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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6號聲 請 人 胡昭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9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玆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你所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是否有人申報權利?)其中35萬那張有人申報權人,昨日我有出庭,有確認過申報人陳雅菁所提出的支票就是我遺失的面額35萬元的支票是同一張支票。這兩張支票原本是華榮公司要開給我的支票,是要開給我使用的票,因為我開童裝店,所以我想說要當成貨款給廠商,但因為廠商的業務侵占了這兩張票,沒有交還給廠商,而且業務也失聯,而該業務員是陳雅菁的弟弟,所以後來票怎麼回到陳雅菁手上我也不清楚,昨日看完該張票之後,陳雅菁把票取回去了,陳雅菁就是我要交付貨款的廠商。另一張38萬元之支票,作為另一家廠商的貨款,當時也是交給陳雅菁的弟弟,後來他弟弟失聯了,陳雅菁的會計有告訴我,他弟弟沒有把這張票交回廠商,所以我才申請公示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所稱之執票人而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6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華榕建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7月15日 │350,000元 │AR0三五四三六│ ││1 │黃振源 │德分行 │ │ │五 │ │├─┼─────────┼─────────┼───────────┼────────┼────────┼──┤│00│華榕建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8月15日 │380,000元 │AR0三五四三六│ ││2 │黃振源 │德分行 │ │ │六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