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訓成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王師東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等事件,業經鈞院作成判決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即原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主文第4項為「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李訓成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縱有就李訓成所主張請求王師東給付446萬1538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裁判之情形,亦屬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李訓成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查,判決主文竟漏未就「請求王師東給付446萬1538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未裁判,顯為裁判有脫漏。為此,祈請鈞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而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給付合夥分配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㈣遲延利息部分已經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應依合夥之約定,於合夥利潤可得分配時予以分配,因被告自100年7月31日起即開始分配合夥利潤,顯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延給付合夥利益予伊,自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應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細譯上開給付義務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在要求被告「應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行為,給付內容為要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之行為請求權,並非直接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負有特定金錢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負擔給付之債務自不屬以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系爭合夥縱經決算及分配利益後,致被告負有交付合夥利益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仍應予以催告給付,並於被告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時,始令負遲延之責。上開金錢給付義務,既未經兩造特約,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再者,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0年7月31日起即對外給付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云云,是否為真,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曾有於100年7月31日代表合夥交付分配之合夥利益予其他合夥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已有約定被告應統一於同一日期,交付合夥分配利益予全體合夥人。是以,被告尚不因其自100年7月31日起即有對外分配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之行為,即當然亦應自斯日起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0年7月31日分配合夥利潤,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並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此外,綜觀全卷,復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已催告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內給付決算利益金錢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並不可取。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上情業經本院於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理由欄中既然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間之利息部分,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則此段期間之利息的部分,即非應該表示於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而且,判決主文第2項也已經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其餘之訴」部分,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的部分。因此,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脫漏利息請求部分之裁判。從而,原告聲請就利息之請求部分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