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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黃維安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承律師

呂明修律師李大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基福即聯合當舖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所簽發、票號為CH295539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 年9 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擔任伊之胞兄黃仲宇所欠侵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簽發,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伊對被上訴人既不負任何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造成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黃仲宇在伊當舖任職期間發生業務侵占情形,上訴人及其父黃文富為擔保黃仲宇清償債務,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伊,並立有立約書可憑。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立,並非伊以不正當手段脅迫被上訴人取得,伊自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胞兄黃仲宇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當鋪擔任業務專員,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間為止,共計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還款共179 萬4100元(下稱系爭侵占事件)。

㈡、黃仲宇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1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㈢、上訴人因系爭侵占事件,於106 年6 月1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37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0000

0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㈤、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隨時得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以致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當初究係如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無

非係以:證人黃文富、黃仲宇及林佑信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形式真正

之立約書,內載:「茲黃仲宇本人在聯合當鋪任職,任職期間挪用公款共貳佰參拾柒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人黃仲宇願先歸還聯合當鋪肆拾萬元,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8日再歸還陸拾萬元,尚欠餘壹佰參拾柒萬元整。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起至中華民國107 年10月,每月15日固定歸還壹拾萬元整。以上連帶保證人黃文富、黃維安共同擔保提供本票做為依據。……。保人:黃維安,票號:No.295539 ,金額貳佰參拾柒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確曾因訴外人黃仲宇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之損害賠償債務,出面為黃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陳稱:「當時情形是106 年6 月

19日接近中午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被告所經營之聯合當鋪內,……,辦公室內除了原告、原告哥哥黃仲宇、及原告父親黃文富外,還有被告及三名不知名的男士在場,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發系爭本票始得離開,原告當時有表示不願意簽,被告及三名不知名人士均不讓原告離開」、「且三名不知名人士身形高大,講話口氣激動,雖手上無武器,並稱要原告不要囉唆,簽一簽就可以離開,原告當時感到害怕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簽發的現場當時,有四名被告當舖之人員在場,且直接向原告表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稱簽一簽才可以回去,是因為這一句話才認為被脅迫」、「原告當時是中午時分到達當鋪,一開始並無意願簽立本票,但因為一直無法離去,後來不得以才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其忽而陳稱:「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簽發系爭本票始得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1 至2 行),忽而陳稱:「四名被上訴人當舖之人員稱簽一簽才可以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則於106 年6 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究有無當場向上訴人表明必須簽發本票才能離開之意,而在現場陳稱「簽一簽才可以回去」之人究竟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鋪內的4 名員工等等諸節,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文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清楚

證稱:我因為黃仲宇在被上訴人當鋪上班有侵占公款,曾去過被上訴人當鋪,當天是被上訴人當鋪的楊主任約我過去,進去時,有兩、三個人帶領我們進去小房間,帶我們進去的人沒有拿武器,進去就請我們坐下並說黃仲宇欠錢的事,大概說了3 、4 個小時,從早上11點談到下午4 點,被告在兩點就先行離開了,房間剩下對方3 個人及我們3 個人,我沒注意到他們是否有擋人的動作,但他們也沒有威嚇我們或拿武器出來。當天因為上訴人不認同簽本票及立約書的事情,就有一個約170 公分、80公斤的人用兄弟口氣對上訴人說話,態度沒有很好,那個人當時對上訴人說,你怎麼那麼不配合,你哥就有做這件事,你哥哥跟爸爸都簽了,你怎麼不簽,可是對方當下並沒有恐嚇原告,後來是因為我覺得氣氛不好,如果不簽名可能無法離開,所以我們後來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依證人黃文富上開所證,可知其乃係因主觀上自行推測「如果不簽名可能無法離開」,始在系爭本票及上開立約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他當鋪員工,於事發當天根本不曾向上訴人表示過必須要「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甚明。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黃仲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樣證稱:10

6 年6 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叫我們過去,當時當鋪裡已經有5 、6 個人在上班,進去後,就開始討論錢要怎麼處理,原本是老闆在講,後來改由其他當鋪的人進來說,對方進進出出、有時候是兩個人、有時候是三個人,我們這邊只有上訴人黃維安出去講電話,那時候沒有人恐嚇我們,但我們在裡面待了3 、4 個小時,被上訴人一直問說要怎麼解決,也有叫我回去找外婆或看看哪個親人可以幫忙處理,但在辦公室談話的當下,被上訴人他們沒有講說簽一簽就可以離開之類的話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益見被上訴人或其當鋪之員工,於事發當天確未出言向上訴人恫稱:「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甚明。

⑸至證人黃仲宇固有於原審中證稱:「但原告及父親不願幫我

擔保,後來會簽是因為氣氛不好才簽的」、「(……,為何覺得氣氛不好就要簽?)因為我自知理虧,且當天已經待了很久了。他們也有提到要找親朋好友,不想連累他們,所以我就簽了。但是原告及父親他們也是沒辦法才簽的」、「(當下條件沒有談好是否可以自由離開當鋪?)不行。如果可以我們就不會待那麼久,因為他們一直要我們有解決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惟其亦同時證稱:「(在談的過程可不可以自由進出?)可以自由進出,對方有讓我們找人幫忙,沒有人阻擋我們」、「(你是否曾經要求離開當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依證人黃仲宇上開所證,仍可見被上訴人當天確未對上訴人或其父兄為任何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舉動,僅一再要求上訴人及其父兄三人必須要就黃仲宇因侵占所欠之債務提出賠償方案而已,本院自難僅依證人黃仲宇上開證述,即率以此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固再聲請傳喚證人林佑信到庭,

企以證明於事發當天曾有遭脅迫之情形,且證人林佑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到庭證稱:上訴人要去當鋪的前一天晚上,就有先來我家找我,我跟他說不要去,讓你哥哥、爸爸自己去面對,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不去的話,事情沒辦法解決,他也怕哥哥、爸爸會有什麼事情,所以他覺得隔天還是要去。到了隔天,他在現場就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當鋪要他簽本票跟借據,我就叫他不要簽,但他的意思是說,他如果不簽,當鋪也不給走,那我說我報警,帶警察過去救他,他的意思是說他怕事情會越弄越糟,畢竟他的哥哥、爸爸還在現場,他覺得我就算報警把他救出來,他的哥哥、爸爸也沒有辦法脫身,所以就叫我不要報警,當天上訴人沒有講當鋪的人是如何對待他們,但他有強調說,你沒有簽本票資料、沒有拿錢出來,當鋪就不放人,要給他們看到實質的東西他們才願意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證人林佑信既已當庭向本院陳明:「(上訴人在當鋪時跟你說,如果不簽本票、借據,當鋪不放人,上訴人有沒有說是怎樣不放人?)他是說不簽本票、借據、還有不拿一點錢出來,就不放人」、「(你有沒有親眼看到當鋪不放人的情形?)我沒有去現場,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簽協議書及本票?)有,因為他說不簽不能走,我不知道當鋪有沒有這樣跟他講,但是他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有關當鋪有沒有不放人、有沒有說不簽本票協議書就不能走,這些事情你都是聽上訴人講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顯見證人林佑信根本沒有親眼睹見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或其他當鋪員工究係如何對上訴人表示「簽一簽才可以回去」之過程,其就106 年6 月19日當天,上訴人在當鋪內所發生相關情節之證述,顯非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均屬傳聞,自仍不足以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⑺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脅迫行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有四:㈠、須有脅迫行為。㈡、須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㈢、須相對人因脅迫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㈣、須脅迫係屬不法。而脅迫之具有不法性,其情形有三,其一為手段不法。其二為目的不法。其三則為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不法。再者,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 號、54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於事發當天究否曾有表示「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有如上述,於客觀上已難逕認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不當向上訴人預告危害之手段不法情形,加以被上訴人因遭黃仲宇侵占金錢而請求黃仲宇應覓尋親友為之擔保還款,僅係為使自己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順利獲得擔保,亦難認有何目的不法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脅迫」之要件。實則被上訴人若真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唯恐遭他人知悉報警以致事跡敗露,已有不及,又豈會一再容任上訴人對外撥打電話聯繫林佑信甚或是自由出入當鋪?再者,設若上訴人於事發當天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其自被上訴人當鋪順利脫身後,本應迅以己遭脅迫簽票為由,儘速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以維權益,詎其竟遲未報案處理,亦有可議?凡此種種,在在足徵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不忍見其家人因涉侵占刑事案件又在外積欠債務而受債主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窘境,雖知簽發系爭本票及立約書後,上訴人將恐無法免責,猶基於手足親情之愛,勉為其胞兄黃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係遭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非事實,不足為取。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所辯要非可採。是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為由,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則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侵占事件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立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係上訴人擔保清償黃仲宇因侵占被上訴人金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茲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所為之發票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就其當初同意為黃仲宇擔保清償系爭侵占事件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一事負責。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黃維安對謝基福即聯合當舖對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1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37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逾越上訴人上開聲明範圍,判命「確認謝基福即聯合當舖對持有黃維安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請求之聲明而為判決,而屬訴外裁判。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既已及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請求之訴外裁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審確認超過關於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屬訴外裁判,應予以廢棄。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CHNo295539│106 年6 月19日│2,370,000 元│黃維安 │ 無 │106 年6 月19日(被告││ │ │ │ │ │所主張之提示日) │├─────┴───────┴──────┴────┴────┴──────────┤│備註:(1)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1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裁定內容:「黃維安於106 年6 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謝基福即聯合當鋪新││ 臺幣237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 (3)發票地: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 │└─────────────────────────────────────────┘附表二:

┌─────────┬───────┬──────┬────────────────┐│立約書上所載分期之│清償期(民國)│ 性質 │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40萬元│391,900元 │106年6月30日 │已到期利息 │不得再計算利息。 ││ ├─────┼───────┼──────┼────────────────┤│ │8,100元 │106年6月30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60萬元 │106年7月18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6年8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6年9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6 年10月15日│和解本金 │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 年1 月15日│和解本金 │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2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3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4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5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6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7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107年8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7萬元 │107年9月15日 │和解本金 │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