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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金龍相 對 人 梁維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成之(二○一五)青民一初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二○一五)一中民二終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至3 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前於西元2013年7月29日因人民幣(下同)20萬元之消費借貸案件,向大陸地區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青民一初字第31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是相對人須給付20萬元。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據提出判決書二份、(2016)津北方証字第18636 號公證書、(2016)津北方証字第18637 號公證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6 至

13、第15至21頁),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訛,並有該會(105)中核字第075751號、第075759號證明書及(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507號判決上載明為終審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5、14、19頁),自堪信該民事確定判決為真正。又兩造雖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遷出國外,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再者,參諸兩造借貸契約係於大陸地區成立生效,且借貸標的為人民幣,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業有住所(見同上卷第7 、16頁),復於開庭時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可認該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特徵,而相對人行為時既住居於大陸地區,是以推定其住所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請求返還於法有據。次查上開判決內容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聲請法院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