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2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倘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原董事長林朝水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公司董事尚有林家瑋、江琇榕二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原董事長既已死亡,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
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而聲請人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聲請人公司董事既未補選董事長,即應由全體董事即林家瑋、江琇榕二人代表公司。聲請人僅列林家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於107 年11月9 日仍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僅為林家瑋,從而,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