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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許珮珊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關 係 人 許栗綸法定代理人 鄭芷青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關 係 人 許王阿金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淑芬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峰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峰之女,其聲請對許松峰為監護宣告,而許松峰經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鑑定後,認奇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有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許松峰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聲請人與許松峰之母即關係人許王阿金、許松峰之子即關係人許栗綸對於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許松峰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謝淑芬律師具有專業知識並為本院調解委員,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其為許松峰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許松峰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