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侑廷
翁侑辰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杜麗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清吉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
228 、230 、231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蕭武雄、蕭阿亨、蕭阿勇之四兄弟所共有,嗣訴外人蕭阿亨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復未經分管即增建系爭建物之第2、3 樓層建物及1 樓後方建物,致無權占有周遭系爭228 、
230 、231 地號土地。訴外人蕭阿亨嗣後將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蕭瑤,蕭瑤再經訴外人陳欽火代理將系爭建物(包含除1 樓後方增建部分以外之其餘增建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杜麗華,並直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杜麗華之子即上訴人翁侑廷,再由上訴人翁侑廷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予上訴人杜麗華、翁侑辰,而使上訴人3 人共有系爭建物(包含除1 樓後方增建部分以外之其餘增建部分)。系爭建物1 樓後方增建部分具獨立性,且未出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1 樓後方增建為其所有,是應認上訴人具有系爭1 樓後方增建部分之處分權。是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分均無權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上訴人又於系爭建物右側設立突出於系爭228 地號土地上之監視器、暨於系爭建物左側埋設排水管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是系爭監視器、排水管亦無權占有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應負拆除之責,並應確保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徒以測量有誤差作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無實據即率指測量有誤,自無理由。且上訴人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即與民法第796 條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價購之主張。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77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A1、A2、
B 、B1等面積24.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28 、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C1、D、F 等面積各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之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 、F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並應防止排水至系爭231 地號土地。(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及及上訴補充略以:㈠系爭1 樓後方增建部分:
系爭1 樓後方建物為訴外人蕭阿亨所增建,與主建物並無可資區別。訴外人蕭阿亨將系爭建物包含1 樓後方增建於99年出售予訴外人蕭瑤,蕭瑤復將系爭建物整體出售予上訴人,是系爭建物包含1 樓後方增建均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
1 樓後方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故具合法占有權源。縱認系爭建物1 樓後方建物並非基於分管契約,然訴外人蕭阿亨自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及一樓後方增建迄今,已有40餘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應認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系爭1 樓後方增建繼續占有之意;再縱認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訴外人蕭阿亨於興建系爭1 樓後方增建時,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知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系爭1 樓後方增建占用系爭228 、
230 地號土地已達40餘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請求拆除,足以引起受讓建物之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今突向上訴人請求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㈡系爭建物第2、3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
系爭建物第2、3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均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且係坐落於系爭229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監視器部分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建物牆面,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排水暗管部分
系爭排水暗管係裝設於系爭建物牆壁邊緣,並非埋設於系爭
231 地號土地;且該排水管線之排水口係行經馬路至對向排水溝,並無排水至系爭231地號土地。
㈤又依本件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土地總長2,300公分,
越界僅約45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本有容許誤差之規定,是本件應係系爭建物興建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縱認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之價額購買之。且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賣方有保證其可以購買取得越界土地,後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購買越界土地,卻協調不成。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
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暨位於建物牆面附圖所示
C 、C1、D 、F 等部分、面積各為0.01、0.02、0.01、0.04平方公尺之監視器;暨將坐落於系爭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上訴人應防止系爭建物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31 地號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按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需審酌系爭建物第2 、
3 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是否應予拆除,其餘部分即不予贅論,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蕭武雄、蕭阿亨、蕭阿勇為系爭22
8 、230 、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蕭阿亨前於系爭22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復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蕭瑤,蕭瑤再經訴外人陳欽火代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杜麗華,並直接登記予上訴人杜麗華之子即上訴人翁侑廷所有,再由上訴人翁侑廷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予上訴人杜麗華、翁侑辰;系爭建物增建之第2 、3 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之滴水線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28 、2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 部分占用系爭
22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占用系爭
230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4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228 、229 、230 、231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22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如附圖編號B 、B1部分之滴水線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28 、230地號土地,其中編號B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2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編號B 1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30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4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第2 、
3 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8 、
230 地號土地,而妨害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上空之所有權能,堪予認定。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定之,而係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知,故一般人均已知悉建築越界,而鄰地所有人因其個人事由而不知越界者,仍不能謂鄰地所有人為已知,甚至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1 頁,99年9 月修訂5 版),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又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建物於83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且當初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有保證其可以購買取得越界土地等語,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瑤之協議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訴外人蕭瑤是否曾保證可協助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越界所占用之土地,本與系爭建物第2、3 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一節無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知悉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之滴水線部分建物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自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㈢再者,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建物既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完工後所陸續增建,於建築結構上自非系爭建物原始設計之一部分,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無涉,且被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建物所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17平方公尺及1.4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第2 樓層建物之總面積為88.8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第3 樓層建物之面積雖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惟依系爭建物照片可知面積應較系爭建物第2 樓層建物稍大,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前揭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建物之面積,占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面積之比例甚微,則將該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應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亦無礙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之利用,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以排除侵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㈣另按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既為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明文,則遭占用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始有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價購其遭占用之土地或因之形成畸零地之權利,而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人,自無請求價購占用他人土地之權利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始為民法第796 條所稱之鄰地所有人,且被上訴人業已明確拒絕上訴人所為價購越界土地之請求,是本件除不符合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之要件,已如前述外,上訴人亦非民法第796 條第2 項所定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人,併此敘明。
㈤末以,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第2 、3 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28 、230 地號土地係基於分管約定或其他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第2 、3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之滴水線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等面積2.57平方公尺之滴水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