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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陳思蓉被 上訴人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陳炎山

李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保險續佣佣金及其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續佣佣金及其他獎金等語外,並進一步為抵銷之抗辯,核其所為係屬在原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簽訂保險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其所招攬保險契約核算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惟若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契約因自始無效或有解除之情事,上訴人應返還已取得之佣金及獎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黃阿勉招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好利多終身保險時,聲稱僅需繳納1 年新臺幣(下同)10

0 萬餘元保費,每年即可領取1.76%即約1 萬7,000 餘元之利息,另可領取18萬元佣金,黃阿勉因此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高錦池為被保險人,購買好利多終身保險二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然實情則為上開保險契約於投保後,每年均需繳納保險費,共計6 年,且無每年可領取約1 萬7,000 餘元之利息。嗣黃阿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及中國人壽公司查證後發現高錦池並未於要保書上親簽,而係由黃阿勉代高錦池簽名,且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均係由黃阿勉於空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先行簽名後,始由上訴人擅自填寫財務狀況,且其填載內容亦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惟上訴人竟要求黃阿勉於被上訴人或中國人壽公司電訪詢問時一律回覆「是」即可,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諸多規定,中國人壽公司與黃阿勉乃於106 年4 月24日合意解除本件二份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並退還保險費予黃阿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取得之佣金及獎金共計41萬2,982 元,暨給付遭中國人壽公司收取行政費用

1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扣除黃阿勉將其自上訴人取得之退佣18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

982 元等語,並於原審中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9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目前有效保

單26份之保險續佣佣金,並於同年月28日將106 年及107 年之保險續佣佣金5 萬4,594 元,扣除所得稅5,463 元、原審判決假執行之不足額5,131 元後,給付4 萬4,000 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黃阿勉即私下擅自與中國人壽公司合意解除本件兩份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並退還保險費予黃阿勉,因上訴人未有不實招攬行為,上開合意解除本件兩份保險契約之舉,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106 年及107 年保險續佣佣金若干元(遠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返還之獎金及佣金數額)、105 年度之績優通路商品牌獎勵金10萬元、

105 年度之海外旅遊獎勵金至少有6 萬元,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之佣金及獎金24萬2,982 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中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兩造於104 年3 月間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其所招攬保險契約核算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惟若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契約因自始無效或有解除之情事,上訴人應返還已取得之佣金及獎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向黃阿勉招攬中國人壽公司之好利

多終身保險,黃阿勉遂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其配偶高錦池為被保險人,購買好利多終身保險二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㈢上訴人因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合計41萬2,

982 元,且中國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爭議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行政費用1 萬元。

㈣中國人壽公司與黃阿勉於106 年4 月24日合意解除本件二份

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並退還保險費予黃阿勉。而黃阿勉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佣金18萬元,業經其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目前有效保單

26份之保險續佣佣金,並於同年月28日將106 年及107 年之保險續佣佣金5 萬4,594 元,扣除所得稅5,463 元、原審判決假執行之不足額5,131 元後,給付4 萬4,000 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因招攬黃阿勉簽訂本件二份保險契約而取得佣

金及獎金,嗣經黃阿勉以上訴人對其招攬僅需繳納1 年100萬餘元保費,每年可領1 萬7,000 餘元利息等不實保險內容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經黃阿勉表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高錦池之姓名確為其所簽,且上訴人要求其於空白之財產狀況告知書上先行簽名,簽約中上訴人亦未詢問財產狀況,且該財務狀況告知書所填載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嗣中國人壽公司乃與黃阿勉合意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及退還保費等情,有和泰保險經紀人業務員招攬不實申訴書、評議中心書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客訴爭議處理協調會會議簽到表、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簡易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險承攬合約書、業務評議會會議紀錄、保戶黃阿勉申訴處理報告、中國人壽公司函文所附協議書影本、客訴處理座談會之錄音譯文等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4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並經證人黃阿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其有親自會晤被保險人高錦池,要保書係由

高錦池本人所親簽,另保險契約中財產狀況之記載,均由黃阿勉及高錦池告知後由其代為填寫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或中國人壽於簽約後有向黃阿勉作電訪確認之電訪紀錄為據。惟查,本件第二份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欄位中,高錦池之簽名係由黃阿勉所簽,且財產狀況告知書所填載之內容,係上訴人未經詢問黃阿勉,而於黃阿勉在空白告知書上簽名後,始自行填載,且填載內容與實際財務狀況不符等情,業經證人黃阿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中高錦池之簽名字跡,顯與高錦池本人簽名不同,此有高錦池與中國人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高錦池之簽名可參(該協議書原本見原審卷之證物袋內),縱被上訴人或中國人壽公司於簽約後有向黃阿勉作電訪確認,然黃阿勉已到庭證稱:係上訴人要求於電訪詢問時均一律回答「是」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此核與106 年3月29日之客訴處理座談會之錄音譯文中黃阿勉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電訪記錄即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郭晉良之要脅而配合中國人壽公司作退保之動作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客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簽到表上之郭晉良簽名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6頁),然上訴人確有違法招攬之情,且本件保險契約嗣因中國人壽公司與黃阿勉間以保險契約存有招攬爭議而合意解除契約,中國人壽並已退還保險費予黃阿勉,業均認定於前,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尚無憑據,自不足採。

㈢復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佣金若有契約解除之情

形,以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保險公司追扣佣金時,甲方將收回該年度各項佣金及獎金與因該項情形所衍生之實質損失負連帶責任」、「如保險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佣金及獎金予甲方。甲方有權在乙方應得的佣金中,扣除應追回之佣金及獎金」、「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所約定事項、不當的招攬行為或損害甲方名譽,或因乙方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各項情節之行為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上訴人所招攬之本件保險契約,業經中國人壽公司與黃阿勉合意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中國人壽並已退還保險費予黃阿勉等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保險契約合意解除並退還保費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就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獎金及給付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已領取佣金及獎金合計41萬2,982 元,且中國人壽公司因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爭議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行政費用1 萬元,且黃阿勉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佣金18萬元,於本件保險契約合意解除後,業經黃阿勉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中國人壽公司107 年2 月14日中壽經代字第107000532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0 頁),就應返還獎金及佣金41萬2,982 元及給付行政費用1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扣除18萬元經返還之佣金後,計24萬2,982 元(計算式:412,982 元+10,000元-180,000 元=242,982 元),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給付24萬2,982 元,乃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之106 年

及107 年之保險續佣佣金若干元(遠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返還之佣金及獎金數額),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之佣金及獎金24萬2,982 元相互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目前有效保單26份之保險續佣佣金,並於同年月28日將106 年及107 年之保險續佣佣金5 萬4,594 元,扣除所得稅5,463 元、原審判決假執行之不足額5,131 元後,給付4 萬4,000 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107 年10月31日止有效保單明細、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和泰(管理)字第107592號函及所附之彙整明細表、壽險發佣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至第80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106 年及107 年之保險續佣佣金尚不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之佣金及獎金24萬2,982 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保險續佣佣金完畢,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5 年度之績優通路商

品牌獎勵金10萬元,欲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之佣金及獎金24萬2,982 元相互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卻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105 年度之績優通路商品牌獎勵金10萬元,並陳稱:依伊公司之規定,保險佣金以外之獎金發放時,如業務員已註銷登錄者,即不發放該獎金等語。而依保險業之慣例,核發保險佣金以外之獎金予保險業務員之目的,係為獎勵業務員積極拓展業務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使其對於公司產生向心力而努力工作,該獎金並非其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單之相對應報酬,是獎金發放時,如保險業務員已註銷登錄者,即失發放獎金之原意;復觀諸卷附之被上訴人105 年12月8 日和泰(行銷)字第105119號函所示之內容「主旨:發佈105 年每年之星第三季業績競賽正確得獎人員名單。說明:一、發佈105 年每季之星第三季業績競賽正確得獎人員名單。…三、獎金發放時已註銷登錄者將不發放該項獎勵。…」(見原審卷第114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保險佣金以外之獎金均有相同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註銷登錄,被上訴人得不核發該品牌獎勵金等語,應屬可採。再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業務評議會於106 年5 月18日決議撤銷其登錄,並於106 年5 月22日發函將此情通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此有該會議記錄及該函問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不核發105 年度之績優通路商品牌獎勵金予上訴人,確屬有據。

進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實不足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末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

105 年度之海外旅遊獎勵金至少有6 萬元,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之佣金及獎金24萬2,982 元相互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於105 年12月28日已發放第三季特定商品獎勵金6 萬元予上訴人,獎金核發之名目無上訴人所訴說之海外旅遊獎勵金等語,是參諸前旨,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有海外旅遊獎勵金之獎金名目存在,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0

5 年度之海外旅遊獎勵金至少有6 萬元等情加以證明,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前揭辯稱,亦無所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9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

6 年8 月29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