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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90號聲 請 人 余春錦相 對 人 余金守關 係 人 余新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幼即為智能障礙患者,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余羅節妹(00年0 月0 日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余羅節妹於107 年9 月19日死亡,相對人已無監護人可為監護職務之執行,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另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均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羅節妹為相對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羅節妹已於107 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現在仍有心智缺陷之情狀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到院陳述無訛,互核並無不符,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戶籍(現戶及除戶)謄本、余羅節妹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余羅節妹已經死亡,現實上相對人已無監護人為其為監護事務,依法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認聲請人上指本件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係屬真實,自有必要,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 相對人已受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為智能障礙者,具自主行動、生活自理及以客語陳述簡易生活用語之能力,然無外出工作日謀生活之能力。訪視當日,可正確寫出個人姓名、依訪員指令進行站立、坐下與握手之動作,然對複雜事務理解能力顯有不足,有旁人代為處理個人事務及輔助生活照顧之需。

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親余羅節妹已過世

需另行選定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對人母親之遺產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輔助生活照顧及分工處理醫療安排及陪同、身障證明及生活津貼申請、財務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每月5 千元之生活開銷,亦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分攤支付。相對人三哥余能貴以書面表示知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7 年11月29日桃林字第10724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件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余羅節妹已經死亡,依法雖有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相對人並無人執行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現實生活上之照料並非無之),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已如前述,現在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恐亦無法處理自己之法律相關事務,此情已據兩造及關係人到院陳述甚明,訪視報告亦詳載斯情,相對人確實有需人監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聲請人、關係人仍相對人目前最近之親屬,聲請人實際上為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身分、財產證件,為相對人支應生活開銷,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法律事務等,關係人及其他兄弟與相對人情狀大致相同,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且均表示有此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均經到場陳述在卷,復經相對人來院陳述而未表意見,再以衡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能力、知識、經驗亦無不適任之情事。綜上各情,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