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徐慧瑀

李沛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徐慧瑀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使原告公司不直接向新加坡晶圓供應商訂購晶圓,而向其配偶即被告李沛甫所任職之「Amandia International Ltd . 」(登記國家為貝里斯,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沛甫之弟妹黃燕卿,下稱阿曼迪亞公司)公司下訂單,再由阿曼迪亞公司向晶圓供應商訂購晶圓貨品後再出貨予原告公司,致使阿曼迪亞公司從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而被告徐慧瑀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故其侵權行為地堪認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起訴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4 年

5 月1 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慧瑀與被告李沛甫為夫妻。被告徐慧瑀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原告公司客戶有採購晶圓商品之需求,又於104 年1 月8 日接獲「TL TAN」電子郵件,得知其報價為單價美金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後,竟即轉寄予被告李沛甫,嗣被告李沛甫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徐慧瑀以阿曼迪亞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是否可行,經被告徐慧瑀同意後,李沛甫即於105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透過電子郵件以阿曼迪亞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提出單價美金1.2 元銷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被告徐慧瑀則從中指導李沛甫如何與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洽談交易事宜。迨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及主管依阿曼迪亞公司之報價出具請購、採購單完成簽核,並於104 年1 月15日依約匯款支付美金36萬元予阿曼迪亞公司,被告徐慧瑀、李沛甫以此違背任務之三方交易方式,從中獲取每晶圓美金0.03元共計美金9,000 元之價差,阿曼迪亞公司再將其餘美金35萬1,000 元匯與「Well Link Asia Limited」(下稱Well Link 公司)後,即由被告徐慧瑀負責與「TL TAN」連繫後續交易事宜。

惟「TL TAN」與Well Link 公司因故無法交貨,經原告公司追查,得知阿曼迪亞公司負責交易之人為被告徐慧瑀之配偶即被告李沛甫,被告2 人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而被告徐慧瑀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罔顧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僱傭契約,而與被告李沛甫合謀導致原告公司誤信與阿曼迪亞公司進行交易,並進而遭受本件美金36萬元訂單之損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公司與阿曼迪亞公司之訂單交易金額為美金36萬元,被告2 人於事發後,仍未交付任何晶圓商品予原告公司,也悍然拒絕全數返還原告公司已支付之款項,原告公司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本件訂單交易金額美金36萬元,扣除被告2 人先前給付之美金4 萬元,損害金額尚有美金32萬元,被告徐慧瑀也已於104 年3 月30日承諾提出還款計畫,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沛甫為阿曼迪亞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有於

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公司辦理相關晶圓原料採購事務,價金為美金36萬元無誤,阿曼迪亞公司也有將美金35萬1,000美元匯入Well Link 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Well Link 公司收受價款後拒不出貨,並非被告2 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而阿曼迪亞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也有匯款美金4 萬元予原告公司。又104 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也已經同意撤銷本件晶圓採購交易,阿曼迪亞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沛甫也已提出退款計畫;至被告徐慧瑀於104 年3 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公司採購陳子羽要被告徐慧瑀至原告公司會議室,告稱原告公司對被告2 人很好,要被告徐慧瑀簽下系爭同意書對董事會有所交代,否則要對被告李沛甫提告,被告徐慧瑀在擔憂被提告之狀況,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了,而系爭同意書內容也多所錯誤,本件Well Link 公司是香港廠商並非新加坡廠商,系爭同意書所載還款計畫也是Well Link公司同意要退款的時間,當時被告徐慧瑀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柯聰明還有加註要被告徐慧瑀自己請假去香港追回這些款項,並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被告徐慧瑀當時只想到依系爭同意書104 年5 月就要開始扣薪水,所以很擔心才會同意簽下系爭同意書。但104 年5 月8 日阿曼迪亞公司之被告李沛甫、Well Link 公司之代表人佘紹偉、原告公司總經理柯聰明與財務經理宋建楓有見面開會,佘紹偉並已同意返還美金32萬元,也有簽訂貨款處理協調紀錄,嗣後佘紹偉遲遲無法履行,故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柯聰明同意,由佘紹偉分3 個月還款,並開立收款人為新東亞公司,金額分別為港幣77萬3,000 元、港幣77萬3,000 元、港幣92萬7,600 元之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交予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柯聰明於104 年7 月2 日簽收無誤,惟原告公司收受後拒不提示付款,導致系爭支票3 紙超出時效,故原告公司所請求給付之美金32萬元實際上已經支付,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㈠被告徐慧瑀與李沛甫為夫妻。被告徐慧瑀原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㈡被告徐慧瑀於104 年1 月8 日接獲新加坡籍晶圓供應商業務

人員「TL TAN」電子郵件,以單價美金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後,即轉寄予被告李沛甫。嗣被告李沛甫以電子郵件詢問徐慧瑀以阿曼迪亞公司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是否可行,經被告徐慧瑀同意後,被告李沛甫即於105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透過電子郵件以阿曼迪亞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提出單價美金1.2 元銷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被告徐慧瑀則從中指導被告李沛甫如何與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洽談交易事宜,並有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反面)。

㈢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及主管依阿曼迪亞公司之報價出具請購、

採購單完成簽核,並於104 年1 月15日依約匯款支付美金36萬元與阿曼迪亞公司,阿曼迪亞公司取得款項後,再將其與Well Link 公司之訂單所示金額美金35萬1,000 元匯予WellLink公司。此有104 年1 月15日阿曼迪亞公司匯款美金35萬1,000 元至Well Link 公司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TL TAN」與Well Link 公司因故無法交貨予阿曼迪亞公司

,導致阿曼迪亞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追查,得知阿曼迪亞公司負責交易之人為被告徐慧瑀之配偶即被告李沛甫,被告徐慧瑀、李沛甫並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美金4 萬元予原告公司,有104 年2 月6 日阿曼迪亞公司匯款美金4 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㈤嗣Well Link 公司佘紹偉提出金額分別為港幣77萬3,000 元

、77萬3,000 元、92萬7,600 元之系爭支票3 紙予被告李沛甫轉交給原告公司,現仍由原告公司持有中尚未兌現,有系爭支票3 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為謀利而使原告公司輾轉透過阿曼迪亞公司向Well Link 公司訂購晶圓商品,因而受有貨款美金36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2 人先前返還之美金4 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2 人尚須連帶給付美金32萬元,惟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被告徐慧瑀是否違背其與原告公司間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應與李沛甫就本件交易對原告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如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徐慧瑀、李沛甫是否得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美金32萬元?經查:

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徐慧瑀請求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99年度台上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慧瑀於原告公司在104年1 月15日與阿曼迪亞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徐慧瑀應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無訛,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徐慧瑀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被告徐慧瑀於104 年1 月8 日接獲新加坡籍晶圓供應

商業務人員「TL TAN」電子郵件,得悉以單價美金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之報價,即轉知被告李沛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徐慧瑀亦自承:「TL TAN」有告知Well Link公司以及Legend Tech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Lege

nd Tech 公司)之報價,而Well Link 公司、Legend Tech公司為同一老闆,但只有將阿曼迪亞公司之報價提供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跟Well Link 公司、Legend Tech 公司沒有交易過,而被告李沛甫與原告公司當時總經理柯聰明相當熟識,故請被告李沛甫處理本件交易,因原告公司跟誰進貨並無關係,只要產品、價格、交貨都OK就可以,但阿曼迪亞公司與Legend Tech 公司已有接觸,如果跳過阿曼迪亞公司直接與Well Link 公司、Legend Tech 公司交易,伊認為這樣會違反阿曼迪亞公司的商業道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則被告徐慧瑀詢價之後,明知「TL TAN」所提供之單價美金1.17元相較於阿曼迪亞公司提供之單價美金1.

2 元更為低廉優惠,卻僅因顧慮其配偶即被告李沛甫之阿曼迪亞公司商業道德,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公司其已詢得更為低廉之單價,顯屬罔顧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未盡其受僱於原告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徐慧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沛甫明知被告徐慧瑀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自承:伊向「

TL TAN」詢價也是單價美金1.17元,阿曼迪亞公司與Well L

ink 公司之訂單金額為美金35萬1,000 元,就是以單價美金

1.17美元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故被告

2 人均明知原告公司大可直接向Well Link 公司下訂單,即可以單價1.17美元進行交易,卻仍故意使原告公司向阿曼迪亞公司以單價美金1.2 元下訂單,以利阿曼迪亞公司能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從而,被告2 人之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9,000 元。

⒈被告2 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直接與Well Link 公司以

單價美金1.17元訂購商品,而須以單價美金1.2 元向阿曼迪亞公司訂購相同之商品;而原告公司與阿曼迪亞公司之訂單金額為美金36萬元,阿曼迪亞公司與Well Link 公司之訂單金額則為35萬1,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者之差額即本件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公司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9,000 元(計算式:360,00

0 -351,000 =9,000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為誤信與阿曼迪亞公司之

相關交易均屬正常交易而給付之貨款金額即美金36萬元,扣除被告2 人已返還之美金4 萬元,被告2 人尚須連帶給付美金32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公司既係主張被告2 人故意安排原告公司透過阿曼迪亞

公司向Well Link 公司訂購晶圓商品,以賺取其中差價利潤,參諸原告公司若直接向Well Link 公司訂購晶圓商品亦須給付美金35萬1,000 元之貨款,故美金35萬1,000 元本為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成本,則其所受損害自為透過阿曼迪亞公司向Well Link 公司訂購晶圓商品之差價即美金9,000 元。

⑶又原告公司於給付美金36萬元貨款後,確實未能取得晶圓商

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之損失實係因阿曼迪亞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所致,故屬阿曼迪亞公司對原告公司就該筆交易所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⑷原告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債

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主張被告2 人不僅教唆合謀、且居於主導地位,故阿曼迪亞公司並未交付晶圓商品,也未返還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故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應為與阿曼迪亞公司之訂單金額即美金36萬元;然查,阿曼迪亞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款美金36萬元後,確實並未出貨予原告公司,也未交還貨款美金36萬元,然阿曼迪亞公司無法出貨之原因實係Well Lin

k 公司無法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之目的也僅係使阿曼迪亞公司能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並非要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故原告公司以上開實務見解主張被告2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32萬元,絕非可採。

⑸又參諸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徐慧瑀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9 頁),姑不論被告徐慧瑀主張當時係因擔憂原告公司告稱將要對被告李沛甫提告而未看清楚內容即同意簽訂等節是否屬實;然查,系爭同意書其上係記載「本人於(西元)2015年1 月初與新加坡廠商洽談原料採購案建,採購金額為美金360,000 元整、交易條件為T/T in advance,在未與公司討論下自行決定將此交易透過Amandia Internatio

nal Ltd . (本人親屬所開立之公司)與公司交易,公司於(西元)2015年1 月15日支付貨款後,Amandia 因故無法如期交貨,經公司多次催討貨款儘退回美金40,000元,本人承諾退款計劃(4/15- 美金180,000 、4/30- 美金140,000 )如期執行,若再次違反約定,同意自薪資中扣留2/3 應領薪資(自5/5 發薪日起)做為抵押賠償責任……」,則依上開內容應指因阿曼迪亞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公司又無法追回已支付之貨款,而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徐慧瑀才會與阿曼迪亞公司進行交易,故要求被告徐慧瑀負責追回已支付之貨款,從而,系爭同意書應係要求被告徐慧瑀向阿曼迪亞公司追討就本件交易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或被告徐慧瑀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無涉。故原告公司以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徐慧瑀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美金32萬元,亦非有據。

⑹至被告2 人主張Well Link 公司佘紹偉已交付系爭支票3 紙

,原告公司也已簽收,故原告公司交付予阿曼迪亞公司之貨款均已返還等語。經查,被告2 人所提出關於原告公司之柯聰明、宋建楓與阿曼迪亞公司之被告李沛甫、Well Link 公司之佘紹偉事後協商、交付系爭支票3 紙過程之相關資料,均係就「原告公司與阿曼迪亞公司之訂單」以及「阿曼迪亞公司與Well Link 公司之訂單」要如何處理乙節進行討論,故均為討論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負擔問題,與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係屬二事,縱然阿曼迪亞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獲解決,亦不解於被告2 人為圖利阿曼迪亞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美金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美金9,000 元×106 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29.942=新臺幣269,478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