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徐瑞陽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梁雨安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發卡日起至107 年
1 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848 元,及其中480,486 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848 元,及其中480,48
6 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嗣提起上訴略稱:其於103 年4月間至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任職時,哈比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呂經邦。因依旅遊業之商業慣例,業界負責人常以公司員工之私人信用卡刷卡先繳付機酒費用,待團費入帳後再行墊付予員工,故呂經邦即多次向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包括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於接獲呂經邦之請求後,方以「傳真刷卡單」刷卡繳付出團所需預繳之費用,因呂經邦初期均按期還款,故上訴人不疑有他,且上訴人信任呂經邦應不至於偷竊上訴人信用卡資料,不料,呂經邦竟因哈比旅行社經營不善、個人債務纏身、現金短缺,而偷偷竊取、留存上訴人使用之傳真刷卡單,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逕向特約商店刷用系爭信用卡,以供呂經邦個人套現、或支付哈比旅行社之應付帳款,並在上訴人停用所有名下各信用卡前,刷爆所有上訴人持卡之信用額度,此觀上訴人系爭信用卡106 年10月消費明細可知,一般常人豈可能在一個月內連續在新金欣旅行社、可安旅行社分別刷卡25萬元、27萬元(共計52萬元)之消費?呂經邦事後亦承認,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以傳真刷卡單刷用系爭信用卡,有呂經邦自白書可證,上訴人亦已於107 年5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呂經邦提出竊盜等罪嫌之告訴。系爭信用卡既係遭呂經邦盜刷,依民法第170 、110 條規定,法律效果應不能歸屬於不知情之上訴人,而應由盜刷之無權代理人即呂經邦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機構,收到刷卡請款之業務時,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盡妥善審核之責,反以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在未舉證上訴人有消費事實之情形下,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款項,顯係將因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生之呆帳風險轉嫁於持卡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然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 月2 日止,尚積欠496,848 元,及其中480,486元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本案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表(原審卷第17-25 頁)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信用卡尚積欠之前揭消費款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其上載明:「申請人(即
上訴人)茲向台新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副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等語,於第14條第1 、2 項並約定:「1.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向貴行暫停付款。2.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另於第19條第1 、3 、4 項分別約定:
「1.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24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
1 千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7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3.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3 千元為上限。
…」、「4.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①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②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③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詳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有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同卷第3 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 份在卷可憑,是足認上開條款均為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至明。
㈡上訴人固稱:系爭信用卡於106 年10月11日、同月12日,分
別在新金欣旅行社、可安旅行社刷卡25萬元、27萬元(共計52萬元)的消費,係遭訴外人呂經邦盜刷,故本件欠款應由呂經邦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呂經邦出具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28頁),且呂經邦亦到庭證陳上開兩筆交易確實為其盜刷等語(參本院卷第158-161 頁108.4.26筆錄)。惟查:
1.上開二筆消費之交易時間為106 年10月11日、12日,依理其信用卡消費帳單應於次月(106 年11月)即會送達予上訴人,而上開卡費款項之繳款期限,亦應同在106 年11月月底之前,則上訴人至遲於106 年11月30日前,理應已知悉上開遭盜刷之情,惟查,上訴人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銀行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停用信用卡、或申訴遭盜刷之情,復依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7 年5 月25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對呂經邦提出竊盜等告訴一情,是參照上開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之條款內容,上訴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或知悉信用卡遭盜刷後24小時內,依約將上情通知發卡銀行(被上訴人)或辦理停用,則依上開約款,系爭信用卡106 年10月11日、12日之交易縱係遭盜刷,仍應由持卡人即上訴人負消費款之清償責任。故上訴人陳稱:上開兩筆交易係遭盜刷,應由盜刷之呂經邦付清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2.且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信用卡截至107 年5 月止之歷來交易紀錄,可知該卡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除
105 年7 月有將消費款全數繳清以外,其餘各月均有消費、繳款,然每月仍均有46萬餘元至51萬餘元不等之欠款(詳參本院卷第104-105 頁);復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信用卡自105 年4 月份(結帳日105.5.3 )起至106 年11月份(結帳日106.12.3)之逐月信用卡帳單計20份(見本院卷第106-147頁),可知每月除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小額交易(例如:在全聯、藥局、繳交電話費等之消費)外,幾乎都有在旅行社刷卡之大筆金額交易(每筆金額均為上萬元或數十萬元),而參酌上訴人自陳:僅爭執前述106 年10月11日、12日在新金欣旅行社、可安旅行社刷卡25萬元、27萬元的兩筆交易為盜刷,對其他消費金額不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108.04.26 筆錄),以此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因依旅遊業之商業慣例,業界負責人常以公司員工之私人信用卡刷卡先繳付機酒費用,待團費入帳後再行墊付予員工,故呂經邦即多次向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包括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於接獲呂經邦之請求後,方以『傳真刷卡單』刷卡繳付出團所需預繳之費用,因呂經邦初期均按期還款,故上訴人不疑有他」之情,及參酌上訴人於接獲知悉其指稱係遭盜刷之信用卡帳單後,均未向被上訴人通知遭盜刷或申報停用(詳前述)等均有違常理之舉,足認上訴人與呂經邦之間,長期以來實已達成由上訴人代呂經邦刷卡、或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事後呂經邦則需負責自行繳納所刷款項之信賴關係(協議),至本件之系爭欠款,則係因呂經邦嗣後無力負擔繳款所致。
3.據上,審酌上訴人與呂經邦之間,就系爭信用卡既存有上開信賴關係與協議,則呂經邦之自白書與其證詞,顯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得解免償還信用卡債務之目的,自無從採信,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亦不足憑採。
4.至上訴人提出另案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筆錄與民事判決各1 份(上證9 、10,本院卷第69-72 頁),主張:與上訴人情形相同之訴外人黃玉琴等人,業經法院判決無需負擔信用卡遭呂經邦盜刷之款項等語,惟按,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且查,上開士林地院案件嗣經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黃玉琴等人應負清償之責確定在案,有該二審判決可參,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6,848 元,及其中480,486 元自107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