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曾廣木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相 對 人 曾家豪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家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曾廣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家豪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曾家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廣木為相對人曾家豪之父。相對人多年來精神耗弱,心智嚴重障礙,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有中度智障及輕度聽障情形,已喪失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否之能力,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相對人前因遭友人張喬甄詐騙,加入博弈網站與人進行遊戲對賭積欠債務,甚至後續因積欠大筆賭債,遭債權人張喬甄強押至當鋪,將家中房產權狀設定抵押予大昇當鋪業者張國文,張喬甄復將抵押借得之款項取走,嗣後相對人又遭其強逼簽立書據及本票;另亦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帶至裕融車貸,將聲請人使用之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以上均足認相對人已無法自理個人事務,需旁人從旁輔助及代為處理個人事務,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暨保護不特定公眾交易安全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手冊、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不記得生日,惟自述其現年30歲,其對於個位數字之簡易加、減法無法正確計算,且無左右方向感;又詢其為何簽立本票之原因,答稱:伊不認識該名男子,該男子稱不隨其走要毆打伊,伊也被打了;又叫伊簽(本票)就對了,不然會被罵,伊不知道簽名後有什麼效果,上面金額新臺幣770 萬元伊沒有拿到,伊是照抄的,伊不知道法律效果;借據是胖胖的人寫好叫伊照抄,他們大聲罵伊,伊連字都不認得;另有關車子抵押是其等叫伊抵押並把錢交給張喬甄;伊入獄係被誣告的,因張喬甄去找伊女友說伊簽本票的事,伊想找女友解釋,伊回到租屋處正要解釋時,女友就突然生氣拿刀砍伊,伊的手有被砍到,並且抓伊,伊掙脫後欲安撫女友,伊取下女友水果刀時,女友又拿菜刀,伊有不小心傷到女友的背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智障及聽障病史,初步評估後判斷能力不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曾員患有智能障礙及聽力障礙。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雖具溝通表達能力,然應答反應明顯緩慢,偶有因無法完全理解訪員提問而答非所問或無法準確回應訪員提問之狀況,需重複與相對人核對其理解問題之程度。此外,相對人雖能簽署個人姓名,然無法理解訪員提供之文件內容與其是否有關,亦無法正確閱讀該文件內容之文字,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或輔助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缺乏金錢概念,且判斷能力有限,因此經常遭人拐騙利用而辦理諸多貸款,或將自身金錢交予他人,目前亦因強盜及殺人未遂案遭羈押,為代理相對人處理後續訴訟相關事宜,及制約相對人行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戴瑞蓮為相對人母親,以上二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現因強盜及殺人未遂等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日常生活起居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人員協助。訪視期間,相對人及其大姊曾雅如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及關係人則口頭表示相對人二姊曾沛媛知悉及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公會107 年5月23日桃劉字第10759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他人拐騙利用,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具穩定住所及工作,保管相對人證件,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相對人償還部分債務,彼此係屬至親,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