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彭盛昌代 理 人 鄭秋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為付款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參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聲請人開這張票是要交付給蕭瑞文,但交付的原因我不清楚,這張票已經交給蕭瑞文了,他把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蕭瑞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申報遺失系爭支票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蕭瑞文而轉讓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係在蕭瑞文持有中遺失,迄今未曾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彭盛昌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105年9月20日 │3,770,000元 │0000000 │ ││1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