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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王冠程相 對 人 王雙勝關 係 人 王祥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幼為智能不足及罹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現稱為思覺失調症),經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24日以89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按另有一妹王美珠亦同為宣告,惟王美珠已經於 107年8 月死亡),並由相對人之母王吳鳳英(00年0 月00日生)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王吳鳳英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現在亦有若干申請社會補助等法律事務須時時處理,以便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兄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按聲請人初始聲請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係重複聲請,且聲請人曾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及王美珠選定監護人,後經撤回聲請,有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可參;經詢本件上開請求確係錯誤,而應改為如上之聲請,並製有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王吳鳳英為法定監護人,惟已於

101 年2 月25日死亡,相對人現在仍有心智缺陷之情狀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有效期限至110 年10月21日)、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王吳鳳英、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現戶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事件、105 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原法定監護人王吳鳳英已經死亡,現實上相對人已無監護人為其為監護事務(按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認聲請人上指本件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係屬真實,自有必要,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胞兄之一,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當天,相對人眼神直視,無言語表達能力,可自行緩慢

行走,但無法自理日之生活起居,對於訪員詢問之問題,無任何回應,僅短暫將視線轉向訪員處隨即轉開,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

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每年需重新審核相對人低

收入戶補助資格,為方便相對人開具戶籍謄本,協助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方便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四哥,關係人為相對人的五哥,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關係人配偶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關係人、關係人配偶一同輪流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關係人配偶使用相對人每月8,499 元低收入戶補助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不足費用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之。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二哥、三哥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積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7 年9 月20日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件相對人原來之法定監護人王吳鳳英已經死亡,依法雖有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相對人並無人執行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現實生活上之照料雖非無之),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已如前述,現在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恐亦無法處理自己之法律相關事務及其他,此情已有聲請人提出上開障礙證明可參,訪視報告亦詳載斯情,相對人確實有需人監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聲請人仍相對人目前最近親屬之一,聲請人實際上為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身分、財產證件,為相對人支應部分生活開銷,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法律事務等,關係人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之一,與相對人相處情狀大致同聲請人;且均表示有此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即相對人手足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再以衡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能力、知識、經驗亦無不適任之情由。綜上各情,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