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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聲 請 人 陳文修相 對 人 鄭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鄭麗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聲請人經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11 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鈞院准予備查。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親力照顧相對人,為支付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兩造及兩造之子,兩造現與長子陳銘裕一家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處理其事務,經濟來源原為兩造共同經營蔥油餅攤,然聲請人年事已高,2年前已將蔥油餅攤交給長子及次子經營,聲請人右髖關節曾手術及左大腿外側裝設支架,行動不便,尚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等慢性疾病,難以再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存款80至90萬元,但長子及次子均有工作無法隨時協助,未來有雇請外籍看護之需求,估計每月支出增加2.3萬至3萬元左右。聲請人及長子、次子均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目前閒置中之無貸款不動產,綜合評估處分該不動產一事未有明顯不適切之原因。本院斟酌為00年生,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逐月累積可觀,相對人已無收入,存款尚須支應醫療、生活耗材及其他家用,若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長照使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處。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確實有妥適使用於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認有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以檢視該不動產之處分情形及雇用外籍看護之開支情形,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