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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彭盛昌訴訟代理人 鄭秋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後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49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後交由訴外人蕭瑞文,蕭瑞文嗣不慎遺失票據等語,可知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交付予蕭瑞文,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2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01│ 彭 盛 昌 │彰化商業銀行│105年8月20日│3,770,000元 │0000000│ ││ │ │新明分行 │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