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謝妘葶(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輔 助 人 謝均樘(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謝勝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六分之二四)、同小段二零七之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一六分之二四)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面積:六三點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二八八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同小段二八七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二八八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妘葶、謝均樘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另外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妘葶、謝均樘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謝妘葶、謝均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事件;丁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國恩前經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謝均樘及被告為共同輔助人,嗣謝均樘不服上開裁定關於選任被告為共同輔助人之部分,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合法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應認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謝國恩共同輔助人之部分,於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則受輔助宣告人即被繼承人謝國恩經輔助人謝均樘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謝國恩於

106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0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謝佳維、謝妘葶、謝均樘及被告,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除戶謄本、謝佳維、謝妘葶、謝均樘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然本件為被繼承人謝國恩與被告間之財產糾紛,立於對造當事人之被告,就承受被繼承人謝國恩訴訟上之地位,因具有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故由謝佳維、謝妘葶及謝均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於法即無不合。嗣謝佳維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4 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謝妘葶、謝均樘及被告,並經謝妘葶及謝均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謝佳維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㈡162 、16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謝國恩於起訴時之聲明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復於追加暨準備理由㈠狀將聲明㈤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又因前述承受訴訟等情迭經變更聲明,最終以107年4月26日提出之再開辯論聲請狀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因謝國恩、謝佳維於訴訟中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4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意思表示能力薄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8月及12月間,偕同謝國恩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證補發及印鑑變更,並申辦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後,於105年1月21日擅自將謝國恩名下如聲明㈠至㈣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上午,強迫謝國恩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而於104年10月1日至12月14日間,未經謝國恩之同意,即陸續提領謝國恩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197萬2,000元。另被告曾持謝國恩郵局、農會提款卡分次提領存款共計15萬元、31萬4,000 元,更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及12日將謝國恩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契約內容變更,並向保險公司辦理提前解約,而由被告取走保險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63.90 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

4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57.53 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1月21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6 分之24,面積:122.00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

105 年1 月4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6 分之24,面積:93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 人各147 萬8,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㈥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鐘瑞美遺產分配不均,父親謝國恩遂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辦理過戶手續過程均係謝國恩本人親自到場,相關承辦人員亦逐項向謝國恩仔細說明後,由謝國恩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故伊並無侵害謝國恩財產之事實。又伊受謝國恩委託,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14日止,提領謝國恩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共計197 萬2,000 元,及將謝國恩投保之系爭保單辦理契約變更,並提前解約取回保險金200 萬元,均係用作謝國恩及全家人之生活費用預備金及外勞看護費用,並非利用謝國恩罹患失智症,無法充分了解財產處分之情況下所為等語,資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反面至第87頁反面):㈠謝國恩係謝佳維、原告謝均樘、謝妘葶及被告之父,謝國恩於104 年2 月26日經居善醫院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

㈡原告謝均樘於104 年9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謝國恩為輔

助宣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謝國恩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謝均樘及被告為謝國恩之共同輔助人。原告謝均樘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以謝國恩過世為由裁定輔助宣告程序終結。

㈢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先後陸續提領謝

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存款共計197萬2,000元,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對帳單所載。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及12日,分別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及謝國恩。謝國恩辦理提前解約,解約金200 萬元。

㈤被告持謝國恩之郵局提款卡,於104年11月28日提領謝國恩

之郵局存款新台幣6萬元及4萬元,並於104年12月8日提領1萬元及4萬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

㈥謝國恩與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辦不限用途印鑑證明。

㈦原告謝均樘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

104年度家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在案。㈧系爭不動產均係謝國恩所有,於105 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㈨被告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持謝國恩之農會提款卡,提領謝國恩之農會存款共計31萬4,000元。

㈩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

,以及被告提領謝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7萬2,000元,以及被告將保險辦理提前解約取回200 萬元之事,謝國恩已於106 年2 月18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竊盜罪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576號(併106 年度交查字第1920號)案件(談股)偵查中,目前尚未偵結。

就被告提領謝國恩之郵局存款新台幣15萬元,以及被告提領

謝國恩之龍潭區農會存款新台幣31萬4,000 元之部分,謝國恩已於106 年5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謝勝騰提起刑事詐欺及竊盜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818號以謝國恩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國恩已於106年10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次

子即原告謝均樘、三子即謝佳維、長女即原告謝妘葶等4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謝國恩同意,將謝國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擅自提領謝國恩銀行帳戶、郵局、農會存款金錢及將系爭保單解約而取走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2 人各147 萬8, 66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居善醫院於104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被繼承人謝國恩為:「老人失智症,目前短程及臨時記憶缺損,對時間及對地點方向感缺損,無獨立處理事情能力,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均需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謝國恩於斯時辨別事理及意思表達能力已明顯降低,原告謝均樘復於104 年9 月

3 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21頁反面),經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26號審酌謝國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並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419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結論:謝員(本院按:即謝國恩)符合認知障礙認知症之診斷,疑似為血管疾病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謝員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可自行進食,但穿衣、沐浴、排泄均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經性活動之能力明顯退化。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而裁定准許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亦足認謝國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輔助宣告之聲請書,且於輔助宣告聲請之審理期間,均未否認謝國恩應受輔助宣告,僅在爭執應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宜,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

104 年度輔宣字第26號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卻於104 年12月14日偕同謝國恩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辦不限用途印鑑證明,並於105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謝國恩當時是否確有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顯有可疑,再參諸謝國恩於104年7 月28日委請律師寄送之通知函,表示曾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惟因被告對原告謝均樘及謝國恩提起刑事告訴,若逾期不撤回告訴,將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又於106 年8 月11日向律師稱未曾將房屋贈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益徵謝國恩對於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無法為正確之認知及瞭解,為維護謝國恩之利益,應認其前開法律行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謝國恩係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鐘瑞美之遺產

分配不均,故所有繼承人於104年3月在證人即代書朱日盛公司開會商討後,謝國恩親口答應贈與系爭不動產,且辦理過戶手續過程均係謝國恩本人親自到場,相關承辦人員亦逐項向謝國恩仔細說明後,由謝國恩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移轉登記為有效云云。惟據證人朱日盛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親耳聽到謝國恩他有沒有說說要把哪一棟房地過戶給被告?)據我瞭解他房地產滿多的,他只有說要辦理哪一件時請我辦,沒有說要怎麼分配。我沒有聽過他要把哪棟房地過給謝勝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證人朱日盛上開證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又據證人湯瑞媛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到庭證稱:「(問:再見到原告(指謝國恩)時,除了問他是否要辦理過戶外,還有聊其它事嗎?)沒有。基本上他是老人家,我就用客家話跟他寒暄,問他是否要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問:你用客家話跟他寒暄,他也有回答?)有回答,就說好、對」、「【問:所以原告(本院按:即謝國恩)到事務所從頭到尾只有回答好,就這樣嗎?其它什麼都沒有說?】就只有閒話啊。我的重點只是要簽同意書,故只有針對同意書問。前面閒話也只有說阿伯你好,我是湯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足認謝國恩僅依循代書之問句為肯否之答覆,而未明白表示確實有移轉登記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前情,尚難憑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國恩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偵訊時陳稱:「(問:你記得你有在郵局、龍潭農會有開戶?)都有。(問:上開2 個戶頭的存摺、提款卡放在那邊?)謝勝騰(問: 為何放在謝勝騰那邊?)他拿去。(問:你同意他拿去還

是擅自拿去?)擅自拿去,我沒有同意。(問:你有准許謝勝騰領上開2 帳戶的錢?)我沒有同意。(問:他領錢之前有無問過你?)沒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26頁),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提領謝國恩郵局、農會之存款非係基於謝國恩之給付行為。又查,謝國恩於104 年8 月29日與原告謝均樘及證人即謝均樘之妻李采緁稱:「李采緁:阿那可是大哥(本院按:即被告)現在在金融卡、印章、存摺都在他那邊捏」、「(謝國恩)他領不到」、「(李采緁)他領得到」、「(李采緁:他領60萬你知道嗎」、「(謝國恩)他領60萬喔」、「(謝均樘)他不是要你領30……60萬」、「(謝國恩)我不知道」、「那天、那天辦提款卡你有印象嗎」、「(謝國恩)蛤」、「(謝均樘)那天辦提款卡你有印象嗎」、「(謝國恩)後來……他也不准」、「(謝均樘)不是,那時候是辦提款卡你有印象嗎」、「(謝國恩)……知道好像他就要辦,後來他去領也領不到」,有該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頁),可認謝國恩自始認為被告無法領得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被告此部分之受益亦非自謝國恩之給付行為而來。再查,被告稱謝國恩之系爭保單解約後,其拿走解約金200 萬元,以現金方式保存於安全處所(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上開金額明顯亦非由謝國恩所交付。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提領謝國恩農會、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及取走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而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告固抗辯伊領取上開款項係經過父親謝國恩同意,非無法

律上原因,並提出謝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系爭保單之變更邀保人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

9 頁、第112 至113 頁)。惟查謝國恩於被告自104 年10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陸續提領國蓋世華存款,及於104年11月11、12日變更要保人時,意思表達能力已顯有不足,業如前述,則其簽名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殊值存疑,況僅憑謝國恩之簽名,仍無法判斷被告取得存款及解約金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謝國恩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偵查時,親口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對被告代理處理所有財產事宜提告,可證謝國恩並無取回金錢之要求云云。惟查,謝國恩於偵查時僅表示不就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帶其去辦理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之事提告(見本院卷㈠第72頁),尚難據此認定謝國恩有同意被告無庸返還款項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具有保有存款及系爭保單解約金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2 人各147 萬8,666 元【計算式:( 1,972,000+150,000+31 4,000+2,000,000) /3=1,478,66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洵屬有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受領利益時,是否為惡意受領人,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本院無從遽論被告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惟原告將不當得利之情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㈠狀通知被告後,被告應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之事實。然被告迄今仍不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 397萬2,000 元部分(3,972,000 元÷3 =1,324,000 元,即被告應返還每一原告金額1,478,666 元中之1,32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另外46萬4,000 元部分(464,000 元÷

3 =154,666 元,即被告應返還每一原告上開金額中之154,

666 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㈠第186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2 人各147 萬8,666 元,及其中132 萬4,000 元,自

105 年3 月25日起,另外15萬4,666 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