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徐逸田
徐月嬌徐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上訴人 徐逸萬
徐逸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5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 00 0000 0000 00 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劉種茶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所承租,並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繼承人徐劉種茶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死亡,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耕地之換約手續時,明知上訴人並未拋棄權利,竟故意將上訴人排除,逕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將系爭租約換約,僅登記被上訴人2 人為承租人,致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陷入不明狀態,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徐都間,就系爭耕地桃園縣蘆竹區蘆字第108 號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徐都間,就系爭耕地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徐劉種茶向祭祀公業徐都所承租,嗣徐劉種茶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系爭耕地現登記之承租人僅被上訴人2 人,致上訴人繼承之權利遭受侵害,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徐都間,就系爭耕地存在租賃關係等語,此部分係上訴人對於繼承徐劉種茶所遺留系爭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權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中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