理由如下:⑴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K 、L 部分均預定作為道路使用,其中

編號L 部分由兩造全體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K 部分由分得與該部分道路相臨土地之被告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林政憲、林莉蓉、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13人依附表二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可供兩造各自通行至鄰近道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而得為有效利用,並能藉此平衡其各自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不致產生落差。

⑵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A 、D 、E 、F 、G 、I 、J 部分均為

單獨所有,其中編號A 部分可供原告為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編號D 、E 、F 、G 部分,依其各自之面積、臨路部分之面寬、縱深及建築之適宜性,均可供分得各該部分之被告林芷妤、林沅鋒、林志偉、林劉菊英等人未來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至I 、J 部分,雖就其各自臨路之面寬較為狹窄,整體土地形狀偏為狹長,惟分得各該部分之被告楊金義、楊俊逸均同意採此分割方案,且此等分為單獨所有之部分亦均有分得可供通行之共有道路即如附表二標號K 、L 部分業如前述,況被告楊金義、楊俊逸關係密切,故兩人所分得部分相連接,亦有利於兩人整體共同使用分得部分土地,是堪認對分得此等部分之各該被告均無不利。

⑶再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B 、C 、H 部分均仍維持共有,其中

B 、C 部分相鄰,分得B 部分之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等3 人均一再表達欲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原預定分得

C 部分之被承當訴訟人林登宗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共有,並由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聲明承當訴訟,業如前述,是將B 、

C 部分分由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繼續維持共有,足以維持其等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並維護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利日後為完整之利用規劃;另就H 部分,其面積較小,僅

99.55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較多,認應繼續使該部分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且為能有效利用並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應認與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K 、L 部分均相鄰為適當,且分得此部分之被告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旭均表示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被告林俊成、林政憲、林莉蓉則未表示意見,惟依前開說明,足認如此為分割均有利於其等使用。

⒋至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雖辯稱:系爭31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林志偉所有之地上物即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編號A 之鋼構倉庫,故應採取方案丙,由伊等於分割後取得系爭鋼構倉庫坐落之土地;如採取方案乙,伊等分得土地之縱深不足,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爭鋼構倉庫無法遷移至該處;應就系爭鋼構倉庫之拆遷費用送請鑑價,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補償費用,並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送請鑑價並互為找補等語,惟查:

⑴比對附圖三及附圖四之相對位置可知,系爭鋼構倉庫並非坐

落於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所提方案丙中其等分得如附圖三編號H 、I 、J 之部分,而係分別占用附圖三編號B預定由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部分及附圖三編號K 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是縱採取方案丙,系爭鋼構倉庫亦須加以拆遷,故就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上開辯稱應採取方案丙,維持現在位置,由其等於分割後取得系爭鋼構倉庫坐落之土地等語,尚難認為有據。⑵至就如按方案乙為分割,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分得

之土地有無足夠空間供大型卡車迴轉乙節,觀諸其等按方案乙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E 、F 部分,其中被告林芷妤分得之D 部分固位處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K 部分之底端,而可能有迴轉空間不足之問題,惟系爭鋼構倉庫所有人林志偉分得之F 部分尚距道路底端有相當之距離,且D 、E 、F 部分合計臨路之面寬尚非狹窄,如進行系爭鋼構倉庫之拆遷作業,是否確無足夠空間供大型20噸以上卡車迴轉使用,尚非無疑。又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就此雖提出系爭鋼構倉庫現況照片及現行供大型卡車掉頭迴轉動線之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尚無從藉以推認如按方案乙為分割,其等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E 、F 部分確無足夠空間供大型20噸以上卡車迴轉使用,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即包括是否對外有通行道路、是否能供一般建屋所需等;但若為個人特殊目的或顯不適當之請求,即非在應予考量之列。是以,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等人就如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分得土地面向乙方案K 道路之面寬亦非狹窄,並無任何顯不公平之情形。至其等所謂需供大型20噸以上卡車出入通行部分,本院即無法特為斟酌。

⑶另就系爭鋼構倉庫之拆遷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惠請查明系爭31地號土地是否可為工業、商業使用(例如倉庫)?」,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略以:「系爭3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列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含㈠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項目,其許可使用細目含【倉儲設施】、㈡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項目,其許可使用細目含【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至是否屬前揭許可使用細目適用範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4 月19日桃地用字第10800180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及背面),固足徵於系爭3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倉庫,似無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鋼構倉庫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尚難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應就系爭鋼構倉庫之拆遷費用負擔補償義務,是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⑷又系爭土地如採方案乙為分割,因留有附圖二編號K 、L 之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可供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通行,而均得為有效之利用,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差異甚微;且參以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31及2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另24、2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而其中較低者之24、26地號土地復均分由原告所有,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原告復未要求為找補,且原告與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不願鑑定等語。故尚難認兩造有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落差再互為找補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所欲採用之丙

方案並未較乙方案適合兩造全體共有人,且乙方案復為兩造大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自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及較多數之共有人(自共有人人數觀之)所希望採用之方案,故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仍辯稱應以丙方案為分割或欲採用甲方案,即非屬妥適。

⒌另被告楊金義、楊俊逸雖辯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上有伊等所

有如系爭306 號等地上物,故伊等希望維持現狀,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等語,惟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沒有自己要畫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又其等辯稱:應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伊等所有之系爭309 號等房屋給予補償等語,惟查:系爭309 號房屋為木石磚造,面積88.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60年1 月,折舊年數47年,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有系爭309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認其所餘價值甚微,而附圖四編號H 、I 所示部分,分別為木造鐵皮屋頂之地上物及磚造之豬舍,價值亦不高,又被告楊金義、楊俊逸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309 號等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難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應就系爭309 號房屋之拆遷費用負擔補償義務,是被告楊金義、楊俊逸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進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採方案乙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所提方案甲┌────┬─────┬──────┬───┐│附圖一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之│ 備註 ││所示編號│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A、B │ 楊金義 │ 1/1 │ │├────┼─────┼──────┼───┤│ C、D │ 楊俊逸 │ 1/1 │ │├────┼─────┼──────┼───┤│ E │ 林妍坊 │ 1/1 │ │├────┼─────┼──────┼───┤ ││ F、G │ 林家正 │ 1/1 │ │├────┼─────┼──────┼───┤│ │ │如附表五合併│ ││ H │全體共有人│後之應有部分│ 道路 ││ │ │比例欄所示 │ │├────┼─────┼──────┼───┤ ││ │除呂秀惠、│ │ ││ I、J │楊金義、楊│如附表一之一│ 道路 ││ │俊逸以外之│所示 │ ││ │全體共有人│ │ │├────┼─────┼──────┼───┤│ K │ 林昱綸 │ 1/1 │ │├────┼─────┼──────┼───┤│ L │ 林志偉 │ 1/1 │ │├────┼─────┼──────┼───┤│ M │ 林沅鋒 │ 1/1 │ │├────┼─────┼──────┼───┤│ N │ 林芷妤 │ 1/1 │ │├────┼─────┼──────┼───┤│ O │ 林劉菊英 │ 1/1 │ │├────┼─────┼──────┼───┤│ │ 林妍坊 │ 1/3 │此為原││ ├─────┼──────┤分歸被││ P、Q │ 林家正 │ 1/3 │承當訴││ ├─────┼──────┤訟人林││ │ 林昱綸 │ 1/3 │登宗所││ │ │ │有 │├────┼─────┼──────┼───┤│ │ 林碧虹 │ │ ││ ├─────┤ │ ││ │ 林俊旭 │ │ ││ ├─────┤ │ ││ │ 盧芙美 │ 公同共有 │繼承自││ R ├─────┤ 1/1 │林春吉││ │ 林俊成 │ │ ││ ├─────┤ │ ││ │ 林政憲 │ │ ││ ├─────┤ │ ││ │ 林莉蓉 │ │ │├────┼─────┼──────┼───┤│ S、T │ 呂秀惠 │ 1/1 │ ││ U、V │ │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I、J所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林劉菊英│ 2163/25288 │├────┼──────┤│ 林碧虹 │ │├────┤ ││ 林俊旭 │ │├────┤ 公同共有 ││ 盧芙美 │ 927/25288 │├────┤ ││ 林俊成 │ │├────┤ ││ 林政憲 │ │├────┤ ││ 林莉蓉 │ │├────┼──────┤│ 林志偉 │2163/25288 │├────┼──────┤│ 林沅鋒 │2163/50576 │├────┼──────┤│ 林芷妤 │2163/50576 │├────┼──────┤│ 林妍坊 │ 2234/9483 │├────┼──────┤│ 林家正 │ 2234/9483 │├────┼──────┤│ 林昱綸 │ 2234/9483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被告林妍坊、林家正、林昱綸所提方案乙┌────┬─────┬──────┬───┐│附圖二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之│ 備註 ││所示編號│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A │ 呂秀惠 │ 1/1 │ │├────┼─────┼──────┼───┤│ │ 林妍坊 │ 1/3 │C 原分││ ├─────┼──────┤由被承││ B、C │ 林家正 │ 1/3 │當訴訟││ ├─────┼──────┤人林登││ │ 林昱綸 │ 1/3 │宗所有│├────┼─────┼──────┼───┤│ D │ 林芷妤 │ 1/1 │ │├────┼─────┼──────┼───┤│ E │ 林沅鋒 │ 1/1 │ │├────┼─────┼──────┼───┤│ F │ 林志偉 │ 1/1 │ │├────┼─────┼──────┼───┤│ G │ 林劉菊英 │ 1/1 │ │├────┼─────┼──────┼───┤│ │ 林碧虹 │ │ ││ ├─────┤ │ ││ │ 林俊旭 │ │ ││ ├─────┤ │ ││ │ 盧芙美 │ 公同共有 │繼承自││ H ├─────┤ 1/1 │林春吉││ │ 林俊成 │ │ ││ ├─────┤ │ ││ │ 林政憲 │ │ ││ ├─────┤ │ ││ │ 林莉蓉 │ │ │├────┼─────┼──────┼───┤│ I │ 楊金義 │ 1/1 │ │├────┼─────┼──────┼───┤│ J │ 楊俊逸 │ 1/1 │ │├────┼─────┼──────┼───┤│ │除呂秀惠、│ │ ││ K │楊金義、楊│如附表二之一│ 道路 ││ │俊逸以外之│所示 │ ││ │全體共有人│ │ │├────┼─────┼──────┼───┤│ │ │如附表五合併│ ││ L │全體共有人│後之應有部分│ 道路 ││ │ │比例欄所示 │ │└────┴─────┴──────┴───┘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K 所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林劉菊英│ 2163/25288 │├────┼──────┤│ 林碧虹 │ │├────┤ ││ 林俊旭 │ │├────┤ 公同共有 ││ 盧芙美 │ 927/25288 │├────┤ ││ 林俊成 │ │├────┤ ││ 林政憲 │ │├────┤ ││ 林莉蓉 │ │├────┼──────┤│ 林志偉 │2163/25288 │├────┼──────┤│ 林沅鋒 │2163/50576 │├────┼──────┤│ 林芷妤 │2163/50576 │├────┼──────┤│ 林妍坊 │ 2234/9483 │├────┼──────┤│ 林家正 │ 2234/9483 │├────┼──────┤│ 林昱綸 │ 2234/9483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被告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所提方案丙┌────┬─────┬──────┬───┐│附圖三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之│ 備註 ││所示編號│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A │ 呂秀惠 │ 1/1 │ │├────┼─────┼──────┼───┤│ │ 林妍坊 │ 1/3 │C 原分││ ├─────┼──────┤由被承││ B、C │ 林家正 │ 1/3 │當訴訟││ ├─────┼──────┤人林登││ │ 林昱綸 │ 1/3 │宗所有│├────┼─────┼──────┼───┤│ D │ 楊俊逸 │ 1/1 │ │├────┼─────┼──────┼───┤│ E │ 楊金義 │ 1/1 │ │├────┼─────┼──────┼───┤│ │ 林碧虹 │ │ ││ ├─────┤ │ ││ │ 林俊旭 │ │ ││ ├─────┤ │ ││ │ 盧芙美 │ 公同共有 │繼承自││ F ├─────┤ 1/1 │林春吉││ │ 林俊成 │ │ ││ ├─────┤ │ ││ │ 林政憲 │ │ ││ ├─────┤ │ ││ │ 林莉蓉 │ │ │├────┼─────┼──────┼───┤│ G │ 林劉菊英 │ 1/1 │ │├────┼─────┼──────┼───┤│ H │ 林志偉 │ 1/1 │ │├────┼─────┼──────┼───┤│ I │ 林沅鋒 │ 1/1 │ │├────┼─────┼──────┼───┤│ J │ 林芷妤 │ 1/1 │ │├────┼─────┼──────┼───┤│ │除呂秀惠外│如附表三之一│ ││ K │之全體共有│所示 │ 道路 ││ │人 │ │ │├────┼─────┼──────┼───┤│ │ │如附表五合併│ ││ L │全體共有人│後之應有部分│ 道路 ││ │ │比例欄所示 │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所示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林劉菊英│ 6489/83792 │├────┼──────┤│ 林碧虹 │ │├────┤ ││ 林俊旭 │ │├────┤ 公同共有 ││ 盧芙美 │ 2781/83792 │├────┤ ││ 林俊成 │ │├────┤ ││ 林政憲 │ │├────┤ ││ 林莉蓉 │ │├────┼──────┤│ 林志偉 │ 6489/83792 │├────┼──────┤│ 林沅鋒 │ 6489/167584│├────┼──────┤│ 林芷妤 │ 6489/167584│├────┼──────┤│ 林妍坊 │ 1117/5237 │├────┼──────┤│ 林家正 │ 1117/5237 │├────┼──────┤│ 林昱綸 │ 1117/5237 │├────┼──────┤│ 楊金義 │ 991/20948 │├────┼──────┤│ 楊俊逸 │ 991/20948 │└────┴──────┘附圖四: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附表四: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情形┌────┬──────────┬───────┐│附圖四 │ 所有人或 │ 備註 ││編號所示│ 事實上處分權人 │ │├────┼──────────┼───────┤│ A │ 林志偉 │ 鐵皮建物 │├────┼──────────┼───────┤│ B │ 呂秀惠 │ 磚造建物 │├────┼──────────┼───────┤│ C │ 呂秀惠 │ 磚造頹廢建物 │├────┼───┬──────┼───────┤│ D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呂秀惠│ 3/4 │ ││ ├───┼──────┤ ││ │林碧虹│ │ 磚造二層 ││ │林俊旭│ │ 頹廢建物 ││ │盧芙美│ 1/4 │ ││ │林俊成│ │ ││ │林政憲│ │ ││ │林莉蓉│ │ │├────┼───┴──────┼───────┤│ E │ 呂秀惠 │ 磚造建物 │├────┼──────────┼───────┤│ F │ 呂秀惠 │ 磚造頹廢建物 │├────┼──────────┼───────┤│ G │ - │ 道路 │├────┼──────────┼───────┤│ H │ 楊金義 │ 木造鐵皮 ││ │ │屋頂地上物(供││ │ │為豬舍使用) │├────┼──────────┼───────┤│ I │ 楊金義 │ 磚造建物 │├────┼──────────┼───────┤│ J │ 楊金義 │ 磚造建物 ││ │ 楊俊逸 │即309號建物 │├────┼──────────┼───────┤│ K │ 呂秀惠 │ 磚造建物 ││ │ │現出借給楊金義││ │ │使用中 │└────┴──────────┴───────┘附表五: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計算┌──┬─────┬────────────────────────────────┬──────────┐│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23-1地號土地│系爭24地號土地│系爭26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 ││ │ │(參本院卷一第│(參本院卷一第33│(參本院卷一第│(參本院卷一第│ ││ │ │35頁、第108 頁│頁) │128頁) │268頁 ) │ ││ │ │) │ │ │ │ ││ │ ├───────┼────────┼───────┼───────┼──────────┤│ │ │總面積:6489㎡│總面積:917㎡ │總面積:1697㎡│總面積:543㎡ │ 總面積:9646㎡ │├──┼─────┼───────┼────────┼───────┼───────┼──────────┤│ 1 │ 呂秀惠 │ 40/56 │ 1/2 │ 13/30 │ 3/5 │ 9232/14469 ││ │ │ │ │ │ │ (9232/14469) │├──┼─────┼───────┼────────┼───────┼───────┼──────────┤│ 2 │ 林劉菊英 │ 3/72 │ - │ - │ - │ 309/11024 ││ │ │ │ │ │ │ (309/11024 ) │├──┼─────┼───────┼────────┼───────┼───────┼──────────┤│ 3 │ 林碧虹 │ │ │ │ │ │├──┼─────┤ │ │ │ │ ││ 4 │ 林俊旭 │ │ │ │ │ │├──┼─────┤ │ │ │ │ ││ 5 │ 盧芙美 │ │ │ │ │ 公同共有 │├──┼─────┤ 1/56 │ - │ - │ - │ 1854/154336 ││ 6 │ 林俊成 │ │ │ │ │ │├──┼─────┤ │ │ │ │(依1854/154336 之比││ 7 │ 林政憲 │ │ │ │ │ 例連帶負擔之) │├──┼─────┤ │ │ │ │ ││ 8 │ 林莉蓉 │ │ │ │ │ │├──┼─────┼───────┼────────┼───────┼───────┼──────────┤│ 9 │ 林志偉 │ 3/72 │ - │ - │ - │ 309/11024 ││ │ │ │ │ │ │ (309/11024 ) │├──┼─────┼───────┼────────┼───────┼───────┼──────────┤│ 10 │ 林沅鋒 │ 3/144 │ - │ - │ - │ 309/22048 ││ │ │ │ │ │ │ (309/22048 ) │├──┼─────┼───────┼────────┼───────┼───────┼──────────┤│ 11 │ 林芷妤 │ 3/144 │ - │ - │ - │ 309/22048 ││ │ │ │ │ │ │ (309/22048 ) │├──┼─────┼───────┼────────┼───────┼───────┼──────────┤│ 12 │ 林妍坊 │原為1/24,後林│ 1/6 │ 1/6 │ - │ 1117/14469 ││ │ │登宗移轉該部分│ │ │ │ (1117/14469)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故變更為1/21│ │ │ │ │├──┼─────┼───────┼────────┼───────┼───────┼──────────┤│ 13 │ 林家正 │同上,1/21 │ 1/6 │ 1/6 │ - │ 1117/14469 ││ │ │ │ │ │ │ (1117/14469) │├──┼─────┼───────┼────────┼───────┼───────┼──────────┤│ 14 │ 林昱綸 │同上,1/21 │ 1/6 │ 1/6 │ - │ 1117/14469 ││ │ │ │ │ │ │ (1117/14469) │├──┼─────┼───────┼────────┼───────┼───────┼──────────┤│ 15 │ 楊金義 │ - │ - │ 1/30 │ 1/5 │ 991/57876 ││ │ │ │ │ │ │ (991/57876 ) │├──┼─────┼───────┼────────┼───────┼───────┼──────────┤│ 16 │ 楊俊逸 │ - │ - │ 1/30 │ 1/5 │ 991/57876 ││ │ │ │ │ │ │ (991/57876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