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侑廷

翁侑辰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杜麗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清吉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及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於原審審理中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A1、A2、B 、B1所示之建物(面積共計24.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上開同段23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C1、D 、F所示之監視器(面積依序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共計5.3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5,59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1 │ 第一項 │⒈占用系爭228 地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尺4,300 元=3 萬5,174 元 ││ │ │⒉占用系爭230 地號土地面積16.14 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 │ 公尺1 萬5,600 元=25萬1,784 元。 ││ │ │⒊共計28萬6,958 元。 │├──┼────┼───────────────────────────────────┤│ 2 │ 第二項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監視器之利益,以拆除費用1,250 元核定之。 │├──┼────┼───────────────────────────────────┤│ 3 │ 第三項 │⒈占用系爭231 地號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尺4,300 元=2 萬3,091 元。 ││ │ │⒉被上訴人請求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核非對親屬身分上權利或人格││ │ │ 權受侵害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被上訴人既陳報其受排水影響之面││ │ │ 積約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 元││ │ │ 。 ││ │ │⒊共計2 萬7,391 元。 │├──┴────┴───────────────────────────────────┤│編號1至3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萬5,599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