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賴秋美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鍾延松
陳鍾月鳳
鍾美玉
鍾肇德
沈彩秀
胡鍾環
林鍾紅桃(原名鍾阿桃)
李基益律師即孟慶臣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鍾胡玉蘭之遺產管理人
鍾錦海
鍾紫亘(原名鍾曉芳)
鍾肇銘李宥柱(原名李文政)
黃大銘
鍾隆益
鍾金娥
林文嬪
林耀堂
林文柰
林錫欽
林子予
林之上
趙善魯
鍾清秀鍾清姬
鍾清鳳
鍾清春
鍾清淑
鍾延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被 告 鍾延雄
羅秀菊
鍾隆魁
鍾隆維
鍾金桂
鍾延平
鍾延議鍾寶珠
鍾博史
鍾延直
鍾延傑鍾玉慎鍾玉梅
鍾延正
鍾延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被 告 鍾月娥
鍾素秋
羅中敏
鍾承志
鍾承哲
鍾惠宇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延征被 告 饒維綱
饒李勤珍
饒慈奇
饒榮清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秀蓮被 告 饒秀琴
饒富榮
絲瑞岩
絲文枝
絲惠如彭碧蘭鍾濯羽李淑珍
絲子修
絲泳慈
鍾正言
鍾隆永
鍾隆智鍾隆奇鍾隆桔鍾隆章
鍾欣穎
鍾淑美鍾隆鎮
鍾隆昌鍾隆發鍾隆財
鍾淑娥
鍾秀英
鍾淑芬
鍾隆榮
鍾隆德
鍾隆旺
鍾隆進莊鍾月英
蕭增亮兼 上 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悅伶被 告 蕭洪櫸
蕭銘鏜
許金龍
許明蘭
許美星
蕭琇云被 告 蕭玉秋
蕭惠月(原名邱蕭惠月)
蕭惠文
呂鍾貴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映美 (住居所不明)被 告 蔡鍾彩梅
鍾進福
鍾進清
鍾春美
鍾旻樺
鍾延登
王鍾玉蘭
鍾隆忠
鍾隆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被 告 李鍾玉嬌
鍾玉珍
鍾玉芬
鍾林月華
鍾隆琦鍾隆琛
鍾瑄芸
鍾延煌
王財坤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憲被 告 楊玉安
楊智翔
楊玉壽
楊玉義
楊玉全
楊玉梅
楊玉年
楊玉春
楊玉琴
藍清標
藍清琳
藍清祥藍御郡
藍秋雲
呂新昌呂健三
呂旭東呂彩秀
蘇呂幼良
鍾肇經鍾肇啓鍾玉妹(住居所不詳)鍾隆興
鍾碧琴
鍾碧貞鍾碧霞
鍾碧婷
鍾碧凰
鍾欣君
鍾玉秋鍾畯崴
鍾宥萱鍾尚融
鍾翔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被 告 簡雲霖
簡梓材
簡梓濱
簡妏庭
簡碧玉
林揚軒
林忠義
林麗雲
梁坤生
梁坤友
丘碧芬林恬如鄭惠美
鍾隆洲
鍾明
林元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金玄被 告 蘇于珍
林俊豫顏鳳湄賴瑞慶賴鴻裕賴筠欣鍾瑞玲
鍾延昌王菊鍾德生鍾碧貴鍾玉媛鍾玉玲鍾幸芳鍾瑞玉鍾溪元鍾葦瀚鍾旻霖鍾凱佑鍾秀嬌陳碧春陳金龍林心萍
林欣潔林欣儀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盈輝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曉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甲未○○、甲h○○應就被繼承人甲f○○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乙未○○、乙戌○○、乙丁○○、乙午○○、
O○○○應就被繼承人甲S○○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乙O○○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一七六,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B○○、酉○○、宙○○、宇○○
應就被繼承人v○○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起訴之被告甲a○○業經原告認
無繼承權,已於106年3月21日,具狀撤回甲a○○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甲G○○已於訴
訟繫屬前之10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戌○○、鍾祥峻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甲戌○○、鍾祥峻為被告,並撤回甲G○○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254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乙地○
○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具狀追加甲k○○、I○○、乙宇○○、乙A○○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72頁),並於110年4月29日撤回乙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62頁),嗣經其繼承人乙宇○○、乙A○○、甲r○○、甲申○○、T○○、S○○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甲r○○、甲申○○、T○○、S○○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21頁),並於110年11月17日撤回甲k○○、I○○之訴(見本院卷八第45頁)。 ㈣
原起訴之被告甲f○○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甲未○○、甲h○○(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並於106年3月21日撤回甲f○○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頁)。 ㈤原起訴之被告甲S○○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未○○、乙戌○○、乙丁○○、乙午○○、O○○○(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並於106年3月21日撤回甲S○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㈥原起訴之被告甲u○○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甲z○○、甲y○○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甲u○○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㈦原起訴之被告甲酉○○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T○○、乙R○○、乙S○○、乙Q○○、乙V○○,上開繼承人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頁),且
將繕本送予對造,並於109年5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㈧原起訴之被告F○○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C○○、G○○,且上開繼承人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3頁),並將
繕本送予對造,嗣於109年5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㈨原起訴之被告L○○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E○○、乙B○○、乙G○○、乙D○○、乙C○○ 、甲T○○、甲卯○○、甲v○○,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至31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並於109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上開甲v○○於承受訴訟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K○○),嗣於109年8月成年,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具狀由甲v○○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七第100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甲v○○已承受訴訟。 ㈩原起訴之被告梁鍾寶真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M○○、戊○○、己○○,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至31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N○○、M○○、戊○○於108年10月29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原告另於109年11月6日撤回己○○(見本院卷六第2頁)。 原起訴之被告乙O○○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
9至31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 原起訴之被告A○○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申○○,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至31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
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並於107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起訴之被告甲b○○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天○○,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玄○○於109年5月22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另於109年11月6日撤回天○○(見本院卷六第2頁)。 原起訴之被告e○○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e○○、X○○、Y○○、a○○,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乙e○○於109年7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另於109年11月6日撤回X○○、Y○○、a○○(見本院卷六第2頁)。 原起訴之被告甲V○○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甲庚○○、甲己○○,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至6頁),前開書狀
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並於109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起訴之被告乙子○○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L○○、乙F○○、甲巳○○、甲丑○○、甲亥○○、乙玄○○,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2至83頁
),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並於110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起訴之被告乙K○○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黃○○、甲q○○○、甲E○○,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2至83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甲黃○○
於109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具狀撤回甲q○○○、甲E○○(見本院卷七第62頁)。 原起訴之被告甲F○○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乙己○○、甲P○、乙黃○○,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4至6頁),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並於109年7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起訴之被告v○○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酉○○、宙○○、
宇○○,原告於111年1月3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
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 ㈠原起訴之被告甲R○○、甲宙○○分別持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76地號土地(下分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乙b○○,業經乙b○○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59頁),且經甲R○○、甲宙○○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同意乙b○○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
,是乙b○○承當訴訟即應准許。另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甲R○○、甲宙○○之訴(見本院卷八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㈡原起訴之被告甲g○○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予甲O○○,業經甲O○○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59頁),且經甲g○○具狀同意甲O○○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是甲O○○承當訴訟即應准許。另原告雖於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甲g○○之訴(見本院卷八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㈢原起訴之被告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9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U○○,惟U○○迄今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原則」,亥○○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故仍列其為本件當事人,至U○○受讓之應
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至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將U○○列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更分割方案如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八第257至26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 四、本件除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甲d○○○之遺產管理人、乙I○○、r○○、甲J○○、甲x○○、乙i○○、乙g○○○、乙k○○、乙l○○、乙b○○、B○○、酉○○、宙○○、宇○○、甲C○○、甲宇○○、甲天○○、乙庚○○
、甲戌○○、甲x○○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616.21平方公尺、10,024.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知情,且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被告r○○、乙I○○之建物,其餘均為素地,且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中間即同段568號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合併使用,符合社會公益,故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乙天○○、乙戊○○、乙巳○○、乙癸○
○、甲j○○、甲未○○、甲h○○應就被繼承人甲f○○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21平方公尺,及同段576地號面積10,024.20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各80/288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乙未
○○、乙戌○○、乙丁○○、乙午○○、O○○○應就被繼承人甲S○○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21平方公尺,及同段576地號面積10024.20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公同共有各80/
288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乙O○○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21平方公尺,及同段576地號面積10,024.20平方公尺土地各持分公同共有176/2880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B○○、酉○○、宙○○、宇○○應就被繼承人v○○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21平方公尺,及同段576地號面積10024.20平方公尺土地各持分公同共有176/2880辦理繼承登記。 ㈤二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
6.21平方公尺,及同段576地號面積10024.20平方公尺,請准如附圖一即108年4月25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75.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759.20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甲丁○○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308.21平方公尺歸被告r○○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3600.4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I○○單獨所有;E部分面積951.60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40.48平方公尺歸二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2,404.72平方公尺歸被告乙b○○(甲R○○、甲宙○○、甲g○○之繼受人)、甲O○○(甲g○○之繼受人)、甲A○○、V○○○、玄○○(甲b○○之繼承人)、甲c○○、乙J○○、乙T○○、乙R○○、乙S○○、乙Q○○、乙V○○(以上五人係甲酉○○之繼承人)、地○○、C○○、G○○(以上三人係F○○之繼承人)、辰○○、甲黃○○(乙K○○之繼承人)、J○○、E○○○、巳○○、甲d○○○、乙宇○○、乙A○○、甲r○○、鐘秀嬌、T○○、S○○(以上六人係乙地○○之繼承人)、乙M○○、鍾曉芳、丑○○、g○○、丙○、乙L○○、乙F○○、甲巳○○、甲丑○○、甲亥○○、乙玄○○(以上七人係乙子○○之繼承人)、乙壬○○、甲W○○、甲戊○○、甲庚○○、甲己○○(甲V○○之繼承人)、U○○(亥○○繼受人)、H○○、戌○○、午○○、未○○、D○○(兼A○○之繼承人)、申○○(A○○之繼承人)、甲l○○、甲n○○、甲p○○、甲m○○、甲o○○、甲C○○、甲I○○、乙d○○、乙酉○○、乙申○○、甲X○○、甲地○○、甲K○○、N○○、M○○、戊○○(以上三人為q○○○繼承人)、乙P○○、黃○○(乙O○○繼承人)、甲s○○、甲B○○、甲D○○、甲午○○、甲辰○○、甲宇○○、甲天○○、甲辛○○、甲e○○、乙c○○、甲L○○、甲M○○、甲t○○、乙m○○、乙g○○○、乙k○○、乙l○○、乙i○○、乙h○○、乙j○○、乙e○○(e○○之繼承人)、f○○、b○○、d○○、甲玄○○、W○○、乙N○○、寅○○、Z○○、c○○、甲壬○○、乙甲○○、乙寅○○、乙乙○○、乙辛○○、乙丑○○、甲U○○、甲i○○、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甲未○○、甲h○○(以上七人係甲f○○之繼承人)、乙未○○、乙戌○○、乙丁○○、乙午○○、O○○○(以上五人係甲S○○之繼承人)、t○○、乙己○○、甲P○、乙黃○○(以上四人為甲F○○繼承人)、甲丙○○、w○○、甲乙○○、Q○○、P○○、R○○、x○○、y○○、B○○、酉○○、宙○○、宇○○(以上四人係v○○之繼承人)、u○○、邱甲甲○○、z○○、子○○○、s○○○、甲z○○、甲y○○(以上二人係甲u○○之繼承人)、甲Z○○、甲N○○、甲H○○、丁○○○、乙丙○○、乙庚○○、卯○○○、甲寅○
○、甲子○○、甲Q○○○、乙辰○○、乙卯○○、乙宙○○、甲J○○、甲○○、乙○○、i○○、p○○、o○○、n○○、h○○、l○○、j○○、k○○、m○○、乙a○○、乙Z○○、乙Y○○、乙X○○、乙W○○、癸○○、辛○○、庚○○、壬○○、乙f○○○、乙H○○、鍾肇啓、甲癸○○、乙亥○○、乙E○○、乙B○○、乙G○○、乙D○○、乙C○○、
甲T○○、甲卯○○、鍾畯威(以上八人為L○○繼承人)、甲Y○○、甲戌○○、甲x○○(以上二人為甲G○○繼承人)按其等原應有
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甲d○○○之遺產管理人、乙I○○、r○○、甲J○○、甲x○○、乙i○○、乙g○○○、乙k○○、乙l○○、乙b○○、B○○、酉○○、宙○○、宇○○、甲C○○、甲宇○○、甲天○○、乙庚○○、甲戌○○、甲x○○,表示如附表三「日期」欄111年3月31日之「歷次陳述」欄所示,另曾以書狀或到庭之被告,表示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㈡除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即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現登記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上則有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分別為r○○、乙I○○所有,且系爭土地僅於前後端有直接連接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69至171頁、第273至499頁),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40至4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業如前述,今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甲f○○、甲S○○、乙O○○、v○○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後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同上),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B○○、酉○○、宙○○、宇○○應就被繼承人v○○所有系爭土地各持分公同共有176/2880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惟v○○所有系爭土地各持分公同共有為80/288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23頁、第437頁),此部分顯係原告誤繕,併此敘明。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惟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查: ⒈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被告r○○、乙I○○單獨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土地外,其餘高達200多位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溪地測字第1060003207號函示所載「……倘若合併後,形成新共有關係,則不得再辦理分割。」,此有上開
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最大部分之共有人分得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後,不得再辦理分割,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未消除共有關係,實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即被告r○○、乙I○○居住,不宜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之初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系爭土地如以目前部分使用之狀況為原物分割,而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將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先占有共有物之有利位置後,再請求共有物分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 ⒉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然得以提高土地之售價,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⒊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相鄰,是無合併變賣之必要,應予以分別變賣之。 四、綜上所述,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參附表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另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b○○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乙b○○為本件被告,且於本院開庭時到庭,並表示意見如附表三所示,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紀榮泰正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姓名 本件之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乙M○○ 乙M○○ 184/2880 184/2880 2 甲w○○ 甲w○○ 138/21600 138/21600 3 乙I○○ 乙I○○ 169/800 169/800 4 丑○○ 丑○○ 69/21600 69/21600 5 g○○ g○○ 69/21600 69/21600 6 乙壬○○ 乙壬○○ 25/17280 25/17280 7 甲W○○ 甲W○○ 25/17280 25/17280 8 H○○ H○○ 215/0000000 215/0000000 9 戌○○ 戌○○ 215/0000000 215/0000000 10 D○○ D○○ 215/0000000 215/0000000 11 午○○ 午○○ 215/0000000 215/0000000 12 未○○ 未○○ 215/0000000 215/0000000 13 甲丁○○ 甲丁○○ 7309/14400 7309/14400 14 r○○ r○○ 92/2880 92/2880 15 甲l○○、甲n○○、甲p○○、甲m○○、甲o○○、甲C○○、甲I○○、乙d○○、乙酉○○、乙申○○、甲X○○、甲地○○、甲K○○、乙P○○、乙O○○、甲s○○、甲B○○、甲D○○、甲午○○、甲辰○○、甲宇○○、甲天○○、甲辛○○、甲e○○、乙c○○、甲L○○、甲M○○、甲t○○、乙m○○、乙g○○○、乙k○○、乙l○○、乙i○○、乙h○○、乙j○○、f○○、b○○、d○○、甲玄○○、W○○、乙N○○、寅○○、Z○○、c○○、甲戌○○、甲x○○、N○○、M○○、戊○○、乙e○○、乙亥○○ 甲l○○、甲n○○、甲 p○○、甲m○○、甲o○○、甲C○○、甲I○○、乙d○○、乙酉○○、乙申○○、甲X○○、甲地○○、甲K○○、乙P○○、黃○○、甲s○○、甲B○○、甲D○○、甲午○○、甲辰○○、甲宇○○、甲天○○、甲辛○○、甲e○○、乙c○○、甲L○○、甲M○○、甲t○○、乙m○○、乙g○○○、乙k○○、乙l○○、乙i○○、乙h○○、乙j○○、f○○、 b○○、d○○、甲玄○○、W○○、乙N○○、寅○○、Z○○、c○○、甲戌○○、甲x○○、N○○、M○○、戊○○、乙e○○、乙亥○○ 176/2880公同共有 176/2880連帶負擔 16 甲壬○○、乙甲○○、乙寅○○、乙乙○○、乙辛○○、乙丑○○、甲U○○、甲i○○、甲f○○、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甲未○○、甲h○○、甲S○○、乙未○○、乙戌○○、乙丁○○、乙午○○、O○○○、甲丙○○、w○○、甲乙○○、Q○○、P○○、R○○、x○○、y○○、v○○、u○○、邱甲甲○○、z○○、子○○○、s○○○、甲z○○、甲y○○、甲Z○○、甲N○○、甲H○○、丁○○○、乙丙○○、乙庚○○、卯○○○、甲寅○○、甲子○○、甲Q○○○、乙辰○○、乙卯○○、乙宙○○、甲J○○、甲○○、乙○○、i○○、p○○、o○○、n○○、h○○、l○○、j○○、k○○、m○○、乙a○○、乙Z○○、乙Y○○、乙X○○、乙W○○、癸○○、辛○○、庚○○、壬○○、乙f○○○、乙H○○、鍾肇啓、甲癸○○、甲Y○○、t○○、乙黃○○、乙己○○、甲P○ 甲壬○○、乙甲○○、乙寅○○、乙乙○○、乙辛○○、乙丑○○、甲U○○、甲i○○、乙天○○、乙戊○○ 、乙巳○○、乙癸○○、甲j○○、甲未○○、甲h○○、乙未○○、乙戌○○、乙丁○○、乙午○○、O○○○、甲丙○○、w○○、甲乙○○、Q○○、P○○、R○○、x○○、y○○、B○○、酉○○、宙○○、宇○○、u○○、甲甲○○、z○○、子○○○、s○○○、甲z○○、甲y○○、甲Z○○、甲N○○、甲H○○、丁○○○、乙丙○○、乙庚○○、卯○○ ○、甲寅○○、甲子○○、甲Q○○○、乙辰○○、乙卯○○、乙宙○○、甲J○○、甲○○、乙○○、i○○、p○○、o○○、n○○、h○○、l○○、j○○、k○○、m○○、乙a○○、乙Z○○、乙Y○○、乙X○○、乙W○○、癸○○、辛○○、庚○○、壬○○、乙f○○○、乙H○○、鍾肇啓、甲癸○○、甲Y○○、t○○、乙黃○○、乙己○○、甲P○ 80/2880公同共有 80/2880連帶負擔 "> 17 乙E○○、乙B○○、乙G○○、乙D○○、乙C○○、甲T○○ 、甲卯○○、甲v○○ 乙E○○、乙B○○、乙G○○、乙D○○、乙C○○、甲T○○、甲卯○○、甲v○○ 25/17280公同共有 25/17280連帶負擔 18 ="false" style="outline: none;"> D○○、申○○ D○○、申○○ 5/28224公同共有 5/28224連帶負擔 19 U○○ 亥○○ 215/0000000 215/0000000 20 甲A○○ 甲A○○ 1/5880 1/5880 21 V○○○ V○○○ 1/5880 1/5880 22 甲c○○ 甲c○○ 1/5880 1/5880 23 乙J○○ 乙J○○ 27/16800 27/16800 24 巳○○ 李基益律師即巳○○之遺產管理人 1/840 1/840 25 乙T○○ 乙T○○ 27/84000 27/84000 26 乙R○○ 乙R○○ 27/84000 27/84000 27 乙S○○ 乙S○○ 27/84000 27/84000 28 乙Q○○ 乙Q○○ 27/84000 27/84000 29 乙V○○ 乙V○○ 27/84000 27/84000 30 地○○ 地○○ 1/1120 1/1120 31 C○○ C○○ 7/11200 7/11200 32 G○○ G○○ 3/5600 3/5600 33 E○○○ E○○○ 17/16800 17/16800 34 辰○○ 辰○○ 1/1680 1/1680 35 J○○ J○○ 1/360 1/360 36 甲d○○○ 鄭崇文律師即甲d○○○之遺產管理人 1/216 1/216 37 玄○○ 玄○○ 1/3528 1/3528 38 甲戊○○ 甲戊○○ 25/51840 25/51840 39 甲庚○○ 甲庚○○ 25/51840 25/51840 40 甲己○○ 甲己○○ 25/51840 25/51840 41 乙b○○ 乙b○○ 38119/0000000 38119/0000000 42 甲黃○○ 甲黃○○ 1/360 1/360 43 甲O○○ 甲O○○ 1/5880 1/5880 ="colText" contenteditable="false" style="outline: none;">44 tyle="outline: none;"> 丙○、乙F○○、甲巳○○、甲丑○○、乙L○○、甲亥○○、乙玄○○ 丙○、乙F○○、甲巳○○、甲丑○○、乙L○○、甲亥○○、乙玄○○ 25/17280公同共有 25/17280連帶負擔 45 乙宇○○ 乙宇○○ 17/2400 17/2400 46 乙A○○ 乙A○○ 17/2400 17/2400 47 甲r○○、鐘秀嬌、T○○、S○○ 17/720公同共有 17/720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