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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蔡柏毅相 對 人 蔡青年關 係 人 林來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青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柏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青年之監護人。

指定林來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柏毅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林來有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因跌倒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所在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無回答,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為辦理地上物徵收同意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傷、重度失智症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意識呆僵,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外觀坐於倫以,左手有輕度攣縮,包尿布。顱神經有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步態不穩。慣用手右手。錐體外徵侯四肢有僵硬。無小腦癥候。原初反射右側有抓握反射,有眉間反射,右側Babinski反射為背屈。肌伸反射雙側增強(3 價);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⒈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巴氏量表:0 分(滿分:100 分)重度依賴。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5 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辨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缺乏。㈢社會性:缺乏自發性社交行為,缺乏具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缺乏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結論:蔡男雖有使用語言、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蔡男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蔡男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傷,失智症,重度。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差,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50007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致重度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5 月10日以桃劉字第10753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蔡柏毅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林來有為相對人配偶,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關係人林來有從旁予以協助,聲請人配偶胡卉榆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蔡柏毅主要負擔,關係人與相對人四名女兒補貼支付。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蔡玉蘭、次女蔡麗華、三女蔡宜臻及已出養之四女胡櫻桃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蔡柏毅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林來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蔡柏毅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林來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相對人之家屬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且平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