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師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訓成間因本院民國106 年度重訴字第42
9 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3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