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黃文賢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戴嘉慶
戴政祥戴欣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戴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同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前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稱之)所為設定抵押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或請求應予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系爭252-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無效,或請求撤銷該買賣,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其原請求與追加請求經核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各該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防禦重點在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存在及意思表示合致,且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互有爭執,此情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戴進發訴請被告戴嘉慶、戴政祥、戴欣如(下稱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即堪認原告所提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陸續借
款予被告戴進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70,000元,被告戴進發並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12月30日、面額12,0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還款,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戴進發還款,被告戴進發均以資金調度有困難為由請求延後還款,被告戴進發另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為為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14日之支票3 紙,詎前開3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嗣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催告還款。被告戴進發竟於拖延還款之際,將其所有系爭252-73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5 日設定1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嘉慶3 人,惟被告戴進發與被告戴嘉慶3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等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戴進發再於同年12月6 至7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嘉慶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於105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戴嘉慶3 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稅籍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間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戴進發行使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又被告戴進發前開將其財產處分之行為,以致原告求償無門,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
㈡縱若前開被告間消費借貸、買賣、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移轉稅籍登記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戴進發係於財力陷於困難之際,為前開損害其清償能力之行為,又被告戴進發與被告戴嘉慶3 人為叔姪關係,且被告戴嘉慶3 人之父親深知被告戴進發為脫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顯然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
㈢原告對被告戴進發存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有鈞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及匯款單據、支票等可證。被告戴嘉慶3 人辯稱被告戴進發陸續向戴進益、戴進雄借款,又向戴進益3 人要求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云云。惟戴進朝有無借款予被告戴進發、借款數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徐文科、邱明致證稱借款分別以850 萬元、748 萬元結算,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是否恰好代償該借款數額與積欠戴進益3 人之債務,買賣價金之數額顯不合常理,恐係拼湊而成。縱使其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曾代被告戴進發償還748 萬元及850 萬元予劉春雪、徐文科,然此充其量僅為幫助被告戴進發脫產之權宜之計,且被告已自承係為保住祖產為由,請求戴進益3 兄弟清償抵押債務,是戴進益
3 兄弟明知被告戴進發已債臺高築仍予以買受系爭房地,是其等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
5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戴嘉慶3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6 日、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戴嘉慶3 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戴嘉慶3 人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戴進發。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嘉慶3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6 日、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嘉慶3 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戴嘉慶3 人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戴進發。
二、被告戴嘉慶3 人則以:被告戴進發與訴外人戴進益、戴進雄、戴進朝(下稱戴進益
3 人)等4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戴嘉慶為戴進益之子,被告戴政祥為戴進雄之子,被告戴欣如為戴進朝之女。被告戴進發經營大發輪胎行,因資金調度問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訴外人劉春雪、徐文科借款。又向戴進益、戴進雄借款,累積至105 年11月底止之借款數額,再加上戴進益3 人代被告戴進發應繳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多萬元,累計總額超過1,00
0 萬元。於105 年11月間,被告戴進發向戴進益3 人商議幫忙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約定由戴進益3 人以25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並指定被告戴嘉慶3 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由戴進益3 人代為清償劉春雪、徐文科之抵押債務,及以部分價金抵償積欠戴進益、戴進雄之債務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因此,被告戴進發與戴進益3 人於105 年11月28日協同至椗勝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李奕雯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戴嘉慶3 人繼受之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戴進發前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予劉春雪,被告戴嘉慶3 人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抵押權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地經鑑價之價值達22,932,472元,被告戴進發以2500萬元出售予戴進益3 人,顯非以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且戴進益3 人與原告並不熟識,被告戴進發亦未曾告知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進發與被告戴嘉慶3 人為叔姪關係,系爭252-73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5 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而變更登記予被告戴嘉慶3 人,被告戴進發於同年月6 至7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嘉慶3 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全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6、76至81、102 至122 、282 至304 頁),且為被告戴嘉慶3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戴進發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為真實可信。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戴進發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稅籍移轉登記各節,惟為被告戴嘉慶3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即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系爭抵押權登記、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戴嘉慶3 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為劉春雪,此有系爭252-73地號土地讓與系爭抵押權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121 、122 頁),故讓與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者應為劉春雪及被告戴嘉慶3 人,並非被告4 人間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就讓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至系爭房地買賣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原告僅稱:被告戴進發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3 紙自105 年12月13日起陸續跳票,卻於105 年12月6 日至7 日為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間為叔姪關係,顯係被告戴進發為圖脫產以使原告求償無門等語。並未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稅籍登記等行為,彼此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各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得遽予採信。
㈢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戴嘉慶3 人辯稱因被告戴進發前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劉春雪、徐文科借款,被告戴進發為保全祖產,遂與戴進益3 人約定由其3 人以2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指定被告戴嘉慶3人為登記名義人,且由戴進益3 人代為清償劉春雪、徐文科之抵押債務,部分價金則抵償積欠戴進益、戴進雄之債務與原應由被告戴進發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給付明細表、代償債務之支票影本)、借據、本票及匯款單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1 、221 至242 頁);再參以證人徐文科證述:被告戴進發將系爭252-74、509-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後來在代書事務所有看到被告戴進發之兄弟,伊並拿到清償借款之3 張銀行支票,總金額是850 萬元,支票都有兌現,伊並同意塗銷上開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證人邱明致即劉春雪之配偶證稱:
伊跟伊太太、秦先生、秦先生之友人等人一起合資借錢給被告戴進發,因伊跟被告戴進發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被告戴進發才以系爭252-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伊太太,後來戴進發的兄弟有找秦先生說要代被告戴進發償還借款,因為登記之抵押權人是伊太太,所以清償之3 張支票指名是給伊太太,該3 張支票總金額共748 萬元,根據伊朋友的說法,因為被告戴進發之兄弟不希望祖產落在外人手上,所以要幫被告戴進發還款並塗銷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證人秦宜亨亦證稱:當初是被告戴進發要向伊貸款,並提供其民生南路的店面抵押,伊找邱明致一起把錢借給被告戴進發,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即為邱明致之太太,總共借給被告戴進發7 百多萬元,大約105 年底時,因有一段時間未清償利息,伊跟被告戴進發說如果利息仍沒有繳,伊會走法拍的程序拍賣他抵押之房屋跟土地,被告戴進發就請其兄弟來伊事務所談還款事宜,本件抵押的就是7 百多萬元,當天談好,由被告戴進發的兄弟簽發支票代償,支票都有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綜上證據及情節,堪認被告戴嘉慶3 人辯稱被告戴進發將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價格出售予戴進益3 人,並與戴進益3 人約定由其3 人代償積欠徐文科850 萬元、劉春雪748 萬元之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其餘價金再扣抵原積欠戴進益、戴進雄之借款與原應由被告戴進發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2500萬元等情,可以採信。則被告戴進發既已將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戴進益3人,戴進益3 人將該買賣價金以上開方式給付,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真實。是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戴嘉慶3 人明知被告戴進發負欠原告之債務未為清償,竟為圖脫產,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云云,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戴進朝有無借款予被告戴進發、借款數額為何?
前後所述不一,又徐文科、邱明致證稱借款分別以850 萬元、748 萬元結算,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是否恰好代償該等借款數額與積欠戴進益、戴進雄之債務,恐係拼湊而成,顯不合常理云云。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數額是否切實如數給付應屬二事,尚難遽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關係或為虛偽買賣。本件戴進益3 人為被告戴進發代償負欠徐文科、劉春雪抵押債務各85
0 萬元、748 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徐文科、邱明致、秦宜亨證述明確,且有代償抵押債務之支票影本附於買賣契約書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91、101 頁),並經台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本院前開代償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146 至149 、159 至162 頁),足以信為真實。又其餘買賣價金扣抵之前積欠戴進益、戴進雄2 人之債務及土地增值稅部分,亦有前揭所述之借據、本票、匯款單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可佐,殊難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係拼湊而成,被告所為乃虛偽之假買賣云云,並不可採。
㈤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戴進發所有,其處分自己之財產,為法所
許,洵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縱被告間為叔姪關係,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先負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原告徒以被告間具上開親屬關係,質疑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出於真意,乃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或侵權行為云云,實非可取。
㈥綜上,系爭252-73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因讓與之變更登記,
並非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所為,要無被告間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況確有代償抵押債務之事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戴進發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戴進發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明知有損害其債權,前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戴嘉慶
3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移轉登記各節,則為被告戴嘉慶3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252-73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戴嘉慶
3 人之行為,讓與人為原抵押權人劉春雪,自非被告戴進發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之,自有不合。又被告戴進發將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戴進益3 人,確實有買賣合意,戴進益3 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房地經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合計22,932,472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被告戴進發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顯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且系爭房地之出售,雖減少被告戴進發之不動產,但亦收取相當之價金,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職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所為前開系爭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買賣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訴請撤銷前開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稱被告已自承係為保住祖產為由,被告戴進發乃請求
戴進益3 兄弟代為清償抵押債務,戴進益3 人已明知被告戴進發債臺高築仍予以買受系爭房地,自屬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衡情系爭土地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若被告戴進發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日後遭強制執行,祖產顯有為他人拍定之虞,足見被告戴嘉慶3 人辯稱戴進益3 人為保留祖產而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戴進益3 人雖知悉被告戴進發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進而出面代償並予以買受系爭房地,尚不能執此推論其等必定知悉被告戴進發另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且戴進益3 人與原告均不熟識,被告戴進發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又與戴進益3 人並無關聯,原告徒以上情即推論戴進益3 人必定知悉被告戴進發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其等仍買受系爭房地自屬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乏所據。
㈣從而,讓與系爭抵押權並非被告戴進發之行為,又被告戴進
發出售系爭房地已獲取相當之對價,本件亦乏事證證明被告戴嘉慶3 人或戴進益3 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13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其債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戴嘉慶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