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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廣慈博愛院照顧之孤兒,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74年8 月間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收容、安置照顧迄今。目前聲請人會寫字、可簡單對話、日常生活及簡單自理能力尚可,然生活上仍需要他人協助,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現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顧保護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在院證明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八德殘障教養院(即桃園市○○區○○路○○號)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點頭回應,並回答其生日為52年7 月1 日,雖無法回答鑑定當天日期,然可為數學加法運算及辨識在場人員,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表示:聲請人在90幾年間曾因犯罪被判刑,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此事件及為聲請人處理日後就醫事項,故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柳員為一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慢性思覺失調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柳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表情略顯緊張,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對問話皆能簡短切題回答,無不適當行為。疑有虛談現象,否認有異常知覺,具基本判斷能力,缺乏病識感。對人、地、時之定向感尚可。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受損,對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仍有不足。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柳員體型中等,大致無異常。」等語,有迎旭診所107 年9 月1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自74年8 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證件保管及就醫協助等,均由八德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聲請人甲○○先生為孤兒,父母及手足等家庭狀況均不詳,聲請人自幼便接受機構安置,八德殘障教養院有鑑於聲請人90年至92年間於安置機構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法院判決妨害性自主罪並入獄服刑約二年,為避免未來聲請人因表達與理解能力不足,而損及聲請人自身權益,及考量聲請人年齡日漸增長,未來恐有簽署醫療文件之需,因此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甲○○先生戶籍地與安置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選(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期間,訪員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由桃園市政府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沉默不語,而八德殘障教養院古社工則表示,聲請人安置費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然聲請人戶籍地與安置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為桃園市政府,基於個案服務就近性之考量,同意選(指)任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亦同意選(指)定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10月18日桃林字第1070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經其函覆:本府107 年9 月26日電詢八德殘障教養院,該院表示聲請人早年由台北市政府轉介安置該院,且核予聲請人福利資格及補助事項,故本府建請本院選定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7024195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得其函覆內容略以:……查柳君雖為本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之身分不明無依個案,但其戶籍已於74年8 月19日遷至桃園市○○區○○路○○號,考量柳君長期安置於該教養院,且該機構於聲請狀上具陳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案主之監護人,若由本府擔任監護人,評估因地緣因素本府社工員服務效果及時效將受限,顯不利後續服務提供,亦影響柳君權益,桃園市政府所屬社會局配有專業社工人員,且為最接近柳君之政府單位,最有能力迅速且有效掌握當事人狀況及依其需求予以協助,故建請法院選任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柳君之監護人,以符柳君最佳利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府授社障字第1072071981號函在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其輔助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臺北市民,於74年8 月19日始遷戶籍至八德殘障教養院,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原係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因聲請人為無依個案,故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74年間委託八德殘障教養院安置,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堪任輔助人一職,而長期由臺北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由臺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