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周宛柔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王淑燕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複 代理人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 萬1,55
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 頁),迭經更正後,末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具狀就前開聲明請求本金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不變)變更為1,031 萬4,813 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中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偏離而闖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翊寧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騎乘於對向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12公分、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肩大結節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4萬990 元、醫療等用品費用5 萬5,366 元、看護費用20萬2,
000 元、出院後回診往來交通費用1 萬5,100 元、事故發生後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9 萬3,048 元、依其經鑑定後勞動力永久減損比例21%計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373萬1,674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預為請求日後開刀及醫療所需費用127 萬6,6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 萬4,8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㈠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非屬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所支出之6 萬
923 元醫療費用並未提出支出單據,均應予扣除。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中,關於素高鈣、素沛力、安素高鈣、維
他命C+鈣、補體素優蛋白等健康食品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㈢出院後回診往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部分乘車期間實際上在住院中,自不可能產生就醫車資,應予扣除。
㈣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後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計至法定退
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損失,用以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104年6至11月實領薪資之平均數額為準。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預為請求日後開刀及醫療
所需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道內,且駕駛中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偏離而闖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原告人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4 年12月2 日、同年月24日、105 年2 月3 日、同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105 年1 月12日、同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4906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上情為真。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
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第第1 項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7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復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於車輛行駛中,為接聽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致其車輛方向盤偏離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之原告人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上開傷害結果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相關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目之損害賠償金?如是,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 。查各該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共計44萬630元,足信確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萬630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60 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確有此支出,自難准許( 或係因原告於末次書狀誤增列原已具狀表明因重複請求而減縮之105 年12月23日骨科就診費用360元所致,詳見本院卷一第173 、229 、235 頁,附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證明書費之支出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先後各次向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申請之證明書,院科不同,時間有異,依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觀,經核尚屬原告為證明其受不同院科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其損害範圍暨不同治療階段之身體狀況( 諸如105 年9 月23日之診斷為「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術後併不癒合」;106 年1 月6 日之診斷為「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術後併不癒合,左股骨感染性不癒合」;106 年3 月21日之診斷為「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術後,併左膝關節僵硬及肌肉萎縮」,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 、先後不同醫囑各須休養時間等相關內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所支出之6 萬923 元醫療費用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顯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相違( 見審交重附民字第19頁反面) ,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㈡醫療等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相關醫療等用品共5 萬5,366 元,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 。查各該收據所載醫療用品費用中之
4 萬7,362 元部分,尚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密切關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 頁) ,另其餘醫療用品費用即購買素高鈣、素沛力、安素高鈣、維他命C+鈣、補體素優蛋白共8,004 元部分(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4、26頁) ,衡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多處骨折,且曾住院治療長達159 日,所購置上揭營養補充品乃為促使骨質強化、加快復原進度及時間而補充營養及加強身體修復能力所必要,金額亦無過高而顯不合理之處,亦應准許,被告另抗辯上揭營養補充品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洵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間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手術期間共56日( 104 年11月23日至105 年1 月18日) 需專人全日看護,第二次手術後9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李淑貞照顧,全日看護費2,000 元,半日看護費1,000 元,受有看護費用20萬2,000 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確有他人看護必要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4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79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2,000 元及半日看護費1,000 元,亦與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7 年7 月10日新北病服字第15號函所載目前合理看護行情相當(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看護必要期間暨每日看護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54頁) 。本院衡酌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併參原告亦提出其母親因照護原告而辭職之離職證明及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253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6日+1,000 元×90),自屬有理。
㈣出院後回診往來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往返桃園市龜山區住家及醫院之車資費用部分,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查各該收據所載共計7,
500 元部分( 105 年2 月6 日單趟、16日來回、3 月22日來回、4 月13日單趟、5 月17日單趟、5 月31日單趟、6 月21日來回、7 月20日來回、8 月3 日來回、10月17日單趟,單趟以500 元計) ,依原告之傷勢情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自可准許。至其餘交通費用之搭乘期間( 105 年8 月23日至9月4 日、同年10月17至20日) ,經查均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內( 依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住院,同年9 月24日出院,復依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然105年10月17日原告仍有搭車自住家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必要) ,即無因就診而乘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可能,即屬無據。
㈤事故發生後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2 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確無法從事原任職之護理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4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79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
4 月至10月每月薪津總額分別為4 萬9,431 元、5 萬1,405元、4 萬1,052 元、3 萬9,974 元、4 萬291 元、5 萬395元、4 萬6,573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6 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80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72號函暨所附薪資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 至12頁、第33至34頁) ,其平均為4 萬5,589 元,本院審酌該數額尚屬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無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有何不符之處( 至於104 年11月部分,因原告於該月22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該月薪資尚領5 萬2,75
7 元,如以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而實際工作1 個月回推,原告11月薪資理論上為7 萬1,941 元,與上開其餘月份相較顯然過高,不能排除無特殊因素之存在而確實為其實際勞動能力,故本院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時未採納104 年11月部分,附予說明) ,是原告請求2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 萬4,13
6 元(計算式:4 萬5,589 元×24月),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㈥勞動力永久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性減少工作能力,自其106 年11月22日開始至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39年餘,該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乙情,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二頸椎、右側恥等處骨折,殘存右膝活動受限、左大腿肌肉萎縮及身體多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1%,有該院106 年9 月19日( 106 ) 長庚院法字第11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 頁),則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146 年8 月21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39年8 月又30日,又依原告之實際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原可獲取54萬7,068 元(計算式:4 萬5,589 元×12月,薪資金額之認定業如前述) ,則因系爭事故治療後,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1萬4,884 元(計算式:54萬7,068 元×21%)。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 萬3,199元【計算式:114,884 ×21.00000000+( 114,884 ×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2,553,199.000000
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12+30/365=0.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預為請求日後開刀及醫療所需費用:
原告固主張有預為請求日後開刀及醫療所需費用之必要乙情,然據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3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26
2 號函,雖載原告日後可能須進行補骨、清創、移除鋼板等手術,惟上開可能之手術,符合健保給付,無法預估後續可能所需醫療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所需費用共127 萬6,635 元提出任何明細,自難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受有前揭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系爭事故發生後,迭經長期門診、手術、住院(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6 年12月17日為止,已住院159 日) 及復健治療,並因傷永久減少21%勞動能力等情,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為護校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現職為作業員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原告104 、105 、106 年所得約為73萬149 元、35萬8,
468 元、21萬4,462 元,被告104 至106 年無所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第14至17頁、第24至30頁)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重,歷經長期門診、手術及住院、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對原告心理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35 萬2,831 元( 計
算式:44萬630 元+5 萬5,366 元+20萬2,000 元+7,500元+109 萬4,136 元+255 萬3,199 元+100 萬元) 。
五、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理賠結案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5 萬2,831 元(計算式:535 萬2,831 元-20萬元) 。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
5 日送達被告(見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 頁起訴狀上被告親簽),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5 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成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等費用,應予賠償,且令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5 萬2,831 元,及自
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