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羅簡秋香相 對 人 羅吉隆關 係 人 李漢斯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漢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羅吉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羅輝男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第1113條之1 第2 項自明。另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羅輝男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然為辦理羅輝男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若相對人為辦理上開事務,尚須經聲請人為同意,聲請人執行此輔助之職務,形式上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或代為同意之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為繼承人之一亦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婿李漢斯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羅輝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羅輝男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6號監護宣告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 年1 月1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於相對人為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等事務,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於執行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為相對人同意為上開遺產繼承、分割等之處理,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同意)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李漢斯係聲請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妹婿,於聲請人所述辦理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與相對人雖有旁系姻親之關係,惟於遺產分割等事件中尚非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經關係人提出上述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羅輝男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准依聲請選任李漢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