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被 告 王師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參 加 人 彭勝銓
王 田呂理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2,134 元,及其中6,547,79
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596 元,及其中2,086,
2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都華城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當初係由被告王師東於95年底邀同伊與參加人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等共5 人共同合夥投資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被告並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系爭建案於100 年4 月間全部完工銷售,經扣除成本後,各該合夥人可得分配之利潤總計應為5,674 萬元,伊當初投資1,500 萬元,依合夥投資比例11.54 ﹪計算,伊本可分得6,547,796 元,詎被告竟拒依上開合夥股份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利益予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今因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有先行支付部分款項4,461,
538 元,爰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剩餘之合夥利益並加付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向伊訴請分配合夥利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系爭合夥總計可得分配之利潤,原為5,674 萬元,但因當初合夥人間已有同意要將其中74萬元用以補貼伊為系爭合夥先行墊付資金之利息,故系爭合夥實際分配之總利潤金額,自應為5,600 萬元。參以原告實際僅有出資1,500 萬元,依合夥投資比例11.538﹪計算,原告僅能受分配6,461,538 元。又原告因其在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期間,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遂自願從所得分配利益中再扣除200 萬元予以補貼系爭合夥,是原告至多僅能受分配4,461,538 元之合夥利益。又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並未經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伊僅於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案,係被告王師東於95年底,邀同原告與參加人彭勝銓、王田、呂理淡等共5 人共同合夥投資之事業。
㈡、系爭建案於100 年4 月間全部完工銷售,經扣除成本後,利潤總計為5,674 萬元。
㈢、系爭合夥總金額為1 億3,000 萬元,原告因參與系爭合夥而實際出資1500萬元。
㈣、原告業已於107 年2 月27日取得系爭合夥分配利益之部分本金共4,461,538 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合夥利益,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金額,究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共同默認推派,而為
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18號卷核閱後,業已確認被告實際上早於96年6 月18日,即曾以「富都華城建案合夥事業執行人」之名義,對外與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鄰居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富都華城建案合夥事業同意以房屋銷售總額(房地銷售總額40﹪)之7 ﹪給付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福鄰居建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費用包括其將來可能面臨民、刑事求償風險已即可能發生稅捐負擔」等語在卷(見上開他卷第130 頁)。設若被告當初並非系爭建案之合夥執行人,豈會明知未經授權而仍以合夥執行人之名義,對外與福鄰居公司約定上開事宜?又怎會在另案偵查中,自行提出上開資料以說明自己行為合宜?本院乃斟酌上情,並參以證人彭勝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所以上開五人合夥的業務進行,都是要五人達成共識之後才能進行?)原則應該要這樣,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工程都是被告在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呂理淡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但事實記上是被告會代表合夥出面去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均不約而同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對外代表系爭合夥出面執行合夥事務之情形,認被告確應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無誤。
⒊至證人彭勝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有參與被
告、王田、呂理淡及原告等五人所組成的合夥?)有,我有參加,就是上述五人」、「(上開五人合夥成立時,有無約定或選任代表執行業務之人?)沒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呂理淡亦到庭陳稱:「(與你確認,你與王田、彭勝銓及原告、被告共五人組成合夥時,有無約定應該要由何人代表合夥出面執行業務?)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另證人林蘭生同樣證述:「(當初是何人負責執行合夥的業務?有無約定?)沒有約定過負責執行業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
⑴按「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系爭合夥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推派為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然被告既有積極對外代表系爭合夥出面與福鄰居公司簽訂協議之情形,且被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對此非但不為否定之意思表示,甚至事後也有聽從被告之指示而接受系爭建案相關盈餘分配之結果,顯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彼此間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出面擔任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云云,核非事實,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對此固陳稱:伊係福鄰居公司的總經理,僅有參與該
公司之業務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究係如何基於「福鄰居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對外執行職務,本與被告是否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默示同意選任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二者間並不存在互斥之情形,尚不能僅因被告同時擔任福鄰居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遽以推認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說明其從未曾代表系爭合夥出面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或者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有何否定其所代表系爭合夥出面從事法律行為之效力等情形,則其空言辯稱自己並非系爭合夥之執行人,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從而,本件有關分配合夥利益之事件,既屬因合夥事務而涉
訟,被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向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抗辯本件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合夥利益,有無理由?⒈按合夥利益之分配除解散時分配外,尚有退夥時分配,中間
分配。解散時分配固需踐行「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中間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而所謂「契約」不以初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為限,事務年度終,亦應斟酌合夥事務之性質,非必以自然曆之年終為準。此觀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1 項、第699條規定文義甚明。
⒉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合夥出資1,500 萬元而為合夥人,因
系爭合夥經計算後仍有可分配利潤5,674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夥結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復未就如何進行損益分配另有其他協議或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夥自應分配利益予各該合夥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配合夥利益,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金額,究為若干?⒈本件原告所主張損益分配方法,乃係以系爭合夥可分配之利
益總額為5,674 萬元為基數,經以其所佔出資比例即四捨五入後之11.54 ﹪計算後,可知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547,
79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關於本件用以計算中間分配合夥利益之金額,是否應予扣除
尾數74萬元,用以供貼補被告為系爭合夥代為墊付款項之利息損失部分:
①查,證人彭勝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所以當時有
無講過5,674 萬其中的74萬是用來補貼被告作為合夥事業的利息?)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被告就此固另有聲請傳喚證人呂理淡、林蘭生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綜觀證人呂理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利息補貼之問題(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以下),而證人林蘭生亦僅有證稱:「(照你所述,原告當初所計算的合夥利益可分配的利潤是多少?)我記得是5674萬元」、「(就你所參與過的合夥會議中,你有無聽到合夥要補貼被告利息損失的事情?)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依證人呂理淡及林蘭生上開證述內容,顯均無從證明系爭合夥中之全體合夥人曾同意應自總利潤5,674 萬元中扣除部分74萬元予被告供作補貼周轉資金之利息損失。
②被告固抗辯:證人彭勝銓、呂理淡及王田在另案偵查中,均
稱每股東可獲得560 萬元,外加20萬元之紅利,可見當初已有決議補貼74萬元之利息損失予被告甚明。惟細譯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18號卷105 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因檢察事務官乃係詢問:「有無曾經召開股東會議,被告表示每股東可獲得560 萬元,外加20萬元之紅利」等語(見他卷字186 頁),而據當時到庭之彭勝銓、呂理淡及王田加以肯認,然依上開調查筆錄,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曾有表示要以每股560 萬元外加20萬元之方式進行利益分配,至於剩餘之74萬元究竟要如何運用或逕歸予何人所有,則仍未經上開證人加以證述,自無從當然證明被告確有權取得系爭建案之合夥總利潤中的74萬元。況且,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合夥結算書影本,其上既明白記載:「可分配利潤0000-000=5674萬」、「投資報酬率:5674萬÷13000 萬=43.6﹪」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設若當初系爭合夥確已有合意要補貼其中74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何以在上開結算書內非但並未予以列計扣除,反而還以5674萬元之總額加以計算參與合夥之投資報酬率?顯與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相符,本院尤難遽信為真。
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初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究係
如何同意應扣除74萬元之利潤以供被告之利息損失補貼,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合夥分配利益之基數,應以5600萬元予以計算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⑵其次,關於原告所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有因施工不當以
致系爭建案蒙受損失,而應再予以扣除200 萬元以補償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之損失部分:
①證人王田、呂理淡、彭勝銓等三人,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到
庭清楚證稱:「(為何加上20萬元?)因為當時告訴人(按:指原告)在蓋的過程中,有造成損失,可能也有拿回扣等等造成公司成本額外增加,因此將他的紅利扣掉200 萬元,分到其他股東,當成補償」、「(告訴人當時有無同意這樣的計算方式,並表示他不用拿到654 萬7796元?)紅利的分配方式告訴人同意,其他股東也都同意,……」等語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186 頁)。另參以證人林蘭生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述:「(公司在跟水電包商開會時,水電包商是否有表示說沒有拿到加壓的工程款?)對」、「(當時原告是否要用腳踢包商,結果不小心踢到被告?)對,被告當場表示你踢錯人了,彭勝銓、呂理淡都有聽到」、「(富都華城的建材行,在你們富都華城的二期招商時,李嘉恩是否無異透露富都華城一期的砂石,是用所謂的管底沙這件事?)有。李嘉恩當場說富都華城一期的砂石,是用最便宜的管底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據此以言,應可確認原告前因施工過程之問題以致造成系爭合夥額外增加成本,故而同意予以扣除200 萬元以為補償甚明。
②原告對此固主張:系爭建案縱有偷工減料上之損失,亦屬被
告應向承包商求償之問題,不得任憑己意隨意扣除原告應受分配之200 萬元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本院審酌依證人王田、呂理淡、彭勝銓等三人上開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清楚證稱原告確有同意扣除部分分配利益20
0 萬元以補償,因原告業已同意上開扣款之計算方法,則不論事後被告有無以系爭合夥或福鄰居公司之名義,另向承包廠商提出民事求償,仍均無礙於本件損益分配之計算。原告以此主張不得扣除200 萬元之利潤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⑶關於本件究應如何計算合夥利益之分配部分:
①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實際出資1500萬元,佔合夥總金額13000 萬元
之比例,究否應先為四捨五入後再為後續之計算乙節,兩造固各有堅持,本院考量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之金額高達5674萬元,因四捨五入之位數取捨結果,確會造成應予分配金額之誤差,本院為求接近真實,認尚不宜於實際計算分配利益之金額前,即在計算投資比例之階段逕採四捨五入之方法,先予敘明。
③其次,本件原告因參與系爭合夥所得受分配之利益,經以56
74萬元為基數,並以原告之出資1500萬元所佔總出資額1300
0 萬元之比例加以計算後,再予以扣除200 萬元之結果,即為4,546,923 元【計算式:(5674萬元×1500萬÷13000 萬)-200 萬元=6,546,923.07元-2,000,000 元=4,546,92
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行交付其中部分之金額4,461,
538 元予原告,經以上開分配利益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385元【計算式:4,546,923 -4,461,538 元=85,385元】。
⒉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金額,自應為
85,38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原約定給付之債務非以金錢為標的,縱該債務嗣得轉換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債務人亦自經催告而拒絕給付時,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應依合夥之約定,於合夥利潤可得
分配時予以分配,因被告自100 年7 月31日起即開始分配合夥利潤,顯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延給付合夥利益予伊,自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應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細譯上開給付義務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在要求被告「應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行為,給付內容為要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之行為請求權,並非直接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負有特定金錢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負擔給付之債務自不屬以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系爭合夥縱經決算及分配利益後,致被告負有交付合夥利益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仍應予以催告給付,並於被告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時,始令負遲延之責。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未經兩造特約,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再者,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0年7 月31日起即對外給付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云云,是否為真,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曾有於100 年7 月31日代表合夥交付分配之合夥利益予其他合夥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已有約定被告應統一於同一日期,交付合夥分配利益予全體合夥人。是以,被告尚不因其自100 年7 月31日起即有對外分配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之行為,即當然亦應自斯日起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0 年7 月31日分配合夥利潤,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並請求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此外,綜觀全卷,復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已催告被告應
於特定期限內給付決算利益金錢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並不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分配之金錢85,385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