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黃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參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支票我是發票人,當時是我朋友跟我借系爭本票,我朋友跟我說支票會還我,但是一直沒有還我,所以支票應該是在我朋友那邊,而且請律師告我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李澤文訴請聲請人返還票款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且前揭民事起訴狀繕本並附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日為106 年1月3 日),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澤文而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係在李澤文持有中,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6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黃曉蓉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05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0000000 │ ││1 │ │ │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