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聲 請 人 伍文嬌上列當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本院前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1
8 號裁定,裁定宣告伍余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伍明嬌、伍文嬌為監護人,指定伍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監護人伍明嬌表明因工作無法配合陳報財產資料,故本院復依聲請人伍文嬌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9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伍文嬌為伍余香之監護人,並指定伍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779 號裁定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伍文嬌檢附伍余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陳報本院備查,然該清單上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伍嬌之簽名或蓋章,是其陳報於法不合。至聲請人伍文嬌固稱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伍嬌拒絕簽名或蓋章,故由聲請人單獨開具財產清冊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陳,已屬是否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範疇,與本件陳報事件之法定要件無涉。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單獨檢具受監護宣告人伍余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